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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4号
案外人: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742304A,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才军。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8698Q,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瑞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谢琴大。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8310782W,住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被执行人:张谦成,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生,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华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申请执行**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无锡市**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张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环境公司、张伟荣、***、**软件公司、张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一、**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69614.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423533.75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息随本清。二、**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建设银行律师代理费553989元。三、张伟荣、***、**软件公司、张谦成对**环境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建设银行有权以**软件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宜兴市××镇××村××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240000元的范围内;以**软件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宜兴市××镇××村××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60000元的范围内;以**软件公司抵押的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7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
2015年8月17日,原南长法院根据建设银行的申请,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伟荣、***、**环境公司、**软件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24日,本院查封**软件公司名下位于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61,10××62)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10)第2××6号)。
根据建设银行的申请,原南长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203执584号。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201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后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受让后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213执恢104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苏0213执恢10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软件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镇××村××号的不动产。后华融公司又将债权转让,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裁定变更华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和桥公司提出异议称,2011年12月10日,**环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伟荣、***夫妇向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才军、慕益琴夫妇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将**软件公司名下的部分厂房租给和桥公司,以租金冲抵借款。综上请求中止对宜兴市××镇××村××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华欧公司辩称,一、宜兴市××镇××村××号房地产于2013年5于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后经债权转让现抵押权人为华欧公司,和桥公司递交的协议是2021年1月27日的,在抵押登记之后签订的,不能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的实现;二、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和桥公司承租9年却未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华欧公司对此租赁的真实性存疑;三、借条只是一个借据并非收条,无证据证明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更无从认证是以租抵债。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和桥公司陈述与**环境公司、张伟荣、***曾有口头约定,从2012年1月开始以租用**软件公司部分厂房抵偿债务。因为仅是口头约定,和桥公司未能提供法院查封之前的书面租赁合同,所以不符合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的条件。和桥公司的异议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