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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新正阳公司(原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新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行申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公司(原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环路**。
负责人刘少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div>
法定代表人明进华,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董建国,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因诉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新人社局)、阳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新县政府)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找到关键人员刘合政和李东生,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阳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阳新县政府复议决定及确认第三人董建国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程序,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证据不能等同于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阳新县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董建国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工程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作为阳新县陶港镇农网改造工程承建方,具有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的责任,被申请人阳新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董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正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思化
审判员  马春亮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