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8331号
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被告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第三人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上述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专业分包合同。 其次,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从事实查明部分显示,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在完工交付后下一阶段的工程已经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质量即可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 最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内容显示,若未存在变更的情形,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则为总价包干的计算方式,若存在变更情形,则为合同价再加上变更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日志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均未提及存在变更工程量,则应按《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应另行支付发电施工增加的30000元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三轴搅拌桩及高压旋喷施工方案》内容,并未能显示合同约定的“盈通公司所提供的市电不能满足锤击桩机施工”的情形,无法体现两者的关联性,故原告请求另外支付电费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抗辩,本院认定如下:①对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的18000元,该付款鸿德公司表示不知情,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不符,且该付款时间先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主张并非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②对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18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为勘察费用,合同及发票金额均与之相符,本院对该笔费用为勘察费予以认可;③对于检测费62700元,《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管桩检测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行支付的检测费项目及金额进行了举证,被告并未举证上述费用是否为支付管桩检测费,对其主张为代付的检测费,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④对于主张扣款的签证单据,在《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三方已经约定对前期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期延误等行为互不追究,故被告现主张扣除前期产生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欠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4843600元-已付款项(1450000元+960000元)=2433600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验收交付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二、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盈通公司直接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则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 从上述事实查明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已经验收并交付,且下一阶段工程已经进场并实际施工,故在2018年8月24日验收交付之时,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案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在此情况下参考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付工程价款之时即为实际交付之日。原告并未提交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优先受偿权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以总价承包,承包范围为管桩基础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深度最少保证现有地面到底的深度为-11.5米,合同总价除管桩检测费外,桩检测费配合费、一切基坑方面检侧及监测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不因管桩有效桩长的长短变动而变。合同价款为4843600元,含三轴搅拌桩施工发电费用,2台锤击桩机施工盈通公司提供120千瓦市电,如盈通公司提供的市电不能满足锤击桩机施工,需要发电施工的增加30000元费用。结算办法约定为按合同价金额结算,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图纸变更或甲方及设计增加基坑深度或工程量的,经三方确定施工方案,协议价格确定后再施工,因此产生的费用加合同价为结算价。付款方式由盈通公司分阶段支付,每次付款均需鸿德公司签订同意书,永基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为永基公司出具工程量证明或验收合格证明并提供的相应金额工程发票;(2)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1450000元及960000元;(3)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鸿德公司、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盈通商业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盈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在永基公司和鸿德公司履行了本协议承诺的义务前提下,不对永基公司和鸿德公司提出工期延误、土地闲置费用的索赔……盈通商业大厦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并支付永基公司的工程款”,永基公司承诺“不对本工程提出,工期延误、方案变更费用的索赔……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基坑工程,并保证基坑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因原基坑工程导致邻近杏坛镇杏坛工业园杏龙路北2号综合大楼厂房严重受损,经各方协商赔偿受损方260万元,此费用由永基公司垫付处理……基坑验收合格后鸿德公司拒绝进场施工或90天未施工到±0,永基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责任由鸿德公司承担”;(4)2018年8月24日永基公司、鸿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工程验收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告知表》,内容显示盈通商业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5)(2019)粤0606民初1612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内容显示“2018年8月,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基坑验收,之后原告(鸿德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底完成地下室底板施工”,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6)原告制作《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款申请单》,内容显示盈通商业大厦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结算金额为4873600元,已支付2410000元,尚欠2463600元,本次申请结算款2463600元。第三人鸿德公司在总包单位一栏盖章确认。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3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8.62元,由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8.6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梁锦兆 人民陪审员  余趣欢
书 记 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