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2民特27号
申请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春,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下石桥村7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与被申请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称,请求依法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因矿山生态治理合同纠纷为由,以铁岭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在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1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以铁岭市林业局为仲裁被申请人做出了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裁决铁岭市林业局给付工程款。后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1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中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以撤销。一、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119条规定:起诉的条件的第二项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铁岭市林业局于2018年11月26日经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了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即本案申请人,原单位不再保留;2019年3月13日正式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林业局的单位代码证作废,该单位不再存在。而执行申请人在2019年3月19日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是当时已不再存在的铁岭市林业局,最后裁决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是铁岭市林业局。在申请仲裁以及做出裁决时,铁岭市林业局已被取消,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也不具备案件审理及裁决的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是由于仲裁委工作失误造成了仲裁庭没有能够允许代理人出庭,最终缺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铁岭仲裁委员会以铁岭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履行仲裁程序,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都是针对铁岭市林业局进行的,由于铁岭市林业局已不存在,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因此送达行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仲裁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等于没有送达,也导致了本案申请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没能参加仲裁审理,无法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仲裁违法送达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的,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该裁决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上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决算。决算确认后向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因该工程款由国家财政支出,为了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按相关政策及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结算付款必须经财政审核。但在没有履行财政决算程序前提下,裁决书违反合同约定直接裁决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以撤销。
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8】第1026号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本裁决案中,申请人和仲裁庭将铁岭市林业局作为被申请人并且裁决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不违法。首先是林业局将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均是双方所为。其次是申请人申请仲裁前调取被申请人信息时,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出现被撤销、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形。被申请人整合划归到自然资源局,没有依法向社会公示。申请人及仲裁机构不知晓政府改革的内部文件规定,对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林业局仍然应当成为被申请人。况且铁委发【2018】35号文件,关于组建是自然资源一节“加挂林业和草原局牌子”的规定,更让我们确信林业局并没有被注销,因此仲裁裁决并没有错误。再次,被答辩人关于林业局单位“不再保留”“不再存在”的说法,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林业局的仲裁主体资格。2、仲裁程序没有瑕疵。被答辩人自行放弃仲裁答辩权和抗辩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裁决书载明“于2019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申请人未作答辩”和“被申请人未向本庭出示证据”。仲裁委和仲裁庭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送达和告知的责任义务。卷宗材料记载,被申请人对仲裁委的送达和告知已进行了签收确认,并在并且在2019年5月8日开庭,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展缓开庭一个多小时时间。再三联系被申请人出庭,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不出庭。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并解决纠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作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未经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情形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按书面通知。二是出庭在庭审时出示单位变更等证据,并提出自己的主张。然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申请人自行放弃了实体上的权利。答辩人答辩权和抗辩权。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实体权利被申请人已经丧失。3、被答辩人的仲裁裁决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给予驳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以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被答辩人的撤裁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也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4、被答辩人的适用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误,该规定14条第二款还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规定约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是仲裁委及仲裁庭法律文书送达和告知行为及程序,合规合法。因此被答辩人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证明了:一是经过合议庭审查不存在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是也不存在执行终结的问题;三是执行中变更、追加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被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被答辩人并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表明被答辩人对此执行裁定表示认同。三、仲裁裁决并未损害国家利益,而是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双方的合法权益。1、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均应在法律规定内享有权利并受法律约束;2、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形成的,是一种“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作为施工方理应获得报酬利益,而答辩人作为发包方自然应当向施工方给付工程款,这是无可厚非的道理;3、用确定结算付款必须经财政审核来认定仲裁裁决损害了国家利益的结论,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这种观点明显地缺乏法律常识。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人在接到该裁定书后才知道仲裁案件的存在,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铁岭市林业局矿山生态治理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变更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被执行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据此具有对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申请撤销的主体资格;2、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证明以铁岭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作出了裁决,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但被申请人铁岭市林业局在申请仲裁前已经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裁决程序违法;3、中共铁岭市委铁委发(2018)35号文件,证明2018年11月26日,经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原铁岭市林业局与原铁岭市土地局、规划局组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市林业局”;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自2019年3月13日起,根据文件精神,正式启用铁岭市自然资源局的机关法人证书,原铁岭市林业局机关法人资格灭失;5、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31.2条款及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合议确认决算报告后,上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决算。决算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剩余的工程竣工决算款。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决算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财政审核程序,没经过发包方的认可不具备支付决算款的合同条件;6、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1)330号文件,证明仲裁案件涉及的工程款由国家财政支付,专款专用,严格审核程序,确保国家利益仲裁并没有能够履行规定及约定的决算条件,其结果损害了国家的利益;7、工程预结算审查委托书及铁岭市林业局关于开展2014年度铁岭市闭坑矿治理项目决算工作的函,证明工程结束后应将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出示的包括仲裁报告在内的共十一项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决算,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向仲裁委提交证据时人隐瞒了证据全部十一项证据,只提供了一部分证据,不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程的决算确认,而是对财政审核的一部分材料,造成错误结果;8、关于撤销铁岭市2014年闭坑矿生态治理项目26标仲裁决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天在座的代理人杨会东曾经到仲裁委履行开庭的法定义务,但由于仲裁委工作上的失误,未能让代理人参加仲裁庭的审理活动,造成了仲裁最终缺席审理并缺席裁决,驳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一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是经过合议庭审查不存在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三是不存在执行终结问题,四是执行中变更追加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并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表明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表示认同,五是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受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即使受理了也应给予驳回;证据2,一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是申请人即院仲裁案为被申请人经仲裁委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三是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向仲裁庭出示证据,自行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和实体权利,四是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证据3,一是林业局划归和整合到自然资源局政府的文件规定并未向社会进行公示,申请人并不知晓林业局和自然资源局内部整合的信息。二是不能因为政府机构的划归和整合而规避林业局的债务,该文件并不影响林业局曾为被申请人即该文件与仲裁裁决并不矛盾;证据4,同证据3质证意见;证据5,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施工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的不利后果;证据6,该文件已于2011年2月21号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废止的文件第六十二号)规定该文件已废止,因此不能以该文件作为证据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证据7,该委托书及函只是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内部流程程序,不能以该委托书和函来抗辩施工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以此来抗辩应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证据8,该情况说明只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的个人陈述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抗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均是相关机关出具的文件或裁定、裁决,因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申请人提出该规定已被撤销,经查询,该规定在仲裁审理时已被撤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被申请人认为是内部文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结合铁岭市仲裁委员会庭后提交的说明和双方庭审陈述,对其中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铁岭仲裁委调取的送达回证3张,答辩通知书1张,举证通知书1张,仲裁组成及仲裁员选定书1张,授权委托书1张,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铁岭仲裁委及仲裁庭依法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副本两份送达给申请人(原裁决案为被申请人),由其工作人员张士桥、房彦签收,同时证明仲裁委及仲裁程序合法,也证明是申请人(原裁决案为被申请人)是自愿放弃出庭、答辩等程序和实体权利;刚才申请人出示证据的时候讲到对仲裁庭送达出庭的相关书面申请,申请人并不知晓的说法,该卷中的送达回证予以了证明,申请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2、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经仲裁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向仲裁委出示证据,自愿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和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3、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中变更、追加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送达以后,申请人并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表明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认同的。
铁岭市自然资源局质证称,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我们的举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他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签收所有的法律文书的受送达人都是铁岭市林业局,不是本案的申请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签收人的身份不代表铁岭市林业局,因为当时铁岭市林业局已经不存在,不能以铁岭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如果确认该二人的身份是铁岭市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但是送达所有的送达文书的受送达人没有一个是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所以说关于送达回证签收和送达文书无论从哪一方面讲都是相互矛盾,而且是违法的。二是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铁岭市自然资源局,这张委托书所带来的问题是两方面,仲裁的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铁岭市林业局,铁岭市自然资源局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件是否合法,如果说仲裁委认为以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名义加盖的委托手续合法,就应该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本案的被申请人在答辩时提到了林业局作为单位不存在没有公示,从这份证据也能证明铁岭市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法律部门,应当就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没有核实造成了主体身份不合格,就应该是仲裁委承担责任,委托书是自然资源局提起的委托就更应该对主体进行核实,仲裁委对当事人的身份没有进行核实尤其是在对主体存在严重问题的前提下,没有核实显然是仲裁委的失误造成的,无论是不是公示,是不是告知,林业局作为独立法人不存在的事实是存在的。这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申请人向仲裁委以自然资源局的名义提交了委托书,而且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人也就是今天的代理人已经到仲裁庭参加了庭审,但是由于仲裁委的工作失误认为代理人没有资格参加拒绝了代理人,事后找到了代理人复印代理手续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仲裁委员会由于自己的失误造成了已经提交了委托手续的代理人被其违法拒绝参加仲裁的事实,显然违法。仲裁庭审记录中记载了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孙彪,林业局当时已经不存在,孙彪也不是林业局局长,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当事人法定身份进行身份核实,将一个不存在的部分作为当事人裁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申请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铁岭市林业局与被申请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铁岭市2014年度闭坑矿山生态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合同价款(2327239.8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17条“争议”约定:“1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是选择:向铁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铁岭市机构改革方案》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中共铁岭市委、铁岭市人民政府以铁委发【2018】35号文件转发进行实施。该改革方案中有“组建自然资源局。将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市水利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的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的草原监督管理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水利局等部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林业和草原局牌子。市辖区自然资源部门对应市自然资源局相应划职责,作为市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
2019年3月13日,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使用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为王利,机构地址为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37号。
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铁岭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就矿山生态治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受理。铁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在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以“铁岭市林业局”为受送达人,送达《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举证告知书》、《风险告知书》,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张玉桥签收。2019年4月24日在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以“铁岭市林业局”为受送达人,送达《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张玉桥签收。开庭时间为2019年5月8日9时0分,地点在铁岭市凡河新区。开庭前,杨会东到庭但没有授权委托书,首席仲裁员让其回单位办理委托手续。仲裁庭一直等到上午10时20分,杨会东没有来仲裁庭也没回电话,仲裁庭缺席进行的庭审,直至11时21分结束。在庭审结束以后,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来在仲裁庭外遇到了杨会东。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在此次庭审后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2019年6月11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696789.67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6月14日在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以“铁岭市林业局”为受送达人,送达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书副本两份,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房燕签收。该裁决书标记被申请人信息为:“被申请人:铁岭市林业局,住所地:铁岭凡河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彪,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该仲裁书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12执异5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2019)辽12执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变更依据为中共铁岭市委铁委发【2018】35号文件。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中,仲裁庭准许到庭的未携有代理手续的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回局办理代理手续,但未限定返还期限。后该局于当日上午将代理手续送至仲裁委,代理人亦返回。代理人返回仲裁庭的时间系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缺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9】第102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李喜岩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