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3民初1105号之一 原告: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舫山北二路1108号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YJ80L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山村过山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顺阳县洋口镇团结路福音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7YCR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洋公司委托出庭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视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6452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启航公司”)被确定为建瓯市***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房道饮水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910150元,实际造价964522元。2019年5月7日,为采购房道饮水工程所需相应管材,原告中建启航公司委托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采购给水管材,总金额为253400元,并签订《PE管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供应商必须保证提供的产品应是原厂、原状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021年8月16日起至12月17日止使用奇丰公司所生产案涉管材的房道饮水工程发生8次爆管。经***政府组织建瓯水利抢修队专业人员现场取材取证,认定案涉管材的质量不合格,从而导致出现多次爆管现象。奇丰公司所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管道爆裂,导致房道饮水工程需全部返工。被告奇丰公司作为案涉管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与路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销售给原告使用,致业主***政府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管,并导致房道饮水工程需全部返工,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总计964522元。 奇丰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便本案中存在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害赔偿,被损害的主体是建瓯市***人民政府,而非原告。若原告存在损失,也是与***人民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中标施建的“饮水工程”项目下的其中PE管(DN200、PE1.25MPa;PE1.0MPa)是奇丰公司所售卖的管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9年5月7日,奇丰公司和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采购合同》,合同项目仅包括PE管标的物(DN200、PE1.25MPa;PE1.0MPa)的买卖,不包含安装及其他建设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工程地点的“饮水工程”管道当中的PE管材是奇丰公司售卖给第三人的批次,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委托第三人向奇丰公司购买的批次PE管材并用于诉争的“饮水工程”(没有证明委托关系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即使第三人认可委托关系,也是第三人和原告串通,没有经过奇丰公司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奇丰公司售卖批次的PE管是安装在诉争的所谓“饮水工程”的地点上。本案庭审时第三人没有出庭,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不能确认。 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可证明工程地点的PE管材是奇丰公司所售卖的,也过了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要求奇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况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1、2019年5月7日,奇丰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PE管材采购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5.2.2条约定:“……预付款30%,发货前,买方支付卖方货物价款的30%,货到现场再付30%,余款10%经打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卖方与买方签署质量与技术保证书的附加合同,等正常运行12个月后货物无质量缺陷后自动消除”;合同附件《PE管材质量保证协议书》第4.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1年”,第6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奇丰公司在2019年5月25日将合同项下的PE管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于2020年1月20日前已将所有货款253400***给奇丰公司(其中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在收到管材后付款了4万元)。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自认称,2021年8月16日—12月17日饮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PE管材自交付第三人后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该质保期是对产品质量本身的质保期限,不因第三人和原告是否存在另外委托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延长,倘若因原告不及时对已交付给第三人的产品和第三人进行核验,因此导致的后果,应由第三人和原告自行负责,与奇丰公司无关,奇丰公司不对超过质保期后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担责。 2、《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奇丰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将PE管材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原告有向奇丰公司主张过而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 四、原告不能证明奇丰公司所售的PE管材质量不合格,其诉状所称的管道“爆管”不能证明是奇丰公司所售的PE管材,也不能证明是因为PE管材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实际上是因为管道设计不当、人工安装施工不当、试压使用不当、地势险要、落差大、洪涝自然灾害因素所致),原告诉称的“抢修队专业人员现场取材取证、多次爆管现象、案涉管材质量不合格、全部返工”等情况无法证明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与奇丰公司有关,要求奇丰公司赔偿损失毫无根据。奇丰公司所售的两种PE管材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1、管道因设计不当导致“爆管”,与管道本身质量无关。 (1)该“饮水工程”建设单位是***人民政府,工程属于基建项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规定,原告施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审核部门审查批准合格。没有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与管道本身质量无关。设计不当的话,即使是质量合格的管道,也会承受不了因设计不当而致安装施工不当导致的水压强度而致“爆管”。原告也没有提供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等文件。“爆管”是因原告施建工程的设计不当所致。 (2)原告提供的所谓***政府问询函及证明材料(证据5)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单从其内容上看,也可以看出“爆管”与管道本身质量无关,且也不能证明该“饮水工程”所用的PE管材是奇丰公司出售的。 ①单从内容上看,所谓***政府的《证明材料》内容里,取样的第一标段管材(包含替换管道前、后)均不是“奇丰”管,第二标段记载有3种标识的管材只有1种记载是“奇丰”管(即使是记载“奇丰”管,也没有数量记载,也不能证明是奇丰公司出售给第三人的那批次),第四大点里记载:2021年11月25日至29日抢修情况:用亚通牌200mmPE管1.6mpa替换最容易爆管的第二标段。抢修后暂未再发生爆管。2021年12月17日,该标段处高差约20米位置发生爆管。可见,在更换管材后,仍出现“爆管”,是工程设计不当导致,与管材本身无关。而且,“亚通牌”管材是中国知名品牌、驰名商标,更换的管材还是1.6兆帕(承压能力),比奇丰公司合同约定出售给第三人的“奇丰”PE***更高,品牌更大、承压能力更强的情况下,仍出现“爆管”,显然是设计不当所致。 ②所谓《证明材料》内容里两个标段多次换管,《证明材料》内容里提及的“奇丰”管只有一处,更无法证明“饮水工程”的全部管材均是奇丰公司出售给第三人的那批次。 2、设计不当后,在实际施工安装过程中,管道因人工安装施工不当及试压不当、地理位置(落差大)、洪涝自然灾害等原因再导致“爆管”。 《PE管材采购合同》第六条验收约定:“现场试压不得超过所定管材的兆帕”。即在PE管材实际试压使用过程中,会因为试压(使用)不当导致“爆管”等问题出现。单从原告提供的所谓***政府的问询函和证明材料的内容上看,原告诉称的“饮水工程”系位于山坡上,本身地势险要、落差大,试压不当会引发“爆管”。所谓的问询函中更没有体现是奇丰公司的“奇丰”管材有质量问题。证明材料内容:“……2021年5月底,房道水厂上山引水总管河道挡墙被***毁”,更证明了是因为洪涝自然灾害导致管道毁损。奇丰公司仅是两种PE管材的出卖人(不包含安装),对于“饮水工程”的设计、管道如何安装及“饮水工程”的其他项目、人工费等、安装位置、试压过程等,均与奇丰公司无关。 所谓“饮水工程”在设计不当情况下,实际安装施工时,又在地势险要、落差大情况下不当试压,再加上雨水洪涝自然灾害和“饮水工程”其他项目安装施工不当(人工安装不当)等因素造成“爆管”,与奇丰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由奇丰公司承担责任。 3、原告诉状中所谓的“抢修队专业人员现场取材取证、多次爆管现象、案涉管材质量不合格、全部返工”等情况,涉及的是主体(案外人)***人民政府可能实施(或出现)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的以上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与奇丰公司所出售的管材有关。奇丰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据可以证明奇丰公司所售的两种PE管符合国家标准,管材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争标的物是奇丰公司所出售的“奇丰”PE管材,也无法证明是“奇丰”管材本身质量问题所致。 五、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及是因奇丰公司所售的PE管材本身质量问题而致的直接损失。 1、不论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中标通知书、决算书、问询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及是否与奇丰公司出售给第三人的PE管属于同一批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人民政府“饮水工程”存在产品(特指奇丰PE管本身)质量问题而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即使有,也是原告和***政府另案处理,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是诉讼请求。 2、单单从原告提供的《水利结算审核书》(含工程结算表)证据的内容上看,所谓“饮水工程”项目中“PE管材”只是项下的少许项目,工程结算表中还包括了其他配件安装、导流工程、人材机用量等(各个配件安装、人工费用等),PE管仅在工程结算表中第一部分建筑工程1、管道部分第(4)、(5)项;6、取水口(1)项。其他项目及安装、人工等部分,均与奇丰公司的出卖货品行为无关。原告诉称的所谓“爆管”现象,是因为设计不当、试压不当、人材机用量(人工)安装施工瑕疵等导致,和“PE”管本身质量无关。 3、根据以上《水利结算审核书》(含工程结算表)证据内容:1、管道部分第(4)、(5)项;6、取水口(1)项的项目名称也与《PE管材采购合同》货物名称(品牌)不一致。另外,工程结算表其中DN2001.0MPa数量多于《PE管材采购合同》中的数量(2100m),DN2001.25MPa数量又少于《PE管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数量(500m)(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更证明不是同一批次的PE管),两种PE管材的单价也与合同不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诉称的“饮水工程”所用的PE管与奇丰公司无关。 4、除了PE管产品本身以外,因其他原因(设计不当、试压不当、人工安装施工不当(零配件安装程序瑕疵等)、自然灾害等)而致的各个项目损失(或扩大损失),均是与PE管本身是无关的。原告不仅不能证明涉案的PE管是奇丰公司所出卖的,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因为PE管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直接损失和因此导致的直接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5日,经公开招投标,路航公司被确定为“建瓯市***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中标人。 2019年5月7日,福建路航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了一份《PE管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货物约定:上洋公司向奇丰公司采购PM1.25Mpa,DN200给水管材500米,金额为56000元;采购PE1.0Mpa,DN200给水管材2100米,金额为197400元,合同总金额为253400元;第四条货款结算5.2.2条约定:“……预付款30%,发货前,买方支付卖方货物价款的30%,货到现场再付30%,余款10%经打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卖方与买方签署质量与技术保证书的附加合同,等正常运行12个月后货物无质量缺陷后自动消除”;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供应商必须确保提供的产品应是原厂、原装产品,各项技术参数指标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PE管采购合同》签订后,奇丰公司向上洋公司交付了给水管材,上洋公司也于2020年1月20日前陆续付清了货款。 2021年7月31日,“建瓯市***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经验后收交付使用。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发生“爆管”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标通知书、《PE管采购合同》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首先,案涉的饮水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启航公司已不是案涉给水管材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即便存在因给水管材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启航公司也不是被侵权人。其次,启航公司也不是案涉给水管材产品的销售者。所谓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包括代销行为的人,即产品生产者以外的产品供应商。销售者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通常要以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为基本要求。第二,此种经营具有长期性,不能是临时或偶尔交易。启航公司是主要从事工程建设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饮水工程的中标人,并不具备销售给水管材的经营资质,不是案涉给水管材的销售者。再次,启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侵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启航公司不是其主张的产品责任纠纷这一侵权民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