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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巨盈贸易有限公司、陈言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0号1幢2梯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7YCR4R。
法定代表人:吴晓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巨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东侧、天湖路南侧、侨兴路西侧(天湖东路1号)万达广场C区16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33735567。
法定代表人:彭裕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巨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盈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巨盈公司对路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巨盈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路航公司与***是委托代理关系,判决路航公司对***等个人实施的买卖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路航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在2021年4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是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一审法院在本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通知2021年4月28日再次开庭,给***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路航公司与***之间明显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宁德市蕉城区Y432东上线东湖溢至上竹洋公路工程招标公告发出后,***、杨庆斟等人得知后,希望承接该工程。因他们没有具备可以参与投标质资的公司,于是委托一个叫李佳佳的女子找到路航公司。请求挂靠路航公司,以路航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由***等人承担施工,***等人向路航公司支付部分管理费。经协商路航公司同意***等人的请求,并以路航公司名义参与了投标,中标后工程由***等人进行施工。因此,路航公司与***等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非其他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是路航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任人,又认定***是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认定在法律概念上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是路航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就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就是委托代理行为,两者属于矛盾关系的法律概念,不可能同时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法律概念上就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路航公司与***的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均不成立。
首先,一审认定路航公司与***之间为聘用关系违背本案事实。路航公司与***之间虽有聘用协议之名,但却无聘用之实。聘用合同原本是企事业单位确立聘用单位与应聘的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果企业法人用聘用招收员工,员工为企业承担一定的劳务,企业应当为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还应为员工承担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路航公司已举证社保金缴纳查询结果,证实***并非路航公司的员工。因***是借用路航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的,路航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仅仅是为了实施挂靠施工的需要。所以《聘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聘用期间,乙方(***)的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一律在施工的工程项目成本中列支甲方(路航公司)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根据《聘用协议》第六条,路航公司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遵循‘依法经营、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实现‘全面风险承包施工”。该《合同》还在诸多条款明确约定因施工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等承担。这些内容明显与聘用关系相悖,却充分体现了挂靠关系的特征。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路航公司与***是委托代理关系明显错误。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关系。其基本特征是:一、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二、受托人要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行代理行为;三、一般是有偿服务;四、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代理的成果归委托人。根据《聘用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应认定路航公司与***是委托代理关系有如下理由:一、路航公司在《聘用协议》中没有给予***任何购买建筑材料的授权;二、***并非以路航公司的名义签订与履行买卖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三、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路航公司委托代理关系,路航公司必须给予***代理费,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路航公司不需要给***支付任何费用;四、***通过施工获得的工程款也不归路航公司,而是归***。
第四、根据(2018)最高法院民申1263号案例中关于“是否挂靠关系问题,应当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分配、财务管理、劳动关系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的观点,结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济上完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了约定缴纳部分管理费外,其他经济上与路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与路航公司之间明显属于挂靠关系。而一审法院只顾《聘用协议》之名,无视协议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路航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属于断章取义、主观臆断。
综上所述,路航公司与***之间是典型的挂靠关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关于“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巨盈公司只能向***主张权利。
巨盈公司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路航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为项目负责人。巨盈公司基于路航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向路航公司提供货物。无论路航公司上诉理由真实与否,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路航公司应当对买卖合同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路航公司以其没有为***缴纳社保金为由,主张路航公司与***之间只有聘用之名,而无聘用之实,这明显不合理。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聘用协议中对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也没有约定由路航公司承担,或路航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根据***出具的聘用协议以及路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巨盈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至于路航公司与***之间私下的承包约定,不在巨盈公司可知的范围内。
退一万步说,即使路航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是真实的,路航公司对法律适用的主张也是错误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关于“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和巨盈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巨盈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并不知道***与路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本案合同承担的主体是路航公司。《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使***与巨盈公司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巨盈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后,路航公司向巨盈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追认。路航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只约束路航公司与***。巨盈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免除路航公司在本案的合同义务。
巨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路航公司和***共同向巨盈公司支付货5293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9384.7元为本金,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航公司承建工程宁德市蕉城区Y432东上线东湖溢至上竹洋公路工程施工项目。路航公司和***签订聘用协议。***向巨盈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矿石石粉。除已付款外,前述矿石石粉款余额529384.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巨盈公司买卖工程材料时,***提供其与路航公司的聘用协议,巨盈公司依该聘用协议的信赖与***成就工程材料的买卖行为。就聘用合同而言,***为路航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购买工程材料行为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并未涉及资格准入及特定人员才可实施的行为,***其责、权未超出其与路航公司聘用协议范围,对***的该行为可确定为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路航公司承担,且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第九条2、本项目所有的动员预付款工程计量款均由业主直接支付到项目经理部帐上,在收到业主支付动员预付款或工程计量款后,甲方(路航公司)有权根据本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监督并且控制工程款专款专用,并且直接支付给本项目的劳务、设备、材料供应商的账户…”可证明材料款也应从路航公司支付给巨盈公司,路航公司也曾于2018年3月26日转账20000元至巨盈公司账户。故,路航公司认为的其与***为挂靠关系,不承担购买工程材料的支付货款义务,而是由***承担的观点,不予支持。路航公司未支付巨盈公司工程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巨盈公司要求路航公司与***支付工程材料款5293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9384.7元为本金,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为路航公司聘用人员,其与路航公司为代理关系,***因购买巨盈公司工程材料而产生的欠款529384.7元应由路航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巨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3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9384.7元为本金,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德市巨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路航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因***未到庭,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在2021年4月15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已另定2021年4月28日开第二次庭。同年4月21日***委托周小洪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21年4月28日的第二次庭审,路航公司对到庭人员身份并无异议。路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路航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聘用***为宁德市蕉城区Y432东上线东湖溢至上竹洋公路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职责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约定:***根据路航公司项目部组建规定,由***提出项目部组建方案,报经路航公司同意后,由***组织施工和经营;同时路航公司与***应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以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等关系。***与路航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审庭审中,***对巨盈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现场结算单、收款收据无异议,路航公司对对账确认单欠款529384.7元无异议,亦对路航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巨盈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向巨盈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矿石石粉的行为法律后果上是否应归属于路航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聘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路航公司并无异议。***从巨盈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矿石石粉时向巨盈公司提供了聘用协议表明其系路航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巨盈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路航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矿石石粉,且工程矿石石粉有现场签证佐证,路航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巨盈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也可印证。故巨盈公司有权请求路航公司对案涉矿石石粉欠款予以清偿。
路航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挂靠关系及***为实际施工人,但***为自然人,路航公司与***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向巨盈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矿石石粉的行为法律后果上仍应归属于路航公司。因此路航公司以存在挂靠协议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