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4民初36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郝威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月,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汪清镇暖房子工程二标段涂料刷喷人工费及材料款拖欠款,合计金额76,68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汪清镇暖屋子工程二标段(清河2、3、4、5号住宅楼、工商银行住宅楼、供电公寓新住宅A栋2号楼)六栋住宅楼刷喷涂料工程,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2018年10月经建设单位汪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标单位被告委托汪清县财政局建设工程造价审定,二标段刷喷涂料工程量为16102.9平方米,综合单价材料费为21元/平方米。合计338,160.90元。扣除被告于11月4日拨付25万元工程款(含13%管理费和税金),在剩余88,160.90元工程款中扣除13%的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700.00元。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这个项目并不是在我这承包,13%只是管理费不包含税金。2017年,针对汪清县所有我承包的暖房子工程的涂料部分进行了维修,其中包括2014年二标段原告干的涂料工程,我手中现在有当年维修2014年二标段涂料工程的维修费(人工加器械)收条,金额为7.2万元,应该抵消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25万元扣除13%管理费和税金后,将217,500.00元转账到了刘某(我父亲)的存款账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9月28日陈某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施工的二标段涂料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被告找陈某等人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维修,维修款4.8万元,雇吊车2.4万元,合计7.2万元。应该抵消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关于2014年汪清县暖房子工程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三张,原告证明刷喷涂料的面积是16102.9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21.00元;2、2014年11月6日暖房子建设项目用款申请表,原告证明这个工程被告给原告结算了25万元(含管理费和税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25万元并不代表给原告拨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被告给原告父亲刘某转款2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了25万元暖房子建设项目用款,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虚假,按照证据效力,出具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这个证据维修的不是原告承包的二标段,而是被告项目经理施工的所有的工程项目,对于原告的标段的维修,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具体的地点和维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承包的喷刷涂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却以没有找过原告,也找不到为说词,自行维修,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承包的喷刷涂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出具收条的维修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了汪清镇暖屋子工程二标段(清河2、3、4、5号住宅楼、工商银行住宅楼、供电公寓新住宅A栋2号楼)六栋住宅楼暖房子工程。2014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刷喷涂料部分,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向被告支付13%的管理费和税金。2018年8月14日,经建设单位汪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标单位被告委托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宇恒咨审字(2018)第011号关于2014年汪清县暖房子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二标段刷喷涂料工程量为16102.9平方米,综合单价材料费为21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338,160.9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拨付给原告的25万元工程款扣除13%的管理费和税金后转账给原告父亲刘某217,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6,684.00元(剩余工程款88,160.90元扣除13%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为76,699.98元,与原告诉讼标的差15.98元)。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4日,吉林宇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宇恒咨审字(2018)第011号关于2014年汪清县暖房子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说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原告喷刷涂料工程部分。发包方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喷刷涂料的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喷刷涂料剩余工程款76,68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拖欠款76,6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85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