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8056号 原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452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申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全部损失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分包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了河北业主河北邯郸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的部分安装及防腐保温工程,因质量问题,业主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各种赔偿款合计1902633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账户被查封,并扣划了原告1902633元。同时,被告为处理该案相关问题,从原告处三次借了37万元处理工程问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用原告安徽申达公司的资质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防腐、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河北邯郸金牛天铁煤焦化有限公司的部分防腐保温工程,该工程是我自负盈亏,我施工的上述工程因质量问题被提起诉讼,是诉讼的安徽申达公司,判决的赔偿款是安徽申达公司支付的。关于三次借款37万元,我出具了借条,但是否转款我不清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安徽申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目的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使用甲方企业资质,乙方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甲方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等所有事件,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及相关费用,特此提出免责声明。如因事故乙方未及时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全部损失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并支付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亦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30日,被告***用原告安徽申达公司的资质与分包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防腐、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将总包的江苏新中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内防腐、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安徽申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徽申达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进场施工,2018年元月10日左右结束施工。2018年1月27日因工程质量问题,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向安徽申达公司发送传真件一份,2018年1月28日安徽申达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收到传真件。2018年2月5日安徽申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安徽申达公司为被告、江苏新中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案经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安徽申达公司赔偿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损失费用1706464.60元、鉴定费85323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841787.60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安徽申达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并且被法院扣划了原告1902633元。 另查明:被告***为处理工程问题,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8月4日、2020年7月1日三次从原告安徽申达公司处借款15万元、11万元、11万元,合计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安徽申达公司按照***指定的***的建设银行账户,三次向该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5万元、11万元、11万元,合计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挂靠协议》、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书、《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徽申达公司与***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因此,协议内容违法,属无效协议。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以被挂靠的安徽申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且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诉讼,致被挂靠的安徽申达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法院扣划了各项赔偿款合计1902633元。上述赔偿责任来源于***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来承担。但***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仅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而且造成了安徽申达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安徽申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款190263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37万元,鉴于被告***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安徽申达公司立据借款37万元,并指定了收款人,且提供了收款人银行账户,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合计转账支付了借款37万元。对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符合双方借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款19026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1元,减半收取12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旭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 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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