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248号

原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

法定代表人:谢琴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官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117563651060。

法定代表人:肖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被告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设备价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烟气粉尘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总标的额28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和现场安装,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尚欠80000元未付。依据《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设备至今,并没有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总是拖延,为此成诉。

顺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因此不应承担设备款,且保留退货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一、《烟气粉尘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价款为28万元;二、临沂市工业废气污染项目验收申请表,拟证明废气已达到环保局的验收标准。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质证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如不达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仅能证实被告配备了环保设备,至于是否达到环保标准环保部门并没有进行检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标,致使被告公司因超标排放被罚款;二、被告与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顺成静电除尘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新上环保除尘设备;三、新纪元维修合同,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设备毁坏后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四、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环保标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处罚书系超出质保期后作出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方并不知情;证据四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要求检测的,且检测时间已经远超质保期,当时我方并不同意检测所以并未参与。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顺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烟气粉尘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高效复合型喷淋塔一套,塔体内径3.2米*15.3米,烟囱8米,处理风量10万,设备款为28万元;2014年1月20日进场,2月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生效后付总额的30%,进场后付4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30%;设备质量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括号备注符合甲方当地环保部门要求、以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或验收报告为依据,若不达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环保验收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质保期一年,二年免费维护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月1日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环保要求与原告交涉无果,2014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设备进行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从未收到过被告任何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反馈和要求;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在针对被告单位的“临沂市工业废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申请表”验收意见栏写明:通过资料查阅与现场验收,该企业严格按照《临沂市建陶行业大气污染防治规范》积极进行了环境综合治理,目前已安装了干燥塔高效除尘设施,配套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全面整治了厂区内无组织排放扬尘点,散装物料进行入全封闭大棚,对厂区地面进行了硬化并水冲,对进出车辆实施冲洗除尘,完成了阶段目标任务,下一步企业应按照各级环保治理要求,进行技术与管理方面的再提升,保证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2015年5月12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临环拟字【2015】5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被告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为由罚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主张其因此于2015年6月3日与案外人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另行购买静电除尘设备一套。

本案原一审审理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要求,申请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山东君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经涉案设备处理后外排废气中颗粒物浓度进行监测,结果为达不到《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修改单表5中建筑陶瓷喷雾干燥塔、陶瓷窑标准限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供应并安装高效复合型喷淋塔环保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五条载明设备质量应“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括号备注以当地环保部门检测数据或验收报告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设备时,定作人对于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负有验收义务,涉案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1日交付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仅提供2014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充分证实设备不达标,2015年5月12日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2017年山东君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因均系质保期后形成,对该事实认定亦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设备款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欠付设备款8万元,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明君

代理审判员  李晓莹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