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十四委建新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吴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郝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上诉人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第14.2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报送法定机构进行评审就是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发包人按照最终结算清单向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也作为计息的本金基数进行计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广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08059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即应付所欠工程款之日起根据所欠额7080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富国公司委托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1-6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广宇公司在公开招投标的投标中,中标获得富国公司建设的工程名称为“四平市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1-6标段)3标段”建筑施工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招标项目编号:FLGCZB-20140519-3)的要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款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28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规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为该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报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即竣工结算申请。被告报送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2018年12月17日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2014年四平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结算项目复核、审核意见的决算书,工程总价为:17487595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07000元,现尚欠7080595元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表》、《竣工结算总价》审核报告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并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结算复合、审核意见,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748759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7000元,现尚欠708059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7080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中即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的给付工程款义务,且逾期支付超过56天,考虑到该合同条款具有一定惩罚性,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进行理解,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080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自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最终结算意见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080595元;二、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5年3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080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82元,由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广宇公司与富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富国公司向广宇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4年11月30日,广宇公司向富国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总价表》,申请竣工结算。其后,富国公司报送评审中心对广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虽然广宇公司与富国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没有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由评审中心确认,但广宇公司对于评审中心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工程总价款为17487595元予以认可,应视为广宇公司对自己部分财产权利的放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自愿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据此扣减富国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0107000元,判决富国公司向广宇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为7080595元正确。(三)关于富国公司应向广宇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广宇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富国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申请。富国公司未在接收竣工结算申请28天内向广宇公司提出异议。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项目竣工决算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报送评审机构进行评审,但富国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并没有关于工程价款应由评审中心确认的约定。富国公司将广宇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报送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系其单方行为,不应视为富国公司对广宇公司竣工结算清单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知,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广宇公司在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只能表明广宇公司对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数额的认可,不应由此推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作出实质性变更。另,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评审与工程款利息给付并不矛盾,广宇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广宇公司物化到案涉工程的价款投入已经实际发生了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30日到2018年12月17日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总价》止,时间长达4年,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损害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的约定,广宇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富国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总价表》后,富国公司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其应在14天内审批竣工结算申请单和在28天内完成竣工付款,即,富国公司应向广宇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富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7080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工程款本息,直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为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广宇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080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80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4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魏玉国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田济慈
书 记 员  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