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荟街76号南湖星光时代22层6-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7号楼7-3B-155。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仁鑫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上诉人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栗公司不承担利息,即使判决华栗公司承担利息也应予以更正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华栗公司对欠付芯泰公司借款本金840 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华栗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即使认定华栗公司承担利息,一审法院未注明截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金额所依据的具体年利率及具体计算方式,判决内容不明确,且计算利息金额有误。
芯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栗公司归还芯泰公司欠款本金84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 45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以1 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以9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以89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8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芯泰公司(甲方)与湖北尚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尚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 450 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芯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向尚恒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
450 000元。
借款发生后,尚恒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8日向芯泰公司转账偿还350
000元、 160 000元、50 000元,共计560 000元。2021年5月31日,尚恒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华栗公司。华栗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芯泰公司转账偿还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芯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还款银行回单、公司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尚恒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已将名称变更为华栗公司,故尚恒公司与华栗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芯泰公司与华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芯泰公司与华栗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芯泰公司要求华栗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0 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芯泰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芯泰公司与华栗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芯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芯泰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栗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计算为76 714.39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华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华栗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中,双方现对借款本金无争议,华栗公司上诉仅主张不应承担借款利息,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约定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属于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而非华栗公司主张的对借期内利率有约定,在此情况下,芯泰公司要求华栗公司支付逾期利率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的截至2021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76 714.39元,经本院核算数额正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标准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耿雨亭
书记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