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海斯顿公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8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建筑粗装修劳务合同,合同17款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纠纷,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可向濮阳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因劳务费用问题产生争议,争议内容未超过合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是基于约定管辖还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南**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可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有效条款,上诉人河南**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区,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8269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