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民初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天池镇安乐路27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6966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列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金阳知识产业园白云大道270-0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069116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确良公司)诉被告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睦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禾睦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终6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要求追加确良公司股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增加了确良公司股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禾睦福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先后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良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睦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确良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川20民初3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禾睦福公司400万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同年7月13日本院轮候冻结禾睦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碧海花园支行52×××20账户54150.83元;同年7月14日轮候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碧海支行23×××25账户727239.70元。同年8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川20民初3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禾睦福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2600万元的银行存款。同年8月31日本院冻结禾睦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碧海支行23×××25账户银行存款0元、***睦福公司所购的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共计38套办公用房;2018年7月3日继续***睦福公司所有的八宗房产(乐房权证***字第××号、117号至122号、1××号);2018年7月12日继续冻结禾睦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碧海支行23×××25账户银行存款3000万元(实际已冻结金额0元);继续冻结禾睦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碧海花园支行52×××20账户30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冻结禾睦福公司在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80账户138697.0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良公司先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18.5万元、原告所有的八宗房地产以及商标注册证、品种权证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确良公司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与追加的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按照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与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协议第三条(三)款规定:“甲方、乙方同意按双方协商价格购买乙方全部净资产;净资产包括以合并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上所有资产及包括但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车辆……”;同时协议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全部文件完整地移交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凭协议办理相关资产的变更、过户、销户等手续,相应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为此原告依据协议将上述资产及其相关文件资料移交与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资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资产购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的稳定繁荣,保证合同的严肃性,促进禾睦福公司成为种子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愿意与禾睦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禾睦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的标的是确良公司,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良公司应当先解散。由于本案吸收合并根本目的是吸收人力、财力后,解散确良公司,壮大禾睦福公司,但确良公司一直未解散。合同履行各种条件不具备,要求解除。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115.4009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15.400968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之日);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已就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达成了解除共识并制定了详细的退出方案。2015年1月,被反诉人中的***、***作为全体被反诉人的代表,向反诉人提出了解除《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意见,并提交了具体方案;鉴于此,反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召开了董事会,被反诉人之一的***作为反诉人的董事、副董事长出席了董事会,该次董事会作出了“同意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公司总的投资”、“同意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公司的资产退出方案(方案附后)”等议案;次日,反诉人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前述两项议案,且该次股东会中,被反诉人***、***(禾睦福公司副总经理)均参加并签字同意。而且,由于***和***自一开始即是作为全体被反诉人的代表,在禾睦福公司担任显名股东,故***和***向反诉人提出的“退出方案”就是全体被反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实际已经就解除《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达成了一致,并制定了详细的解除方案,各方应切实遵守。2.被反诉人应当按照退出方案及时向反诉人支付115.400968万元,其逾期未付,应当赔偿损失。被反诉人之一的确良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等,而被反诉人之一的***是该公司的股东兼执行董事,全体自然人被反诉人亦是确良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被反诉人意图撕毁已经达成的退出方案,妄图通过诉讼反过来侵占反诉人的财产,被反诉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反诉人赔偿损失。综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关于重组后的解除事宜,实际早已达成共识并签署了有关文件,但被反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妄图通过诉讼达到其不向反诉人支付115.400968万元的目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确良公司、***、***、**、**、***针对禾睦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禾睦福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诉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禾睦福公司反诉要求确良公司给付115.400968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由确良公司向禾睦福公司付款一说无任何依据。相反,自协议签订至今禾睦福公司未向确良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禾睦福公司应向确良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价款2734.2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
2.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3.《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约定将确良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进行吸收合并,转让价款待确良公司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另行协商。
4.**评报字(2012)第2-005号评估报告及快递单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1)**评报字(2012)第2-005号评估报告是禾睦福公司所持有,并由其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供。(2)禾睦福公司为了给其购买确良公司资产提供价值参考,委托云南恒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确良公司2012年5月31日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确良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34.20万元。
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移交清册、土地移交清册,证明***房权证字第××、20××77、20××79号八宗房产原系确良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已由确良公司名下过户到禾睦福公司名下(乐房权证***字第××、20××22、20××70号)。
6.商标原件移交清册、品种审定证书和行驶证(川A×××××、川A×××××、川A×××××),证明确良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商标注册证、品种权证证书原件以及名下车辆移交给禾睦福公司。
7.确良公司2012年5月31日库存种子、包装移交清单,证明确良公司已将库存种子、包装移交禾睦福公司,禾睦福公司签字**确认。
8.禾睦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明《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签订后,禾睦福公司注册资本金并未变动、股东亦没有变更为原告中的任一人。
9.电子转款记录、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名下的账户于2012年7月1日向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36.121244万元;(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5日和6月6日确良公司先后收到禾睦福公司种子款120万、87.30万元、12.70万元共计220万元。
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吸收合并重组协议》(2012年5月22日签订),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一致。
2.710万股份配情况表载明的内容为:***持有234万股、***持有476万股和710万股,***、***于2012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确良公司印章。
3.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显示:***、***、***、**、***、***实缴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5万元、70万元、25万元共计27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在上述内容的下方签名确认。
电子邮件截屏显示:发件人为***的285×××@qq.com;时间2013年2月4日上午10:41;收件人qq4×××@qq.com;附件1个,内容为:**,你好!四川确良710万股份中:***162万股,***115万股,**:64万股(***)四川:***2013年2月4日。
4.禾睦福公司2012年7月17日至18日董事会决议、董事监事选举票数和投票单,证明***当选为禾睦福公司副董事长。
5.禾睦福公司2013年2月4日股东会决议、股东清册复印件,证明***、***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并在“股东签字”处签名;会议决定2012年每股分红0.07元。
禾睦福公司2014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清册复印件,证明***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签字处签名,该次会议决定禾睦福公司净利润余下的90%计209.84万元,持有12月的每元投资额分0.0443元,持有10月的每元投资额分0.0369元。
6.电子转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其中(1)禾睦福公司2013年3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分红”17.925833万元,***、**在“制表栏”签名,禾睦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2013.8.27”;(2)“电子转转凭证”显示:①2013年2月18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向***转账12万,“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为劳务费;2013年3月5日***分别向**、***、***、***转账4.695833万元、3.756667万元、1.715万元、7.758333万元;②2013年12月12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转账10.698333万元、7.554166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为劳务费;③2014年1月23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转账12.01416万元、22.71704万元、0.14176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为劳务费。
7.**审[2012]字第G26号审计报告,证明确良公司委托四川绍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财务报表,确良公司资产为199.70859万元。证明目的:确良公司净资产仅为199.70859万元,而禾睦福公司以710万股股权作为对价溢价近3.6倍收购其资产,符合市场规律,结合证据1更加证明禾睦福公司已履行了根本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的说法。
8.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由贵州省油菜研究所控股16.71%的国有控股公司,与禾睦福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有多名自然人股东均在两公司同时持股,两公司在业务等方面互有来往。该公司应禾睦福公司请求代为支付禾睦福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股东分红款,其中包括分别向***、***、***电汇的分红款,而且因财务操作失误的原因,误将汇款用途“分红款”注明为“劳务费”。
9.禾睦福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分红计算,证明其向***等人发放2012年、2013年度分红款的计算依据。
10.禾睦福公司2015年元月12日董事会决议及签到册,证明董事会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公司中的投资;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公司中的资产退出方案。***作为公司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
11.禾睦福公司2015年元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公司中的投资;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公司中的资产退出方案。***、***在股东签字处签字。
12.禾睦福公司出具的2012年至2014年四川员工部分工资单复印件,证明禾睦福公司吸收合并确良公司后,原确良公司员工在禾睦福公司领取了工资。
针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评议、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禾睦福公司章程(2012年5月29日)是复印件,而原告既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提供该复印件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此外,被告除对“**评报字(2012)第2-005号评估报告及快递单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等六名股东现金入股禾睦福公司320万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至于“**评报字(2012)第2-005号评估报告及快递单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该证据系原告复印于***人民法院,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至于***等六名股东入股禾睦福公司现金320万元的(***的转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据,因其中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确良公司收到禾睦福公司种子款22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已向禾睦福公司现金入股,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采信;而***向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转账136.121244万元的转款凭证未载明款项用途且与其主张的入股金额不符,但因禾睦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是其关联企业,且禾睦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自认***、***等六人以现金270万元入股禾睦福公司,故认定***、***、**、***、**、***六人共计以现金270万元入股禾睦福公司。
二、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10万股分配情况表”、“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称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对该两份证据本身是否是虚假的未提出异议,而该两份证据分别有确良公司和***、***的签名**,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分红计算”、“2012年至2014年四川员工部分工资单”这两份证据,因系禾睦福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贵州油研种业公司的说明以及分红转账凭证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所主张的***等人现金入股禾睦福公司的转款也是转入贵州油研种业公司账户,因此对贵州油研种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采信;对于分红转账凭证,因为有原告中的***、**签字确认,且转账金额能够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确良公司、禾睦福公司签订《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事实:
2012年5月22日,禾睦福公司作为甲方与确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2.合并前甲方注册资本人民币3317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317万元;乙方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合并后存续方注册资本人民币3317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317万元。3.甲方、乙方同意按双方协商价格购买乙方全部净资产;……。净资产协商价格待乙方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另行协商。……。5.甲、乙双方合并日为2012年5月31日。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职工安置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生效条件(该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了名,同时乙方股东***、***、***、**、**、***也在协议上签名。
二、确良公司、禾睦福公司分别委托第三方对确良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事实:
确良公司、禾睦福公司在签订上述《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后,分别委托第三方对确良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
其中,确良公司委托四川绍雅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四川绍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审[2012]字第026号审计报告,认为确良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贵公司2012年5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5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该审计报告附后的确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2年5月31日确良公司的资产为199.70859万元;“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期末未分配利润”为-303.805974万元;“现金流量表”显示“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30万元。
禾睦福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委托云南恒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吸收合并确良公司所涉资产在2012年5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云南恒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评报字(2012)第2-005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是为贵州省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确良公司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确良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账面价值199.71万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2734.20万元,增值额2534.49万元,增值率1269.09%,申报评估的负债账面价值0万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0万元,增值额0元,增值率0%;申报评估的净资产账面价值199.71万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2734.20万元,增值额2534.49万元,增值率1269.09%。最终评估结论:确良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34.20万元。(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82.09万元,评估价值520.14万元,增值率533.62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87.62万元,评估价值2184.05万元,增值率2392.70%)。庭审中,确良公司***睦福公司在拿到上述评估报告后,一直不告知评估结果,直到本案发回重审后,其在***人民法院起诉时,禾睦福公司为证明诉争资产价值2000万以上,***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提交了上述评估报告,确良公司才知道该评估结论。禾睦福公司对确良公司所陈述的没有告知其评估结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
2012年12月26日,***、***在“710万股分配情况”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确良公司印章,该分配情况所载明内容为:***234万股、***476万股,小计710万股。
三、确良公司在签订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后将其资产移交、过户给禾睦福公司的事实:
确良公司在签订上述《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后于2012年5月和6月将其资产移交、过户给禾睦福公司,具体如下:确良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将其库存种子、包装移交给禾睦福公司:大荚8号7289公斤价值13.156645万元、大荚1号49823.50公斤价值86.344126万元、无须豌30542.50公斤价值31.175329万元;油菜(油研52、油研1707、先油188、先油168、油研10号、贵油7号、QL8618、QL218)计71206.26公斤价值186.927283万元、豌豆(大荚1号、8号、9号、黑眉豆、珍宝)计409.90公斤价值0.684592万元、小麦(先麦99)计89公斤价值0.025365万元、**(确良玉128、鄂(三)1号、登海3632、川单416)计10148.50公斤价值9.31975万元、水稻(先杂272、糯谷)计25166公斤价值44.05172万元、棉种(川杂13、14)计176公斤价值0.704万元、包装袋计173497公斤价值5.36522万元;2012年6月12日将其所有的商标原件移交给禾睦福公司:确良18号(商标注册证第5394940)、先油杂(商标注册证第6857288号)、德先油(商标注册证第7230665号)、商标注册证第722018号、第722031号、第722019号;于2012年6月14日将其所有的分别位于***的过户给禾睦福公司,其权属证书号分别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第201203117号至第××号、第××号房产证以及乐国用(2012)第3562号至第3569号土地证,2012年6月18日确良公司将上述权属证书移交给禾睦福公司。此外,确良公司还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别克牌川A×××××轿车一辆、登记在***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川A×××××轿车一辆、雅阁牌川A×××××轿车一辆也移交给禾睦福公司。
四、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现金入股禾睦福公司以及禾睦福公司发放分红款的事实:
禾睦福公司认可***、***、***、**、**、***在案涉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入股禾睦福公司270万。
2013年2月18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向***转款12万元(禾睦福公司注明因***欠其帐故只转账12万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劳务费”,2013年3月5日“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上有禾睦福公司***签署“同意***2013.8.27”)显示:分红款为17.925833万元,***、**在该“费用报销单”的“制表”处签名,同日***分别向***、***、**分别转款7.758333万元、1.715万元、4.695833万元;同年2月***向***转款3.756667万元共计转款17.925833万元。同年12月12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转款10.698333万元、7.554166万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劳务费”。2014年1月23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转款12.01416万元、22.71704万元、0.14176万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劳务费”。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说明称与禾睦福公司是关联公司,受禾睦福公司委托代付了禾睦福公司股东2012、2013年度的分红款,包括向***、***、***电汇的分红款,因财务操作失误的原因,误将汇款用途“分红款”注明为“劳务款”。
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禾睦福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均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公司中的投资;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公司中的资产退出方案。***、***和禾睦福公司的其余十名股东在上面签字。
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前,禾睦福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单中没有本案原告***、***、***、**、**、***六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就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禾睦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确良公司及***等主张“禾睦福公司按照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成立?现评议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就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禾睦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禾睦福公司反诉主张“***、***代表全体股东,向其提出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并已经其董事会、股东会议通过,故双方达成了解除共识并制定了详细的退出方案”,而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和***向禾睦福公司提出的“退出方案”不是全体被反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因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是确良公司及其六名股东即***、***、**、**、***、***与禾睦福公司签订,如要解除协议,也应是签订协议的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禾睦福公司主张***、***代表原告方的全体股东与其达成了“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资产退出方案”,因此***、***是否能代表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是禾睦福公司所主张的“***、***代表全体股东与其达成了解除共识”成立的关键。禾睦福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710万股分配情况”、“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以及“***发给禾睦福**的电子邮件”证明,因“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和“***发给禾睦福**的电子邮件”均无全体股东的签名,不能证明***、***代表确良公司全体股东;而“确良710万股分配情况”上也只有***、***两名股东的签名,虽然确良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但确良公司资产在当时(2012年12月26日)已全部过户或移交给禾睦福公司,不论禾睦福公司是以现金或股份形式给予对价,该权益都是确良公司六名股东所有,因此,确良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余股东***、**、**、***的意思表示;此外,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也未约定***、***可以代表确良公司的全体股东及确良公司行使解除权;禾睦福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即(2015)资民初字第70号开庭笔录(2015年7月20日)显示:禾睦福公司自认对于***、***分别代表哪几个股东没有书面的东西。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代表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在禾睦福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名义(显名)股东,故禾睦福公司对其关于“***、***代表确良公司六名股东”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禾睦福公司关于***、***代表全体股东与其达成退出禾睦福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确良公司的其余股东,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解除案涉协议已经达成一致,禾睦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原告方应按照退出方案支付其115.4009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确良公司及***等主张“禾睦福公司按照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确良公司及***、***、**、**、***、***除未按约定注销确良公司外已将其资产按约定移交、过户给禾睦福公司,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对转让价款没有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此可见,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首先要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只有具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该条款。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但约定了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的方式即:双方按协商价格购买,协商价格待确良公司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另行协商。而协商价格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或者低于评估价格;另一种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价格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论是达成一致意见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情形,如果适用该规定,以案涉评估价格2734.20万元来认定资产转让价款,不符合双方关于转让价款确定的约定,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故确良公司及***等主张“禾睦福公司按照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280元+146230共计178510元,由原告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彭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