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恢10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8698Q。
法定代表人:董瑞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钧、吕平,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
法定代表人:谢琴大。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8310782W。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执行人:张谦成,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张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该判决书: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69614.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423533.75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息随本清。二、**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553989元。三、张伟荣、***、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张谦成对**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240000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60000元的范围内;以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7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五、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5490.5元(已由建行新区支行预交),由**集团公司、张伟荣、***、**软件公司、张谦成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新区支行支付。本院曾以(2016)苏0203执584号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江苏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等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1年8月9日,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宜兴市××镇××路××号【权证号:××,宜国用(2010)第2××6号;××】的不动产,由宜兴市人民法院首封,本案审理期间已轮候查封,本院已依申请取得上述不动产处置权。因案外人对该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理完毕,暂不能处置。查封期限为转为正式查封时起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122627.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能处置的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诸庆文
审 判 员 周 强
审 判 员 程 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