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天池镇安乐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金阳知识产业园白云大道270-00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确良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睦福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禾睦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禾睦福公司向确良公司支付合同转让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禾睦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确良公司与***等人已于2012年6月全面履行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义务,将确良公司的资产全部移交、过户给了禾睦福公司,而禾睦福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确良公司与***等人要求禾睦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2.云南恒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就出具了**评报字(2012)第2-005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报告书出具后,禾睦福公司应与确良公司协商确定资产转让价款,但禾睦福公司未依据该报告与确良公司协商并支付价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前述《评估报告书》已经确定了确良公司资产的市场价格为2734.20万元,确良公司主****公司按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资产转让价款,并承担从《评估报告书》出具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4.本案合同价款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确良公司,在《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前面的协议主体就已经明确无误地予以了表明,股东在协议尾部签名,是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的重大行为的认可,保证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应当由确良公司收取款项后,按照相关规则和股东之间的约定,由确良公司将价款分配给各位股东,然后依据《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约定解散并注销公司。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确良公司及其股东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禾睦福公司针对确良公司及其股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性质为公司吸收合并法律关系,并非确良公司主张的纯资产买卖法律关系,双方订立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根本目的是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用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出资,换取禾睦福公司的股权;2.禾睦福公司已经履行了《吸收合并重组协议》项下的基本义务,***、***、**、**、***六股东无偿获得禾睦福公司的710万股股权,以作为禾睦福公司向对方支付的资产价款,且履行了安置确良公司职工的义务,***、***代表六股东收取了禾睦福公司2012年与2013年度的公司分红,禾睦福公司向对方履行了支付资产价款的义务,但因确良公司及其股东违反解散确良公司的先合同义务,禾睦福公司并未对***、***所持的710万股股权办理工商登记,禾睦福公司并不存在违约;3.确良公司与***等人主张应当按照恒宇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价购买其资产,既没有提交任何“商议一致”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710万股股权的合理性,故其主张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现有证据证明,***和***已代表六股东签署了退出禾睦福公司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其附件《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股东资产退出方案》(以下简称《资产退出方案》)等法律文件,表明双方已于该部分文件签署时已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确良公司及其股东要求继续履行原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确良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睦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确良公司与其六股东共同给付禾睦福公司115400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础,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确良公司及其六股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行为构成对***、**、**、***的表见代理,且***、***一直作为确良公司六股东代理人的身份在行使禾睦福公司的股东权利,二人有权代表确良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解除协议即《资产退出方案》;2.确良公司及其股东已在(2015)资民初字第70号案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说明确良公司已经就解除合同是知晓的,禾睦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仅是要求确认协议解除并要求履行解除后的义务;3.***等人自2015年起就拒绝履行其作为禾睦福公司股东、员工义务的事实,也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达成了共识;4.按照《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约定,确良公司应该在协议签订后依法解散,以实现禾睦福公司吸收确良公司的目的,现确良公司及其股东拒绝解散确良公司的行为,导致禾睦福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禾睦福公司要求解除《吸收合同重组协议》并按双方达成的《资产退出方案》获取相应价款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确良公司及其股东针对禾睦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实质是资产买卖合同,即禾睦福公司购买确良公司的整体资产。2.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也未出现约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从未就解除《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达成合意,协议解除条件未成就,禾睦福公司以2015年禾睦福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其附件《资产退出方案》称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两份决议是禾睦福公司的内部决议,决议内容是禾睦福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两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决议对确良公司及其股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两份决议上***、***的签字,是二人以禾睦福公司的股东身份签字,因为二人在禾睦福公司有私人现金入股的股份,他们行使的是作为禾睦福公司的股东权利。该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二人认可解除协议,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体现,并不能体现该二人的个人意见。3.确良公司之所以至今未解散,是因为禾睦福公司自《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确良公司支付价款,保留确良公司是为维权需要。此外,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签订后,确良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已经移交至禾睦福公司,确良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的根本义务,而解散该公司只是附随义务,禾睦福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的先合同义务,却要求确良公司履行在后的附随义务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禾睦福公司未履行支付资产购买价款的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确良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解散公司的后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约。相反,禾睦福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禾睦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禾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确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禾睦福公司向确良公司及其股东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禾睦福公司承担。
禾睦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2.判令确良公司及其六股东给付禾睦福公司115400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154009.68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之日);3.反诉诉讼费由确良公司及其六股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确良公司、禾睦福公司签订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事实:
2012年5月22日,禾睦福公司作为甲方与确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2.合并前甲方注册资本3317万元,实收资本3317万元,乙方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合并后存续方注册资本3317万元,实收资本3317万元;3.甲、乙双方同意按协商价格购买乙方全部净资产;……净资产协商价格待乙方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另行协商;4.甲、乙双方合并日为2012年5月31日。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职工安置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生效条件(该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同时乙方股东***、***、***、**、**、***也在协议上签名。
二、确良公司、禾睦福公司分别委托第三方对确良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事实:
确良公司、禾睦福公司在签订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后,分别委托第三方对确良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其中,确良公司委托四川绍雅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该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审计报告》,认为确良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贵公司2012年5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5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该《审计报告》附后的确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2年5月31日确良公司的资产为1997085.90元;“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期末未分配利润”为-3038059.74元;“现金流量表”显示“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30万元。
禾睦福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委***评估公司对其吸收合并确良公司所涉资产在2012年5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恒宇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是为禾睦福公司吸收合并确良公司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确良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账面价值199.71万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2734.20万元,增值额2534.49万元,增值率1269.09%,申报评估的负债账面价值0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0元,增值额0元,增值率0%;申报评估的净资产账面价值199.71万元,经过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2734.20万元,增值额2534.49万元,增值率1269.09%。最终评估结论:确良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734.20万元。(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82.09万元,评估价值520.14万元,增值率533.62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87.62万元,评估价值2184.05万元,增值率2392.70%)”。庭审中,确良公司***睦福公司在拿到上述评估报告后,一直不告知评估结果,直到本案发回重审后,其在***人民法院起诉时,禾睦福公司为证明诉争资产价值2000万以上,***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提交了上述评估报告,确良公司才知道该评估结论。禾睦福公司对确良公司所陈述的没有告知其评估结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
2012年12月26日,***、***在“710万股分配情况”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确良公司印章,该分配情况所载明内容为:***234万股、***476万股,小计710万股。
三、确良公司在签订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后将其资产移交、过户给禾睦福公司的事实:
确良公司在签订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后,于2012年5月和6月将其资产移交、过户给禾睦福公司,具体如下:确良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将其库存种子、包装移交给禾睦福公司:大荚8号7289公斤,价值131566.45元;大荚1号49823.50公斤,价值863441.26元;无须豌30542.50公斤,价值311753.29元;油菜(油研52、油研1707、先油188、先油168、油研10号、贵油7号、QL8618、QL218)计71206.26公斤,价值1869272.83元;豌豆(大荚1号、8号、9号、黑眉豆、珍宝)计409.90公斤,价值6845.92元;小麦(先麦99)计89公斤,价值253.65元;**(确良玉128、鄂(三)1号、登海3632、川单416)计10148.50公斤,价值93197.50元;水稻(先杂272、糯谷)计25166公斤,价值440517.20元;棉种(川杂13、14)计176公斤,价值7040元;包装袋计173497公斤,价值53652.20元。2012年6月12日,确良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标原件移交给禾睦福公司,其中包括:确良18号(商标注册证第5394940)、先油杂(商标注册证第6857288号)、德先油(商标注册证第7230665号)、商标注册证第722018号、第722031号、第722019号。2012年6月14日,确良公司将其所有的分别位于***天池镇、大佛镇的八处仓库用房、非成套住宅、商业服务房过户给禾睦福公司,其权属证书号分别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第201203117号至第××号、第××号房产证以及乐国用(2012)第3562号至第3569号土地证。2012年6月18日,确良公司将上述权属证书移交给禾睦福公司。此外,确良公司还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别克牌川A×××××轿车一辆、登记在***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川A×××××轿车一辆、雅阁牌川A×××××轿车一辆也移交给禾睦福公司。
四、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现金入股禾睦福公司以及禾睦福公司发放分红款的事实:
禾睦福公司认可***、***、***、**、**、***在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签订后,以现金入股禾睦福公司270万。
2013年2月18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向***转款12万元(禾睦福公司注明因***欠其帐故只转账12万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劳务费”。2013年3月5日“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上有禾睦福公司***签署“同意***2013.8.27”)显示:分红款为179258.33元,***、**在该“费用报销单”的“制表”处签名。同日,***分别向***、***、**分别转款77583.33元、17150元、46958.33元。同年2月,***向***转款37566.67元共计转款179258.33元。同年12月12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转款106983.33元、75541.66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劳务费”。2014年1月23日,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转款120141.60元、227170.40元、1417.60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劳务费”。贵州油研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说明称其与禾睦福公司是关联公司,受禾睦福公司委托代付了禾睦福公司股东2012、2013年度的分红款,包括向***、***、***电汇的分红款,因财务操作失误的原因,误将汇款用途“分红款”注明为“劳务款”。
2015年1月12日、13日,禾睦福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禾睦福公司所有股东及董事均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公司中的投资;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公司中的资产退出方案。***、***和禾睦福公司的其余十名股东在上面签字。
截至本案起诉前,禾睦福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单中没有本案***、***、***、**、**、***六人。
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确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2.由禾睦福公司退还其现金318.5万元(包括川A×××××、川A×××××汽车处理款6.5万元;先油168品种权费8万元);3.由禾睦福公司退还确良公司八宗房产,并限期协助确良公司办理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4.由禾睦福公司退还确良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品种权证;5.由禾睦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2.禾睦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确良公司八宗房产,并协助其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禾睦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确良公司前述已交付的商标注册证及品种权证;5.驳回确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禾睦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终6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确良公司及其股东变更其诉讼请求成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禾睦福公司反诉主张***、***代表确良公司全体股东,向其提出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并已经其董事会、股东会议通过,故双方达成了解除共识,并制定了详细的《资产退出方案》,而确良公司及其股东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和***向禾睦福公司提出的《资产退出方案》不是全体确良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
因协商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是确良公司及其六名股东即***、***、**、**、***、***与禾睦福公司签订,如要解除协议,也应是签订协议的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禾睦福公司主张***、***代表确良公司全体股东与其达成了《资产退出方案》,因此***、***是否能代表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是禾睦福公司所主张的“***、***代表全体股东与其达成了解除共识”成立的关键。禾睦福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710万股分配情况”、“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以及“***发给禾睦***的电子邮件”证明,因“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和“***发给禾睦***的电子邮件”均无全体股东的签名,不能证明***、***代表确良公司全体股东;而“确良710万股分配情况”上也只有***、***两名股东的签名,虽然确良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但确良公司资产在当时(2012年12月26日)已全部过户或移交给禾睦福公司,不论禾睦福公司是以现金或股份形式给予对价,该权益都是确良公司六名股东所有。因此,确良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余股东***、**、**、***的意思表示。此外,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也未约定***、***可以代表确良公司的全体股东及确良公司行使解除权;禾睦福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即(2015)资民初字第70号开庭笔录(2015年7月20日)显示:禾睦福公司自认对于***、***分别代表哪几个股东没有书面的东西。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代表确良公司的六名股东(***、***、**、***、***、**)在禾睦福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名义(显名)股东,故禾睦福公司对其关于“***、***代表确良公司六名股东”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禾睦福公司关于***、***代表全体股东与其达成退出禾睦福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确良公司的其余股东。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解除案涉协议已经达成一致,禾睦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确良公司及其六股东应按照退出方案支付其115400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确良公司及***、***、**、**、***、***除未按约定注销确良公司外,已将其资产按约定移交、过户给禾睦福公司,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对转让价款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此可见,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首先要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但约定了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的方式即:双方按协商价格购买,协商价格待确良公司《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另行协商。而协商价格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或者低于评估价格;另一种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价格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论是达成一致意见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情形,如果适用该规定,以案涉评估价格2734.20万元来认定资产转让价款,不符合双方关于转让价款确定的约定,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故确良公司及***等人主****公司按照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734.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禾睦福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确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禾睦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8510元,由确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禾睦福公司负担。
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第三条合并总体方案中的第(五)***:自合并之日起确良公司所有审计报告中的资产归禾睦福公司所有,包括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无形资产等。协议第五条载明:确良公司职工于合并后当然成为禾睦福公司职工,其劳动条件不变,工资按禾睦福公司有关标准执行;个别员工工作变动不在此限。第六条载明:禾睦福公司有权要求确良公司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全部文件完整移交,上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品种权证书(或品种权转让合同)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凭该协议办理相关资产的变更登记、过户、销户等手续,相应税费均由禾睦福公司承担。第七条载明:双方承诺,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反协议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7月18日,禾睦福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中包括关于“一、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副董事长;三、聘用***为公司总经理,***为公司财务总监,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等相关内容。***、**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
禾睦福公司提供了一份名为“710万股分配情况”的文件,拟证明禾睦福公司已通过确认确良公司六股东在禾睦福公司无偿享有710万股股份的方式向对方支付了相应资产对价,且确良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禾睦福公司股权均由***、***二人代持。该证据上有**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并加盖有确良公司印章。该分配情况所载明内容为:***234万股、***476万股,小计710万股。
禾睦福公司还提供了2013年1月4日,***签名的名为《贵州岗位股金缴纳清册》的文件,拟证明***、***在禾睦福公司持有的270万股岗位股也是存在***、***二人代其他确良公司股东持有股份的事实存在。该清册内容为实缴金额合计270万元的组成情况如下:其中***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5万元,***70万元,***25万元,上述金额对应***的部分合计为105万元,对应***的部分合计为165万元。***系原确良公司员工,其以个人出资5万元入股禾睦福公司。后其独自退出禾睦福公司。
2013年2月4日,禾睦福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总经理2012年工作总结及2013年工作计划;二、2012年财务决算;三、2013年公司利润目标500万元;四、经营团队业绩奖励,措施如下:2013年完成利润500万元(指奖励前利润总额,下同),提取50万元业绩奖励,500万元以上提取超额部分的50%。五、2012年每股分红0.07元。***、***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
***、**在2013年3月5日禾睦福公司的一张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该报销单载明:分红179258.33元,禾睦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二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3月5日,***从自己的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里,分别转款给***自己的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里77583.33元,给**的银行账户转款46958.33元,给***的银行账户转款37566.67元,给***银行账户转款17150元。转款金额与前述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金额相吻合。
2013年2月4日,禾睦福公司出具的《股东清册》上显示,***“工商234万股”“岗位105万股”,共计339万股;***“工商476万股”“岗位165万股”,共计641万股。两者共计占股980万股,分别占禾睦福公司股份的7.17%、13.55%。
2014年1月15日,禾睦福公司出具的《股东清册》上显示***339万股,***641万股,分别占禾睦福公司股份的7.89%、14.92%。
2014年1月15日,禾睦福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同意2013年净利润作如下分配:1.提计2013年净利润(计233.16万元)的10%(计23.32元)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2.净利润余下的90%(计209.84万元)全部用于2013年分红(实际收到投资者出资额4730万元),持有12月的每元投资额分0.0443元,持有10月的每元投资额分0.0369元;分红时公司按相关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在该决议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2日,禾睦福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四、同意(需股东会表决)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公司中的投资;五、同意(需股东会表决)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公司中的资产退出方案(方案附后):(一)禾睦福公司应付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现金共计304万元,明细如下:1.确良公司资产中的现金30万元;2.原***、***、***、**、***、***等入股270万元;3.**2012年分红转入股4万元;(二)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应付禾睦福公司4194009.68元,明细如下:1.2014年,四川直销采购款共1514399.65元;2.四川乐至仓库中存货301417.95元;3.2014年10月,贵阳威远发四川乐至存货255084元;4.2014年,甲方油菜种销售退货至乐至仓库174231.23元;5.贵州威远仓库中属原确良公司经营品种的存货共615200.86元;6.2014年,四川资产租金收入71860元;7.2012年至2014年,禾睦福公司承担确良公司费用-98290.34元;8.2014年,四川直销工资和费用共56600元;9.2014年,四川直销承包上交利润15万元;10.***个人欠款250316.22元(已扣除2014年四川资产费用66342.21元,即316658.43元-66342.21元=250316.22元);11.2014年,四川乐至直销欠货款15528.24元;12.2014年3月3日,***汇禾睦福公司农行-5万元;13.2014年6月5日,***汇禾睦福公司农行-30万元;14.确良公司客户的应收账差额7069.65元;15.2014年度公司经营亏损6858385.07元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按710万元占公司3957万元实收资本17.9429%的比例,230592.2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应付禾睦福公司1154009.68元。(三)从2015年元月1日起,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不再作为禾睦福公司股东,不再参与禾睦福公司分配。(四)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在公司中投资的资产,由其自行管理,从2015年元月1日起,其产生的收益或风险(如房屋、围墙垮塌造成的后果等)与公司无关。(五)相关资产产权过户由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税费由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全部承担,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且相关款项已**后,公司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前提下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若因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在交权过户过程中采用违法违规等方式所造成的一切风险及后果,由其全权承担,与公司无关。(六)在所有手续合理合法办理完毕且相关款项已**后,于一周内退还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相关资产的产权证。(七)确良公司职工以实际不在公司任职和工作起,不再支付劳务工资,确良公司自行安排处理。(八)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在合作期间从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在退股后有继续保密的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若因其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六、提议2015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在该《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字处及《贵州禾睦福董事会签到册》上均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3日,禾睦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包括了关于“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四、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退出其原在禾睦福公司中的投资;五、同意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原投资在禾睦福公司中的资产退出方案(方案附后)”等内容。***和***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作为该《股东会决议》附件的《资产退出方案》载明基本内容如下:一、禾睦福公司应付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现金共304万元;二、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应付禾睦福公司4194009.68元;以上一、二合计确良公司及相关股东应付禾睦福公司1154009.68元。上述计算金额均附有分项明细(明细及其他内容与前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一致)。
二审再查明,确良公司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别克牌川A×××××轿车一辆、登记在***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川A×××××轿车一辆、雅阁牌川A×××××轿车一辆移交给禾睦福公司,但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变更,仍由确良公司股东使用。后来,禾睦福公司通过资产处置将东风日产牌川A×××××轿车、雅阁牌川A×××××轿车处置给**,**向禾睦福公司支付了6.5万元价款。
二审庭审中,确良公司及其股东当庭陈述,确良公司原有的种子品种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属未变更至禾睦福公司名下,只是将相关证书移交给禾睦福公司使用。确良公司的所有股东从2012年至2015年初均在禾睦福公司上班,并每月领取工资。2015年双方签订案涉《资产退出方案》后确良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与禾睦福公司脱离劳动关系,未再参与禾睦福公司的经营。
确良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24%;***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12%;***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份4%。***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6日,确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股份转让给了**,变更后的股东投资额为**150万元,***100万元,***80万元,**80万元,**45万元,***45万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该协议的性质是公司合并法律关系,还是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禾睦福公司与确良公司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合并关系。理由有三,其一,该协议名称即为“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再从协议的内容可见,双方订立该协议的主要目的即是针对两公司的合并事宜。其二,从该协议的主要条款的主旨来看,该协议主要条款第三条的名称是“合并总体方案”,第四条的名称是“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继承方案”均与禾睦福公司吸收确良公司重组的协议目的相吻合。其中第三条第(一)项就明确作出了关于“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禾睦福公司吸收确良公司而继续存在,确良公司解散”的清晰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之规定,禾睦福公司与确良公司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合并关系。其三,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中确实有关于禾睦福公司购买确良公司全部净资产事项的约定,且双方还对此形成了关于“净资产协商价格双方待确良公司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另行协商”意思表示。但应注意到该协议除明确了前述两公司吸收合并的目的外,双方还约定由禾睦福公司承担安置确良公司职工。正是基于禾睦福公司负有相应的义务,以及实现吸收确良公司的目的,在收购确良公司资产时双方约定并不能完全依据审计结果确定禾睦福公司应当支付的对价,需经双方协商确定资产价格。因此,禾睦福公司就受让确良公司净资产的事宜进行磋商是禾睦福公司整体吸收合并确良公司项下的一个附随事宜,而非根本目的。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公司合并法律关系。确良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该协议性质为纯粹的资产转让协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约定两公司合并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但双方协议签订后,并未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无论是何原因,是谁的责任,确良公司至今未解散注销是不争的事实,而确良公司未解散便意味着禾睦福公司吸收合并确良公司的合同目的一直未实现。现禾睦福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已经解除,要求确良公司按双方签署的案涉《资产退出方案》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确良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协商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是否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
禾睦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的主要依据是,禾睦福公司2015年初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其附件《资产清退方案》。而确良公司及其股东则认为禾睦福公司的该部分决议为其公司的内部决议,不能约束确良公司及其股东,且***、***无权代表确良公司其他股东签署解除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成为了禾睦福公司高管,直接参与禾睦福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确良公司其他股东也在禾睦福公司任职,领取工资,确良公司也将其房产过户至禾睦福公司名下,并将汽车、商标、种子权属等证书交予禾睦福公司使用。同时,禾睦福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股东清册》《股东会决议》《岗位股金交纳清册》和确良公司股东***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股份分配情况,以及***将分红款转入各股东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主张***、***作为名义股东,代确良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禾睦福公司的股份。虽然确良公司及其股东否认对方的该主张,但其对相关事实并无合理解释,且无任何否定对方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相较双方的证据而言,禾睦福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基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主张**、***、**、***以及案外人***等人的股份均由***、***二人代持,其股东权益由***、***代为行使的证据更加充分。既然**、***、**、***在禾睦福公司的股权由***、***代持,其与***、***之间即形成事实上委托代理关系,就其涉及禾睦福公司股东权益和责任即由***、***代为行使。***和***代表六股东签署的退出禾睦福公司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其附件《资产清退方案》等法律文件的效力应当及于确良公司的其他股东,即**、***、**、***等人。***在签署案涉《资产退出方案》的相关文件时仍然系确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其他股东持股的事实存在,其有权代表确良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案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分别载明了“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董事会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与“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内容,可见***、***对《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其附件《资产退出方案》的内容亦不持异议。并非确良公司与***等人所主张的上述行为系禾睦福公司的公司多数决行为,并非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是以禾睦福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呈现,但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解决确良公司退出禾睦福公司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应是作为确良公司一方的代表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二人对决议无异议,对参加会议的相关方即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及其附件《资产退出方案》作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遵守并予以履行。事实上,从该《资产退出方案》确定后,确良公司的全体股东均自行离开禾睦福公司,两公司开始独立经营,双方随即终止了合并吸收关系。确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解除案涉《合并吸收重组协议》之诉,其目的是推翻双方签署的案涉《资产退出方案》。以上事实表明,确良公司全体股东对解除双方合并吸收关系是知晓的。现确良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无权代表确良公司及六股东签署上述法律文件,并要求继续履行已解除的案涉《合并吸收重组协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没有取得**、***、**、***等人就解除协议事宜的明确授权,但***、***作为名义股东长期代表确良公司及其股东行使股东权益,亦能使禾睦福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代表其他股东签订解除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和***以签订《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表明确良公司六股东与禾睦福公司之间达成了确良公司退出禾睦福公司的合议,并就退出后的清结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从双方签署的案涉《资产退出方案》的内容看,该方案系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认真结算形成,并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方案的权利义务明确,操作性强,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禾睦福公司主张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既然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确良公司及其股东现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正确。确良公司及其股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案涉《资产退出方案》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两公司在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明确两公司的互负债务抵销后,确良公司应向禾睦福公司给付1154009.68元,并约定待确良公司支付欠款一周之内,禾睦福公司应将确良公司的相关资产退还。现禾睦福公司依据该《资产退出方案》要求确良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确良公司支付该款的具体时间未予明确。因此,禾睦福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并要求确良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禾睦福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禾睦福公司要求确良公司股东共同承担该部分欠款的支付义务,因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系两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该协议解除后,禾睦福公司返还的资产归公司所有,其所负债务亦为公司对外之债,在无证据证明确良公司人格混同或股东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解除案涉协议的《资产退出方案》中要求确良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对外债务,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对确良公司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因此,禾睦福公司要求确良公司六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该欠款的义务,与法无据,且有失**,本院不予支持。禾睦福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亦应依法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禾睦福公司在收取确良公司应付前述欠款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返还确良公司相关资产的义务。其应返还确良公司的资产包括:前述八套房产及相应的商标和品种权证书。
此外,禾睦福公司通过资产处置将东风日产牌川A×××××轿车、雅阁牌川A×××××轿车已经处置给**,**向禾睦福公司支付了6.5万元价款。该两部汽车虽未过户至禾睦福公司名下,但禾睦福公司通过此方式获取了6.5万元现金,该部分款项应视为确良公司在履行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过程中交付给禾睦福公司的资产。在双方协商解除吸收合并关系时理应返还给确良公司。但在案涉《资产清退方案》中双方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本院认为,禾睦福公司应将该部分资产一并返还确良公司,更加公平合理。为此,双方互负金钱债务经品迭之后,确良公司应向禾睦福公司支付1094009.68元。
综上,确良公司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确良公司与***等五人的本诉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禾睦福公司关于要求确良公司支付部分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与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吸收合并重组协议》;
四、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支付1094009.68元;
五、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以下资产:
1.确良18号(商标注册证第5394940)、先油杂(商标注册证857288号)、德先油(商标注册证第7230665号)、商标注册证第722018号、第722031号、第722019号证照原件;
2.将八宗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包括:坐落在内,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仓库用房;坐落在,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非成套住宅;坐落在,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仓库用房;坐落在,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仓库用房;坐落在大佛镇友谊路北段86号,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非成套住宅、仓库用房;坐落在,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商业服务用房;坐落在,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仓库用房;坐落在,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字第××号的仓库用房,以及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2号30.18平方米厕所土地使用权;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3号85.05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4号66.01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5号39.41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6号70.00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7号8517.39平方米的办公、工业土地使用权;位于***,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8号59.69平方米的商服土地使用权;位于***大佛镇友宜路北段86号,土地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3569号1219.15平方米的办公、住宅土地使用权);
六、驳回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78510元、由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8210元,由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6元,由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本案二审中,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510元,由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公司预交的15186.09元,由四川确良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12元,由贵州禾睦福种子公司负担6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兰 娟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