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彭州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杜开颜,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丁仁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建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张明明2015年10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场施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4069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327975.94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973.8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973.84元及利息239082元(暂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申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辩称,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既非工程发包人,也不属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本被告与申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1、30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装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B标段劳务合同。
2、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塔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3、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钢结构分包工程A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
4、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塔盘安装工程A标段劳务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向名义承包人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发包了案涉四项工程;工程内容为劳务分包。
第二组:5、350万吨/年柴油加氢精制装置工艺管道及电器仪表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
6、合同关闭约定;
7、欠条;
8、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系挂靠在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同时挂靠在案外人中化七建名下承揽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发包的其他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对此完全知情。
第三组:9、四川石化30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装置工艺管道B标段安装工程《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
10、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塔盘安装工程A标段《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
11、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塔盘安装工程《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
12、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钢结构分包工程A标段分包工程《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
以上证据均证明案涉四个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31日通过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最终审核,审定价共计3583246元;前述费用包括所有施工费用的结算,同时大型机具不应从中扣除。
第四组:1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节选。
14、关于征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节选。
1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节选)。
证据13—15均证明按照行业惯例,以及劳合同的固有特性,大型机械并不由劳务方提供。
16、《工程签证确认单》5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由原告自付费用的大型机械使用,造成施工费用增加,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对方予以确认,并完成签证。
第五组:17、《30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装置工艺管道施工方案》及报审、审批表;证明原告施工区域对应预处理区、反应区,与总图区无关。
18、十一月份工程进度结算表;
19、工程量详单2份;
证据17-18证明1、***还挂靠中国化学工程七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项目中的具体工程被分割为若干区,中国化学工程七建名义承揽的为一区/三区/六区/十区;
20、工程量详单;
21、1月完成工程量审批单。
证据19-20证明原告承包的与渣油相关的工程中在审批单上对应的项目名称为六区、七区,施工单位代号716队,而没有涉及01区。
第六组:22、济源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工资表;
23、对外分包工程拨款审批单;
证据21-22证明案外人济源市北海翔泰安装公司也参与了300万吨/渣油加氢装置安装劳务,并且漆昌九承包的工程也通过该公司名义走过款。
24、付款委托书。案外人也借用过被告安徽申达的名义办理过领款手续,并且所领取的款项完全属于另一个工程,该工程早在2012年1月前就已结算完毕,与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没有关系。
25、证人周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挂靠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及中化七建承包工程的事实;漆昌九借用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另承包工程的事实。
26、工程量审批表2份,证明总图区工程另行存在,独立于原告承建的工程。
27、济源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将原告等纳入济源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并将漆昌九承包的总图区工程并入其他工程,吞并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将合同载明的四个工程分包给被告申达建设公司。
2、结算书四份,证明四个工程经过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的事实。
3、付款凭证(若干张),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支付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工程款。
4、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声明其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5、彭州市税务局委托代征证书1份、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1份、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字认可的税收政策说明1份、税票4张,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代缴税款156587.85元。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漆昌九的身份信息,证明漆昌九已死亡。
经质证,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以下几点:1、这4份合同是劳务合同,有2份是工程施工合同;2、4份合同的3.1条约定原告是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直接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3、合同7.1条和7.2条约定,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仅提供蓝图内主材,除此之外其余的设备和材料由被告申达建设公司负责提供;对第二组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仅是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直接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中大型机具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大型机具应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承担,因为合同是由双方自约约定为原则的,关于本案的机器费用谁来承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16,该证据显示均不属于大型机具,同样不能证明机具费用由谁承担;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7、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不能因为原告代表2个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另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漆昌九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且出具了委托书,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按此支付了工程款;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漆昌九在济源市北海翔泰安装公司务工,不能证明漆昌九在本案中的地位;对证据25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与证人有工作关系,所以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漆昌九的工程款是属于比较私密的,证人不应知道这么清楚,原告的提供的工资表表示漆昌九是济源北海的焊工,他不应当承包一项工程。对证据26、27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举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需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该声明系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结算前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但税票上未说明应由谁负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及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漆昌九的身份信息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本院认为,证据5、6本身系复印件,从证据内容看,以上证据均系原告参与的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本院认为,以上文件均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16,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大型机具费用,由原告及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以工程签证确认单形式向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报批,并由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确认,应属工程以外的费用,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7、18、18、19、20、21、22、23,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与原告作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本院认为,该付款委托书显示原告与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付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付款系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对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5,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在原审的陈述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证人周容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委托款不属于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部分,因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6、27,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举出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当庭作出的陈述,能印证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788472.68元、代发的人工工资120000元、委托付款955607元、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材料费84223.52元和设备租赁费39128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的相关凭证,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付款凭证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原告书写了与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无关,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应付的工程应以实际的工程价款计,双方实际的工程在原告作出声明时尚未结算,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天燃气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了收款人为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应由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缴纳的税款,该税款已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4日、4月19日、6月20日、9月7日,原告借用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公司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踏盘安装工程A标段劳务合同”、“中国石油四川石化公司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钢结构分包合同A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石油四川石化公司30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装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B标段劳务合同”、“中国石油四川石化公司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踏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申达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以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上述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8月30日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73247元、1546050元、1606836元、257113元,共计3583246元。被告中油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工程款1788472.68元、经原告同意代发原告人工工资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受原告和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委托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至郫县成民木质门窗厂工程款955607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提供的材料产生材料费84223.52元,以上费用扣除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34942.8元,另扣除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代缴的税款156587.85元,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8354.95元。
另查明,漆昌九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申达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上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申达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形成了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被告中油一建公司经原告和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委托漆昌九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的转账支付至郫县成民木质门窗厂的955607元是否属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漆昌九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处另承包有工程,从委托书的内容看,为原告和被告申达建设公司委托漆昌九办理支付工程款955607元,由原告及漆昌九在收据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申达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能证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如漆昌九另做的工程由原告和申达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不合常理,故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主张该笔款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该笔委托付款为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该笔款为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支付漆昌九完成的其他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提供的设备产生租赁费39128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以被告申达建设公司提出申报,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予以确认,从工程签证确认单的性质来看,应系发包方对承包方完成工程以外产生费用的认可,应由发包方另行支付承包方的费用。如是原告使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设备,应由原告承担,应是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出具后,由原告及被告申达建设公司来确认该费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在签证单上予以确认,是对该费用应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承担的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辩称系对原告使用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设备费用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中油一建公司代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缴纳的税费156587.85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彭州市税务局的委托代征协议,原告及被告申达建设公司作出的“彭州地税局关于分包单位无法提供税务资料或资料不全时的税收政策”说明,被告中油一建公司针对应付的工程款,已向彭州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应由被告申达建设公司缴纳的税费156587.85元,该税费原告借用被告申达建设公司资质,实际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中油一建公司认为该款应从工程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该款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78354.95元(3583246元-1788472.68元-100000元-120000元-955607元-84223.52元-156587.85元),应由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油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从工程已竣工验收后结算时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油一建公司应按欠款金额承担自2012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8354.9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7835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4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负担5344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建
人民陪审员 杨 攀
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