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8892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鸿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约定,鸿德公司在完成基坑验收7天内进场开工,90天完成到±0。基坑验收于2018年4月25日完成,鸿德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2日完成到±0,即建好负1、2、3层,但鸿德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才完成地下室的底板(即仅负3层),严重违反复工协议的约定,属于严重超期。在鸿德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盈通公司有权延迟付款,鸿德公司不顾复工协议的约定要求盈通公司付款没有依据。 二、鸿德公司在2019年2月1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盈通公司不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根据《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8.2的约定,每次付款均需提供工程量证明或者验收合格证明并提供相应工程发票作为付款凭证,鸿德公司在盈通公司发函告知的情况下,一直拒绝提供。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告知后,超出宽限期(15天内)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部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即使盈通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的逾期付款,结合鸿德公司希望盈通公司在2019年2月4日付款的《催款通知书》,盈通公司有15天的宽限期进行付款,未超过宽限期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盈通公司已在2019年2月19日付款,未超过宽限期,不存在违约。(二)单方解除合同需要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若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盈通公司收到鸿德公司2019年1月30日发出《催款通知书》后,已在2019年2月1日复函,告知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盈通公司不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收到鸿德公司2019年2月1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盈通公司分别在2019年2月19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4日向鸿德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抓紧施工。且2019年4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向鸿德公司发函,要求抓紧施工。盈通公司在收到鸿德公司的通知后,多次发函表达对解除合同的异议,要求继续施工,并送达给鸿德公司,可以阻却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法官询问鸿德公司为何坚持解除合同,鸿德公司称由于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一直拖到2018年8月底才复工,导致建筑成本提升,故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各方在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可知鸿德公司清楚知道复工时间为2018年后,自愿承诺不对工期延误、材料、人工差价费用等进行索赔,承诺90天完成±0工程并签订了上述协议。可见,是鸿德公司违反复工协议的约定,恶意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四、鸿德公司确认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出现大量渗水,需加派人员进行抽水作业,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地下室渗水导致需要另行聘请安保人员在现场看管且抽水产生的135000元费用应由鸿德公司自行承担。盈通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发函要求鸿德公司尽快施工并停止抽水,否则会导致周边安全隐患。同时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停工通知书》中,亦明确要求停止抽水。鸿德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明知继续抽水会引发周边发生地陷等安全事故,并在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仍进行抽水,鸿德公司该行为并非属于盈通公司的“管理利益”。 五、盈通公司在一审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多项问题,并认为鉴定结论毫无依据,一审判决对盈通公司提出的问题未处理。一审法院在未处理盈通公司异议的情况下,亦未释明盈通公司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以盈通公司未提出进一步鉴定申请为由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全部鉴定结果,有损盈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如下:1.根据《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3.2的约定,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乙方可收取总承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按表格的11项分包工程按比例收取。分包工程包括:入户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阳台栏杆、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仿砂岩及GRC安装工程;表后给水、排水安装工程;表后配电安装工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外墙装饰石材幕墙工程、玻璃幕墙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修工程。鸿德公司现有工程未涉及到上述11项分包工程,不应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别计算多个总承包服务费有误,应予扣除。2.按《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可知,项目名称为“满堂基础”项目的工程数量为1048.08m3,综合单价为454.69元,合价为476551.50元。根据《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鸿德公司是按大包干固定合同价收取工程款。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满堂基础”合价为581380.27元有误应为476551.50元。3.按《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可知,项目名称为“垫层”项目的工程数量为134.97m3,综合单价为402.40元,合价为54311.93元。鸿德公司是按大包干固定合同价收取工程款。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垫层”合价为61027.98元有误。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项目名称为“地下室、水池底返防水”项目,鸿德公司已经在编号YT18112301“工程联络函”盖章确认其没有进行防水卷材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盈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未按照合同及图纸约定施工有误。盈通公司已提交鸿德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络函”证明鸿德公司无施工防水卷材,如鸿德公司认为有施工的,应由其举证。“地下室、水池地板防水”项目总价195566.29元,其中防水卷材的价值比重占一半以上,一审法院仅酌情扣除10000元过低。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项目名称为“基础”、项目特征描述为“1.桩承台砖胎膜”项目不在施工合同的范围,鸿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经盈通公司同意增加此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该项目有误。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项目名称为“直形墙”、项目特征描述为“1.基坑侧壁与外墙、承台间隙用C25普通商品混凝土20石素硿回填”项目不在施工合同的范围,鸿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盈通公司同意增加此项目。且经盈通公司现场查看,侧壁与外墙等间隙是使用普通泥土回填,而并非商品混凝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该项目有误。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完成工程的钢筋项目,鉴定人员出庭时称根据类似工程的计算经验来计算,并在庭审中表示参考“禅城区融利大厦”、“高明区明都广场”、“云山诗意”的数据计算。鉴定人员未列举参照物的数据,鉴定结果纯属猜想。据《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可知,涉案建筑物总建筑面积8791.99㎡,其中地下三层占3419.19㎡,地上11层占5362.8㎡。“禅城区融利大厦”是住宅小区,且为三栋大楼的建筑群,分别高15层、26层、26层;“高明区明都广场”也是住宅小区,为多栋矮层大楼的建筑群;而鹤山云山诗意为别墅及高层(33层)商品楼的综合大型楼盘,清远云山诗意为总建筑面积500000㎡的大型建筑群。鉴定人员列举参照的楼盘与涉案建筑物相差甚远,建筑体的钢筋布筋方式、设计方案、承重方案均不同,根本不是类似工程,没有可借鉴性,对此,鉴定人员无任何回应。 六、即使法院同意鸿德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也应定性鸿德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对于鸿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造价问题,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停工通知书》的要求,涉案工程的基坑已过有效使用期限,应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回填排险。基坑以及基坑内的所有建筑物,都需要填埋,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因此,由于鸿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等均应由鸿德公司承担。
鸿德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盈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自2019年2月12日已解除。(一)盈通公司没有按《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款8.1第3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工程造价是按照2013年的行情计算。工程开始后,鸿德公司就开始建设工程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当即就产生报建人员的资格等费用。同时,鸿德公司开始进行围蔽施工,鸿德公司的开支从2013年就开始产生。由于广东XX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施操作中出现了不可预见的地质状况,导致基础工程一直不能按时完成。鸿德公司无法按合同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2月10日,在杏坛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主持下,鸿德公司、盈通公司的监理公司以及XX公司达成《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导致无法进场施工的原因在于XX公司,而XX公司是盈通公司单独指定的。2018年重新复工,工程价格早已发生重大变更,鸿德公司一直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符合收款条件时,鸿德公司迫切需要收取工程进度款。再者,盈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也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2013年市场水平,但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严重损害鸿德公司的权益,对鸿德公司极不公平。(二)根据杏坛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关于终止盈通商业大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函,盈通公司与监理公司已签订解除协议,因项目缺失监理责任主体单位,杏坛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已废止原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该建设项目已无法继续,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二、关于抽水问题。盈通公司称抽水对其有害无益,但鸿德公司通知其来接收场地,接收场地后要不要继续抽水应由其自行决定,但盈通公司却避而不见。至今鸿德公司仍然出钱、出人在现场看管和抽水。(一)2019年3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抽水,怕周边发生地陷等安全事故,但抽水行为只是针对地表水,并非地下水,因此不会对周边产生影响。此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也没阻止抽水行为。(二)因地面高于现建筑物的水平,会有积水现象,加上建筑物是开放式的状态,下雨天也会导致积水。如果不抽水,地表高于建筑物导致的积水和下雨天导致的积水,必然会淹没建筑物,破坏已建工程,这是鸿德公司继续为建筑物抽水的原因。(三)若该建筑继续建设,完全有解决方案,比如,建设水墙或蓄水井。盈通公司从未有带建筑技术人员到现场评估过该建筑的质量问题或是否需要填埋的问题,但盈通公司认为基坑以及基坑内的所有建筑物已无实际使用价值,需要填埋,完全是无依据的认定。(四)一审判决后,鸿德公司通过EMS快递、手机短信、微信向盈通公司发出场地交接通知,要求盈通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派员接收场地,但盈通公司却置之不理。 三、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一)总包服务费。《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包含基坑支护,原预算中的总包服务费为72658元,鉴定机构酌情认定11682.76元已考虑到工程未完工的实际情况。(二)“满堂基础”。满堂即工程的基础,根据图纸基底面积是1087.77㎡,再者1087.77㎡只是基底面积,施工时需要向外延伸(即外展量),因此计算出来是1278.63m3。(三)“垫层”。垫层是基础以下的结构层,与上“满堂基础”基础原理一样,是以结构底板面积为基础,计算外展量,所以得出151.66m3。(四)防水卷材。2020年12月25日,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使用“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说明》,该文件中附有施工过程中的彩图,可见底板部位已有铺设防水卷材,因此,即使属于隐蔽工程无法鉴定,也可以从该进度图片中看到铺设好防水卷材。至于编号YT18112301“工程联络函”中提到没有进行防水卷材施工,是由于渗水太严重,无法抽干水,就无法铺设沥青卷材。但电梯井的渗水并非鸿德公司施工导致,是XX公司的桩基础工程止水问题引起的,无法按图纸做防水。此后,盈通公司、鸿德公司、XX公司三方共同到场商讨如何解决防水问题。当时三方沟通的方案是:XX公司采用pvc管将渗水部分引出基础外,鸿德公司则在电梯井位置采用抗渗水下混凝土。使用防渗水下混凝土的施工造价高于沥青防水,一审法院仍酌情扣减10000元,实际已加重鸿德公司的损失。(五)“桩承台砖胎膜”项目不是增加项目,承台是一种基础形式,钢筋需要在砖胎模上放置,避免与土体直接接触,是做地下室必经程序。承台与底板为一体成形做法,只能砖砌承台才能符合施工要求。(六)回填材料。“基坑侧壁与外墙、承台间隙用C25普通商品混凝土20石素回填”是基坑支护图纸要求的,图纸经过审核,属于施工合同范围。
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盈通公司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2830630.39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鸿德公司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盈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鸿德公司与盈通公司签订《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盈通公司为发包人,鸿德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 2013年11月27日,鸿德公司、盈通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盈通公司为建设单位,鸿德公司为总承包单位,XX公司为分包单位,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三方责任等各项内容。 2018年2月10日,鸿德公司、盈通公司、XX公司、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杏坛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见证下,签署《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各方均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作出相应承诺。 2018年8月,XX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基坑验收,之后鸿德公司进场施工,鸿德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完成地下室底板施工后,向盈通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1258000元,盈通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9年1月29日,鸿德公司向盈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称盈通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658000元未付,希望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款。盈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上述《催款通知书》。2019年2月11日,鸿德公司向盈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盈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且经鸿德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因此决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2月19日,盈通公司向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58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鸿德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结论为:盈通商业大厦已完成工程(不包含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29449.93元,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21958.5元。鸿德公司支出鉴定费63373元,盈通公司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盈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无法受理函》,称由于鉴定工作所需资料不齐全,无法开展检测鉴定工作。盈通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盈通公司垫付了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其中2013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电费金额为410261元,2014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24日水费金额为74049元,水电费合计484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德公司与盈通公司签订的《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鸿德公司主张由于盈通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其已于2019年2月11日向盈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上述合同已经于2019年2月11日解除。盈通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鸿德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地下室底板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鸿德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底完成地下室底板施工,之后向盈通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1258000元,盈通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尚欠658000元未付,鸿德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盈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希望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款,盈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上述《催款通知书》,但并未在鸿德公司指定的合理宽限期内支付工程款,鸿德公司遂于2019年2月11日向盈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盈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且经鸿德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因此决定解除《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从鸿德公司、盈通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盈通公司的确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经鸿德公司催告后,盈通公司仍未在鸿德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鸿德公司向盈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非没有依据。盈通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鸿德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2月12日,盈通公司收到鸿德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已经解除。 关于鸿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鸿德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盈通公司应当向鸿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结论为:盈通商业大厦已完成工程(不包含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29449.93元,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21958.5元。盈通公司主张鸿德公司施工时未按约定铺设沥青防水卷材,鸿德公司认为由于电梯井渗水太严重,导致无法铺设沥青防水卷材,因此在电梯井部位采用防渗水下混凝土代替沥青防水卷材,其他部位均已铺设沥青防水卷材。由于防水材料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直接鉴定,鸿德公司、盈通公司也未就此提出进一步的鉴定申请,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德公司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图纸的约定,就整个底板防水均未铺设沥青防水卷材,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鸿德公司的自认及鉴定报告中的计价表,酌情扣减地下室、水池底板防水项目价款10000元。扣减之后,盈通商业大厦已完成工程(不包含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19449.93元。对于钢筋项目工程造价,钢筋项目属于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获得精确工程量,鉴定人员按照类似工程的计算经验,经过专业分析估算,对涉案工程的钢筋工程量作出合理推断,得出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21958.5元。盈通公司对上述钢筋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对于盈通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且盈通公司也未就此提出进一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3441408.43元。扣减盈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16015.14元,盈通公司尚应向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25393.29元。盈通公司抗辩认为鸿德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无法受理函》,称由于鸿德公司、盈通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施工图纸,鉴定工作所需资料不齐全,无法开展检测鉴定工作。盈通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盈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保留相应的建筑施工图纸,现无法提供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盈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盈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纳。 关于鸿德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鸿德公司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明细表中,报建投保费用、现场监控费用、报建人员费用、现场办公用房、临时围闭等费用,正常施工所需的上述费用已经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中有所反映,包含在上述工程造价之中。对于超出正常施工所需的上述费用,鸿德公司认为是由于其本应在2013年就进场施工,由于盈通公司原因导致2018年底才进场施工,所以产生了扩大的费用。在《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中,鸿德公司明确承诺:在XX公司履行了本协议承诺的义务前提下,不对盈通公司及XX公司提出工期延误、材料、人工差价费用的索赔。鸿德公司在起诉状中称“鸿德公司在XX公司履行了复工协议相关内容后,才进场施工”,鸿德公司承诺的前提已经具备,鸿德公司应当遵守上述承诺,不再对盈通公司提出工期延误、材料、人工差价费用的索赔,因此对于鸿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德公司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明细表中的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鸿德公司主张是由于地下室未完工会造成积水,鸿德公司为了保护施工现场,聘请了两个工作人员在现场看管并抽水。《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应由盈通公司负责管理,鸿德公司聘请人员看管并抽水虽无盈通公司委托,但管理的利益由盈通公司享有,且盈通公司在明知鸿德公司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从未要求鸿德公司停止该管理行为,根据公平原则盈通公司应当向鸿德公司进行合理补偿。结合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盈通公司应向鸿德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135000元。鸿德公司主张的现场堆放材料费用,一方面,鸿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场堆放材料的种类、数量、价格,且未对此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若鸿德公司主张属实,现场堆放的材料仍然在施工现场,且鸿德公司有聘请人员在施工现场看管,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通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扣减,《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鸿德公司的水电费由鸿德公司支付。鸿德公司、盈通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鸿德公司与XX公司另行结算。因此盈通公司垫付的,鸿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在本案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再由鸿德公司与XX公司另行结算。根据盈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发票,2013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电费金额为410261元,2014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24日水费金额为74049元,水电费合计484310元。扣减水电费之后,盈通公司尚应向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83.29元。 关于鸿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交付、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盈通商业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此种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鸿德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盈通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441083.2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鸿德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盈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质量不合格,因此鸿德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在欠付的盈通商业大厦地下室底板工程款441083.2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并施工的盈通商业大厦地下室底板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盈通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441083.29元及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135000元予鸿德公司。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问题 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第8.1条约定,工程完成地下室底板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鸿德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完成地下室底板工程后,向盈通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工程款1258000元,盈通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给付60万元后尚欠658000元未予支付,鸿德公司遂于2019年1月29日向盈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给付工程余款。盈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未在鸿德公司指定的合理宽限期内支付工程款,鸿德公司遂于2019年2月11日向盈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盈通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且经其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决定解除涉案合同。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盈通公司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债务,经鸿德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鸿德公司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盈通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收到鸿德公司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虽辩称不同意见解除合同,但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盈通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441083.29元及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135000元予鸿德公司的认定问题 关于工程款。一审法院已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盈通商业大厦已完成工程(不包含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29449.93元,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21958.5元。因盈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德公司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图纸约定施工,就整个底板防水均未铺设沥青防水卷材,一审结合鸿德公司的自认及鉴定报告中的计价表,酌情扣减地下室、水池底板防水项目价款10000元,扣减后盈通商业大厦已完成工程(不包含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19449.93元,合情合理。因钢筋项目属于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获得精确工程量,鉴定人员参照类似工程,经过专业分析估算,对涉案工程的钢筋工程量作出合理推断,得出钢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521958.5元,合情合理。对于盈通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一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441408.43元,扣减盈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516015.14元,盈通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925393.29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135000元。因地下室未完工会造成积水,鸿德公司为了保护施工现场,聘请了两个工作人员在现场看管并抽水。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涉案工程应由盈通公司负责管理,鸿德公司聘请人员看管抽水虽无盈通公司委托,但管理利益实由盈通公司享有,盈通公司在明知鸿德公司实施管理的情况下从未要求鸿德公司停止管理行为,一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盈通公司应对鸿德公司进行合理补偿,酌定盈通公司向鸿德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13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本院认定的盈通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925393.29元,加上前述现场值班安保人员费用135000元,扣减水电费484310元之后,盈通公司尚应向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83.29元。盈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故一审认定鸿德公司有权在欠付的工程款441083.2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并施工的盈通商业大厦地下室底板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盈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盈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函(358)及快递单、律师函(363)及快递单、监理日志等新证据,拟证明鸿德公司延期开工,构成严重违约。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场地交接通知书、EMS邮政快件(退件)3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鸿德公司通知盈通公司接收场地,但盈通公司置之不理。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鸿德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8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徐允贤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