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81民初1057号
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扬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永明,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颜立权,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修远公司)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平、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亚,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明、颜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修远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景观绿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中豪威尔·沈阳东北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200,000元,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19,74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19,740.70元。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豪威尔公司辩称,原告承接了被告工程,工程不是全部完成,有一部分没做就提前撤场了,因为现在没有材料,具体欠多少钱以原告举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景观绿化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中豪威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豪威尔·沈阳东北城一期即A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即原告鞍山修远公司,工程包括园林绿化、道路、亮化等项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胡台新城。承包方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若不涉及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该合同已包括完成承包人、发包人确认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和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按该合同所附清单价格,该合同暂定金额为4,200,000元(清单价格详见附件1),需调整修改时,新增的绿化、苗木、景观材料的规格、单价按报价书执行,报价书没有的项目有双方共同定价,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经甲方(中豪威尔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鞍山修远公司)向甲方提供完成的竣工材料并交付整个工程,甲方开始进行竣工结算,甲方应在接受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工程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9月24日止,总工期24日历天。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对该东北城一期即A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9月29日对主体亮化工程同进行验收,确认合格。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技术联系单,对水泥稳定层上的沥青做法相对于原图作出修改;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对一期道路及铺装工程的入口景观项目要求原告重砌电缆检查井;2012年11月2日被告又以通知形式确认A区配套工程已完各线路已连接完,路面压完,并对部分收尾工作向原告等施工单位提出要求,并表示将在11月6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处罚;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对铺装的180mm砂垫层改为300mm山皮土,设置立边石,将水稳层改为混凝土层;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要求办公楼北侧至A区西侧重铺混石。对于以上签证单中有修改的部分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且被告亦承认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名的“孙静、崔向东”中,崔向东当时确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于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本人不认识需核实,但截止诉讼终结前,被告对此为提供任何核实后意见。此外,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施工项目,对该东北城工程C区也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对此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仅约定C区施工项目的单价按照双方已签订《景观绿化合同》约定单价进行。但该部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问题,最终C区路面仅做基础部分,其余部分并未全部完工。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入驻并使用多年。原告主张其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结算并向被告出具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其中确定该东北城A区、C区工程总造价为5,843,176.86元,最后经双方确认金额为5,482,740.7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63,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719,740.7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工程款1,719,740.70元。对于以上事实,被告表示原告确实进行了这么多施工项目,现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按照证据算。诉讼中,本院一再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诉讼金额有无异议,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沉默不语。另查明,诉讼中因被告表示被告具体施工工程量不清楚要求回去核实,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向被告提供原告出示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内包括工程造价清单、投标总价等)等工程款计算明细,要求被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供书面说明,如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证据,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并未在制定期间内提供任何书面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截止本案诉讼终结前被告对此仍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景观绿化合同》、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知、技术联系单、工作函、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景观绿化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豪威尔·沈阳东北城一期(即A区)园林景观、道路及亮化工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也已入驻使用多年,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此外,实际施工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该合同外增加一期(即A区)工程施工项目及C区施工项目,单价同合同约定一致,对此双方也无异议,因此被告也应对上述增项给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等文件以证明双方最终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482,740.7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3,763,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719,740.70元未付,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主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以原告提供证据为准,同时诉讼中,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允许被告延期举证后,被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因此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740.70元;
二、其他无纠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8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婷婷
审 判 员  王志平
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