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5G1H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迎***毛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7993688W。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不属于涉及社会公共 利益的项目,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并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需退还定金。 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湖北省仙桃市(台湾风情文化广场)项目合作方案》,约定由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总承包项目条件确定包含土方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总造价约3.5亿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具体结算标准根据不同专业工程套用湖北省最新版建筑相关专业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进行计算,人工、材料价格按照本项目工程当地信息价及相关文件进行调整;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该方案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后,乙方在2天内先转账支付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定金在甲方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进场施工手续,在手续办完后通知乙方支付工程保证金(现保)人民币1250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1250万元保证金当天提供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 程预付款给乙方,待甲乙双方到账后合同即时生效,乙方收到甲方关于本项目工地《开工通知书》书面通知‘进场’,于七天内进场,31天内施工”。 2020年6月15日,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至今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未能办理进场施工手续,合同的后续事项亦未履行。 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收受定金后,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方案》未生效的,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遂于2021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 审理过程中,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明,如果法院不支持双倍返还定金,则要求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返还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湖北省仙桃市(台湾风情文化广场)项目合作方案》,但根据其合同内容而言,合同中既约定了项目建设施工的范围,又约定了工程款项的结算标准、工程的价款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明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该项目合作方案应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 公司向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台湾风情文化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方案应为无效合同。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同时由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故对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仙桃市(台湾风情文化广场)项目合作方案》内容,约定了项目建设施工的范围以及工程款项的结算标准、工程的价款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原审认定上述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因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方案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不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亦因上述合同无效,则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5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给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错,原审未予支持中鑫城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的利息也无不当。上诉人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称被上 诉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并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无需退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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