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富建设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奥富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5财保203号
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镇苔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秀红,经理。
被申请人:奥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奥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栾强生,经理。
被申请人:郑宝会,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
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奥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7695.00元(账号:86×××67;开户行: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尚都支行)。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郑宝会以被申请人奥富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欠申请人材料款,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由被申请人郑宝会偿还所欠申请人材料款,被申请人奥富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因郑宝会未偿还欠款,申请人的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奥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7695.00元(账号:86×××67;开户行: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尚都支行)。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97.00元,由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起诉后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案件尚未审执结需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王国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 玥
书 记 员 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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