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81执2093号 申请执行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迎***毛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799368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5G1H8L。 法定代表人:***。 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118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0万元。二、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950元、执行费7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财产情况如下: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反馈实际控制金额为零。2022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撤销(2021)鄂118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118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