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1民初2106号
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8号光谷电子工业园三期1号厂房1-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捷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被告武汉捷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捷锐龙公司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了不予准许《通知书》。原告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捷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8354.4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被告将其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处分包的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中的配电房设备以及低压电缆委托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供电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款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及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材料、设备的提供及安装,并向被告进行了移交。2023年1月6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已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建设单位。被告至今尚欠400000元合同款未付。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材料、设备的提供和安装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锐龙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实际工程价款,此种情况下神宇公司无权要求捷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供电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最终的合同价格以甲方结算为准。但本案神宇公司至今未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其实际工程价款根本无法确认,其要求捷锐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更何况,神宇公司实际交付的低压柜、电缆与案涉《供电施工合同》约定存在严重不符。案涉《供电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电缆共计440米,但根据神宇公司的交货单显示仅为315米。另外型号也与合同约定不同。同时,交货单上显示并未交付设备的出厂图纸、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根本无法确认其交付的低压柜及电缆是否为合格产品。此种情况下,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或另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应结算的工程价款。2.案涉《供电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神宇公司无权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捷锐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神宇公司的起诉状自认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捷锐龙公司系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处分包案涉项目,随后捷锐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神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神宇公司从捷锐龙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涉《供电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按实际情况折价补偿,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结算,更何况本案神宇公司安装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3.神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要求捷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中,神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供电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完成了案涉供电工程的施工,其并未提供其施工记录及供电工程的验收记录,答辩人也从未收到神宇公司验收申请,因此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完成约定义务。更何况,交货单上的人员根本无捷锐龙公司人员,该项目完全系神宇公司自行施工,自行采购,自行收货,全程未通知捷锐龙公司人员参与,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此种情况下要求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电施工合同、2021年7月31日交货单、低压电力线路路径走向分布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销售出库单。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制的投标报价汇总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交货单、线路路径走向分布图、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和销售出库单,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材料、设备的提供及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提出异议称,一是交货单、销售出库单均无原件,且反映的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反证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二是走向分布图、竣工验收报告和情况说明均无原件,需向总承包方核实。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应当是以完备的法定的验收手续为准,而并不是以总包单位自身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理由如下: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证实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关键证据为竣工验收报告而非其他证据,而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在原告控制之下,且被告庭审时提出庭后核实但并未在庭后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捷锐龙公司将东岳山街棚户区改造(万石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配电房设备以及低压电缆委托给原告神宇公司。工程内容和范围,提供并安装低压柜GCS4台,提供并敷设室外箱变至该配电柜电缆共计440米,其中YJV-3*185+2*95,110米;YJV-3*120+2*70,110米;YJV-3*70+2*35,220米,提供并安装400*150电缆桥架80米。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工程价款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捷锐龙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神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捷锐龙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神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注:最终的合同价格以被告捷锐龙公司结算为准。
2022年6月10日,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系属总承包方分包给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且符合设计要求。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向业主方交付。
2023年1月6日,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家单位盖章确认已完成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202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配电房设备以及低压电缆再分包给原告,属于法律禁止的分包单位再分包的情形,则原、被告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分二期支付,另注:最终的合同价格以被告结算为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一口价,没有约定任何单价及计价明细,也没有约定据实结算的计价依据,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固定总价。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结算,实际施工工程量不明,无法确认实际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则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45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已付50000元工程款,尚欠400000元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已届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8354.44元,金额无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捷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及截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8354.44元,并支付后段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32元,减半收取3712.66元(已收取),由被告武汉捷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