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灏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芃,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7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芃,被上诉人***及其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7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病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病死亡应按工伤认定程序处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写明仅适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公司,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在事发时***一直在现场,***作为死者舅舅未及时送诊救治,如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舅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河南省**建筑劳务有××后已将其交由其舅舅照看,已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一审时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主张雇佣关系的损害赔偿诉求予以反驳,足以证实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雇佣关系的认同。**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成立不定期合同关系。**在工地的薪资是按天计算,每天100元,**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在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看厂只是临时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到死亡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比例、数额合理合法。河南省**建筑劳务有××后应及时送诊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但因其疏忽大意延误三个小时救治时间,最终导致**的死亡。4、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一审自认事实反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360元并承担本案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父母,***、***、***系死者**配偶子女。死者**兄弟姐妹2人。死者**生前负责给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看厂,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的工程劳务部分。2019年3月12日凌晨6点39分左右,受害人**在看厂期间出现问题后一直没有去医院救治,2019年3月12日9点40分左右,死者亲属赶到现场把受害人**于2019年3月12日12时左右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9年3月14日19时左右死亡,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产生医疗费5258.42元。***2017年3月因智力××由中国××人联合会签发××人证,***2019年6月因肢体××由中国××人联合会签发××人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死者**在给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看厂期间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建筑劳务有××,事发当天是因为死者**舅舅的坚决阻扰和坚持不同意才没有送医,且死者**的舅舅就**的死亡一事已经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但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辩称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死者**的雇佣单位,××后应当及时救治或者送诊或者拨打120电话等,但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已经通知了其家人便没有积极救治,以致于延误了三个小时的救治时间,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死,且其家人在接到死者**时也没有到最近的医院进行及时救治,用三个小时的时间将死者**送往安阳地区医院,客观上亦延误了救治时间,对**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责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把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综上,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给付***、***、***、***、***10000元,但***、***、***、***、***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1000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根据庭审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主张及医院票据,认定为3422.35元。2、误工费,认定为300元。3、护理费,认定为649.68元。4、营养费,认定为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元。6、交通费,认定为60元。7、死亡赔偿金,***、***、***、***、***主张276614.8元,予以确认。8、丧葬费,***、***、***、***、***主张27998.5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1010.7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计算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年赔偿总额,故按照20年年赔偿总额计算为207840.2元。以上共计548106.23元,由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27405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40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705元,由***、***、***、***、***承担3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与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其为**购买社保或者其与**之间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确认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是否适当。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河南省**建筑劳务有××,河南省**建筑劳务有××后及时送诊救治或者拨打120电话等,但没有积极救治,以致于延误了三个小时的救治时间,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河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