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1034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辉,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取证、开庭,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迎宾大道毛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7993688W。
法定代表人:刘思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辉、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麻劳人仲裁
[2021]004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相关的各种费用:538185.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麻城市第二中学教学楼A栋安装灯具,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头部、胸部坠地严重撞伤,后送麻城市二医院救治,后发现病情恶化严重,又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发现病情严重恶化,又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多次治疗后,又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认定为七级工伤,并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依据,确定原告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的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先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由于仲裁委对其裁决标准不当,费用过低,原告无法接受,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已参保了工伤保险,那么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自参保工伤保险后,没有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工伤保险基金以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不用承担;3、***受伤后已经领取医疗费及各项赔偿款共计102663.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涉及的医疗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本庭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瑕疵,且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本地就医,要求支付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劳动关系证明,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水电工作。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在本单位工作经历的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受伤原因和经过》、《工伤申明》、《关于***同志受伤原因和经过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自此,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2018年4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麻城市第二中学教学楼A栋工地上安装灯具,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头部、胸部坠地严重撞伤,被送往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四次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2018年5月29日,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19年5月13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工伤七级,2020年11月7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麻劳人仲裁字〔2021〕00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8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4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领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102663.89元。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70.04元。
另查明:黄冈市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970元。
再查明: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遂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之伤已被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工伤认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伤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故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本地就医,要求支付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审核为49970.04元,且该笔款项被告已经领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不服的,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规定,用人单位即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护理费,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0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12个月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原告的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本人工资无法确定,原告本人工资亦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黄冈市)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970元的标准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970元[12个月×(49970元/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283.33元[20个月×(49970元/年÷12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40元(107天×120元/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28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970元、护理费12840元,合计196063.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惠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袁 兰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七级的事实;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书二,拟证明原告依法鉴定为享有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
证据五、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和住院的天数及具体伤情;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期间自费部分的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八、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证据九、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纯属专业的水电职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如下:
证据一,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102663.62元。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书》、《关于***在本单位工作经历的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受伤原因和经过》、《工伤申明》、《关于***同志受伤原因和经过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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