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1302号
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70605J。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
法定代表人:谢琴大。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大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F2J90L。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
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流体)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无锡市浪花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浪花)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无锡浪花供应一批阀门、闸门等货物,无锡浪花支付相应价款,铜都流体按约交付了优惠后总价为64200元整的货物,无锡浪花累计付款550000元,尚欠货款92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3日,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向原告致《承诺函》,承诺“原无锡市浪花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自即日起由我公司承接,后续所有事宜由我公司负责”。此前一日,**环境还出具了《发无锡市浪花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付款确认函》,对需向原告承担的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后原告又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无数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铜都流体与无锡浪花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无锡浪花供应一批阀门、闸门等货物,无锡浪花支付相应价款,铜都流体按约交付了优惠后总价为64200元整的货物,无锡浪花累计付款550000元,尚欠货款92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3日,被告**环境向原告致《承诺函》,承诺“原无锡市浪花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自即日起由我公司承接,后续所有事宜由我公司负责”。另外,**环境还出具了《发无锡市浪花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付款确认函》,对需向原告承担的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后原告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数次催要,但被告**环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环境所欠货款与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产品销售合同》、《付款确认函》、《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无锡浪花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被告**环境向原告出具的《付款确认函》、《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约,原告依约向无锡浪花供应阀门、闸门等货物后,被告**环境自愿承继无锡浪花所欠货款且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环境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也承担给付货款等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环境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铜都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00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飞行
人民陪审员 汪成志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