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2147号
原告: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7号楼7-3B-155。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荟街76号南湖星光时代22层6-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华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4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 45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以1 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以9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以89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 8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工程合作相识。被告曾用名湖北尚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5月31日改名为华栗公司。2019年12月27日,华栗公司以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进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 1 450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至2020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1 450 000元;待到还款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经过原告多方讨要,被告在陆续归还610 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华栗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第二,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芯泰公司(甲方)与湖北尚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尚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 450 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芯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向尚恒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
450 000元。
借款发生后,尚恒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28日向芯泰公司转账偿还350 000元、160 000元、50 000元,共计560
000元。2021年5月31日,尚恒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华栗公司。华栗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芯泰公司转账偿还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芯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还款银行回单、公司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尚恒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已将名称变更为华栗公司,故尚恒公司与华栗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芯泰公司与华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芯泰公司与华栗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芯泰公司要求华栗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0 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芯泰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芯泰公司与华栗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芯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芯泰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栗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计算为76 714.39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北京芯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湖北华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