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特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电气公司)诉被告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松滋市政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松滋市政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定作承揽合同,但实际是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湖北松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松滋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初步审查查明,本案原告神宇电气公司与被告松滋市政管理处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实际是约定由被告松滋市政管理处向原告神宇电气公司购买一台s11-200kv变压器,且该变压器系由河南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生产,并非由原告神宇电气公司根据被告松滋市政管理处的具体要求加工定作。此外,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松滋。
本院认为,从本案初步审查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原告神宇电气公司与被告松滋市政管理处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松滋,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松滋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松滋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松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