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3民初842号
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下石桥村7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二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蕴增,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龙城区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兴中路98号。
负责人:张树清,组长。
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园林公司)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区政府)、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的起诉。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37,622.8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化石博物馆科普广场建设工程科普广场植被恢复及环境经绿化工程。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地质公园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为科普广场铺装、植被恢复及环境绿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64,97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6月26日,该工程经结算,朝阳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2,523,622.85元,扣除朝阳地质公园管理局已给付的1,086,000元,尚欠1,437,622.85元工程款未付。现龙城区人民政府接手处理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债权债务问题,故诉至法院。
龙城区政府辩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976,872.89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数额。理由是按照招标投标项目结算工程款的程序,施工方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所建工程应先通过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应经朝阳市财政部门和朝阳市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审核,出具《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定案单》,以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然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按该《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数额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工程结算书》上写明工程造价为2,062,872.89元,被告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和原告修远园林公司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了公章,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视为《工程结算书》对《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定案单》的变更,故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62,872.89元,再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086,000元,则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76,872.89元。此外,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2、被告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严格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项目结算工程款的程序进行的。在结算期间,朝阳市人民政府将原本由其管辖的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司的管辖权划归龙城区人民政府,龙城区人民政府之后又成立了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司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此二项事件的发生,均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所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也不能认定被告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定案单、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回单、支付凭证、发票、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修远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招标人朝阳地质公园管理局的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化石博物馆科普广场建设工程科普广场植被恢复及环境经绿化工程。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地质公园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为科普广场铺装、植被恢复及环境绿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94,420.0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月支付进度款、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两年后退清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朝阳地质公园管理局和监理单位朝阳鸿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6日。2018年6月26日朝阳市审计局作为审查单位与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作为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定案单》,载明原合同清单报审金额为2,194,420.04元,核减金额为131,547.15元,审定金额为2,062,872.89元;签证变更工程报审金额为518,431.28元,核减金额为57,681.32元,审定金额为460,749.96元。据此,该工程报审金额合计2,712,851.32元,核减金额为189,228.47元,审定金额为2,523,622.85元。朝阳地质公园管理局已于2016年6月6日及2017年12月5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086,000元,尚欠1,437,622.85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75,708.69元)。
另查明,根据朝阳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对于原化石公园上河首主碑区资产、负债全部划归龙城区,由龙城区政府负责解决相关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参与中标工程施工,中标工程均系原告施工,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437,62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待审计决算终结,根据《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定案单》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另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确定对于3%工程款的质保金亦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1,361,91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70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请,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622.85元;
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1,361,914.1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5,70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秀梅
书记员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