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山村过山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957391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舫山北二路1108号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YJ80L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洋口镇团结路福音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7YCR4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莆田市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启航(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上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奇丰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PE管材采购合同》内容可见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即甲、乙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建瓯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不论案由为何,都离不开标的物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故该案案由不应影响法院的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PE管材采购合同》第八条记载,若双方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建瓯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起诉称第三人向上诉人采购给水管材,那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故应将本案移送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建瓯市,故建瓯市人民法院及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奇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启航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奇丰公司提出,依据《PE管材采购合同》第八条“若双方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启航公司不是《PE管材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及于被上诉人启航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