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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云景灯饰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3928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云景灯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2FD01-05、2FD16-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亮,男,1969年09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山市古镇云景灯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云景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云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云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中山云景公司不当得利款项3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 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日为21 692.47元);2.判令***奥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中山云景公司向***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京0116民初8739号,***院经审理认为中山云景公司与***奥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8年8月28日中山云景公司向***奥公司账户转账的300 000元并非保证金,且***奥公司已经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名下,***认可收到该300 000元。中山云景公司认为,如果该公司与***奥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则该公司与***奥公司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奥公司与***没有占有涉案300 000元的合法依据。为维护中山云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中山云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是***的司机,属于该项目的前期准备人员。确实收到***奥公司转账的299 440元,我自己补上60元手续费,后我取出现金给了***230 000元,剩余70 000元现在还在我手中,因为我与***有经济纠纷,他也没有要,我认为70 000元中的40 000元是***还我家的欠款,剩余30 000元***说让我过年花,也没有说是什么钱。2、***之前没有说过涉案300 000元是什么钱,直到中山云景公司起诉才跟我说300 000元是该公司赔偿我方的损失,当时口头协议说中山云景公司不完成100套,这300 000元不退,至于***与中山云景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不清楚。3、榆垡项目是以***奥公司中标,实际是***操作,双方关系不清楚,中标后***找的中山云景公司,打算一起运作榆垡项目,当时谈的时候有中山云景公司的代表人任守到(音译)、两个中间人、***和我在场,我的角色就是司机,具体谈的内容不清楚。当时说给空港新苑物业公司交纳300 000**证金,之后300 000元是中山云景公司打给***奥公司,***奥公司转给空港新苑物业公司,后开始做前期准备。之后中山云景公司每天只有两个人在场,一直没有来更多的人,准备的样本也没到,最后一个半月就剩我自己,这期间也就是一个月的时间,后来空港新苑物业公司因为我们承揽的工程没有开工,通知我们可以退场。4、后空港新苑物业公司把300 000**证金退还给***奥公司,***又让***奥公司把   300 000元打到我的账户,也没有说这笔钱的性质。后来***让我取230 000元给他,当时我是和朋友一起取钱后在友邻小馆把现金给的***,当时他也没有说什么钱。剩下的70 000元没有商量过如何处理,***说先放我这,2018年11月份***跟我说这70 000元就顶我家的欠款,剩下的说过节了让我拿着花。5、涉案的账户是***跟我说不会弄银行卡让我去银行开的户,用于榆垡项目的资金往来。我跟***是邻居关系,跟他干了一年多,只是一块合作了榆垡的项目,我是给***打工的,***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至于中山云景公司提到的委托书是***让我找***奥公司开具委托书,用途他没有跟我说,这个委托书我给空港新苑物业公司看过,因为是物业公司要的,是***让我给中山云景公司看的。 ***奥公司辩称,中山云景公司跟我公司无关,没有合作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300 000元的保证金,是中山云景公司与***私下协商,是什么性质我方不清楚,只是不知道怎么打入我公司的账户,我方不知情。榆垡项目最终没有实施,钱打入我公司的账户后,***找到我公司让我们打给***,理由是他年龄大没有银行卡,***是给***打工的,具体职务没有,就知道***负责跑腿。转账时因为是网上汇款,钱款用途是固定选项,我们会计选择的是劳务费,但实际就是涉案的300 000元的保证金。因为公对私有限制,每次只能打50 000元,我公司分六笔打给***,手续费60元是从本金中扣除的。***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的是榆垡回迁房的装修项目,是***自己谈的项目,用我们公司的资质,项目如果实施我公司出管理人员、财务、技术、安全质量。***与中山云景公司谈这个项目我们不知情,合作之初就给了***我公司的账户用于收取保证金,300 000元的保证金打过来,我公司通过转账记录才知道付款人是中山云景公司。我们公司没有给***出过任何手续说***是我公司的人。我们与***之间有口头协议,要到项目真正实施的时候我们才签订正式协议,他没有交管理费。我们给***出具的授权手续是针对物业公司的,不是针对中山云景公司的,授权书中也写了物业公司的名字。我们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支付劳务费。我们将涉案300 000元转给***的时候,没有通知中山云景公司,因为我们不知道中山云景公司,也不知道中山云景公司的电话,我方认为直接退给***就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京0116民初87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山云景公司虽然提供了《榆垡回迁房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书》,但其上没有加盖***奥公司公章,***奥公司又不予认可,中山云景公司与***奥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中山云景公司向***奥公司转账的300 000**证金***奥公司已经转至***名下,***亦认可收到保证金,中山云景公司与***就300 000**证金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中山云景公司应向***主张相应权利。庭审中,中山云景公司表示其系与案外人***、***就榆垡回迁房装修工程进行协商并达成合作意向,***向其出示了***奥公司的授权手续,保证金交纳之后入场,后因接到案外人北京空港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撤场,之后与***联系退还保证金事宜,***表示300 000**证金在***奥公司处,待该公司退还给自己后在退还中山云景公司。***表示该授权手续系***让其找***奥公司开具并出示给案外人北京空港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出示给中山云景公司,因中山云景公司入场后施工人员、样品短缺,导致该工程没有最终中标,***向其表示该300 000元系中山云景公司对其的损失赔偿。***奥公司表示从未与中山云景公司接触,榆垡回迁房装修项目与***的合作并未正式开始并签订合同,按照***的要求涉案300 000**证金已经退给***指定的***的账户。因退款问题产生争议,中山云景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奥公司均认可***提供的视频中系***本人,中山云景公司表示因经办人离职,代理人无法确认视频中是否为***本人,***在视频中表示300 000元系中山云景公司对其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视频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中山云景公司与***奥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中山云景公司系基于与***协商的榆垡回迁房装修工程而支付的300 000**证金,根据***提供的视频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山云景公司与***之间就300 000**证金并非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对中山云景公司要求***返还30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中山云景公司要求***奥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古镇云景灯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 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