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萧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04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申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未审查***资金来源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一审庭审中称其因与熙可安粮(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有纠纷,故将现金329,000元交到申达公司的会计***处。同时,申达公司欠付***14余万元工资没有支付,故***无法以自己名义给***、***转账。一审法院没有对***的上述主张进行核实,***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逃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一审法院有义务同执行部门核实确认并采取措施,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明显属于不作为。根据***一审陈述,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拥有329,000元的财产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起诉主张剩余3万元是现金交付,但经庭审审理,又承认该3万元是砍头息,自相矛盾,涉嫌虚假陈述,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既然有329,000元的现金,***亦主张和***、***熟悉,其主张不方便用自己名字出借,甚至不用申达公司的名义,却以***的名义出借不符合常理。***称将329,000元的现金交给了申达公司会计***处与申达公司称***交的两笔现金为275,000元、47,000元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交付申达公司时,申达公司是否出具相关交付现金的凭证及申达公司的会计对***将现金存入申达公司账户的金额和时间,即认定申达公司会计存入该笔现金就是***交付的要出借给***、***的现金错误,该款不排除是申达公司的其他营业款项。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申达公司欠付的***14万余元的劳动报酬的真实性错误。申达公司在明知***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仍然协助***隐匿、转移相关财产,足以证明申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亦应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其向法庭陈述的内容不可信。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一)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合同相对方***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就认定***和申达公司、***是受托与委托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并不具备起诉***、***的法律主体。申达公司将款项转给***、***,要求***、***向***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申达公司将这一债权转让给了***,该债权只能由***向***、***主张。(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借款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本协议中***并未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4%的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第一部分关于认定事实部分,***、***认为***是作为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资金来源与其是否是被执行人没有关联性。关于***、***认为借款50万元中3万元是砍头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中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将借款借条中的50万元认定为实际出借款项为47万元。关于出借主体的问题,***、***不认识借条上的出借人***,***也没有到场,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时也认定该出借的款项与***无关,***、***也明知与***无关,***在一审中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此该笔借款与***没有关联性。关于***是否向申达公司交付47万元中的除329,000元现金之外的其他款项的问题,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交付给***、***的款项中,除***现金交付申达公司的会计329,000元以外,还包含***的劳动报酬。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在上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认为本案借条中所显示的出借人***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情,同时在上诉状中又认为适格的主体应当是***,相互矛盾。***、***对该笔款项为本案***的款项是明知的,只是向***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因此***、***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申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14,000元(从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月息计算31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按照同期平均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4.8%计算197,333元,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及其妻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而***有闲置资金,因其是萧县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遂把钱交给第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处(现金329,000元以及申达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报酬141,000元,合计47万元),***、***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还款日期:2016年1月1日。***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将借款47万元转至***银行账户。***通过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12万元,2018年6月7日偿还10万元。其后未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条签订是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委托申达公司出借案涉款项,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虽出借人列明为***,但***并未签名捺印,而实际上所有出借资金的支付及收取均由***实施,且申达公司答辩、***出具说明确认***为实际出借人,也能够证明***对委托关系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实际承担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与***、***。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实际出借的金额是47万元,应当以47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12万元,于2018年6月7日偿还10万元。***主张***、***两笔还款为已还利息至2017年12月3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主张从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月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平均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4.8%计算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利息保护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提供证据:***、***:1、萧县法院2022皖13**民初106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之前起诉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再次以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论是第一次起诉还是本次起诉都自认已经偿还2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以证明***在2015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其在2022皖13**民初1062号案件中有闲散资金与事实不符。***发表质证意见:1、该裁定制作日期是2022年3月2日,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该裁定书虽然审查认为不能确认***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仅仅是就该案的证据来讲,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将***和申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申达公司和***在一审中均出具了意见,且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应诉,本案能够查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可***偿还25万元,并非***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失信被执行人发布日期为本案款项出借之前,本案执行的费用也仅仅是案件受理费。该案的执行与本案***在2015年是否有闲散资金出借及***资金的来源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提供的证据与之前案件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以此否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所涉案件申达公司及***并未参加诉讼,但本案申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案诉讼主体不相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完全一致,故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载明***未履行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申达公司会计***向申达公司账户转账329,000元的记录,申达公司认可该款项来源于***,且***与申达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从合同约定的***的工资收入与借款时间来看,申达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累计应向***支付144,000元的工资,申达公司亦出具证明其转账至***账户47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提供的***另案的执行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无出借本案款项的能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资金来源不合理、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主张***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载明***、***系向***借款,但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在申达公司而非***向***转款47万元后,***未提出异议,结合***亦出具证明认可***向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资金所有权属于***,故***作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向***、***主张案涉借款及利息诉讼主体适格,***、***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息为百分之三,借款利息在付款之日扣除,***本人签字捺印,说明***认可上述内容。虽然《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共同向***再次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申达公司在《借款协议书》签订第二日转账时亦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扣除3万元的利息,将47万元款项转至***账户,且2016年8月15日申达公司扣除***工程款作为支付***借款利息的转账记录时,亦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扣除12万元的利息,故能够说明案涉借款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实际履行,鉴于该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至月息2%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8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