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352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忠(系**丈夫),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
法定代表人:谢琴大。
被告:宜兴市深淼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05461。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原告**与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深淼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深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130万元,于2011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50万元,均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由于约定还款日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重新出具130万元借条,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重新出具50万元借条,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其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其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深淼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向***转账130万元;同年10月28日,**向***转账50万元。
2013年1月14日,***、张伟荣、**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0元正(壹佰叁拾万元正)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元月14日-2013年7月14日到期归还)。”借条下部由***、张伟荣于2015年5月25日载明:“二个月之内还80万元正,余款到年底归还,连利息在内。”
2013年1月28日,***、张伟荣、**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正)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元月28日-2013年7月28日到期归还)。”借条下部由***、张伟荣于2015年6月28日载明:“保证50万在2015年7月30号前归还,按月息1.5分计算。”
2015年11月25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2015年11月28号还**欠款贰万元正(打入刘影卡内)其余欠款从2015年12月25号开始每月打入刘影卡内叁万伍仟元正,我承诺每月的25号准时打入(共贰佰壹拾叁万元正)。”***在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下部书写:“**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深淼水景设备有限公司”。
审理中,**陈述:其和其丈夫与***、张伟荣夫妻是朋友,***夫妻二人提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说了好几次后其同意出借,出借了两笔款项,即案涉130万、50万,后***、张伟荣及**公司在130万元、50万元转账后当天共同出具借条,借款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他们未归还款项,到2013年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条。后被告资金紧张,不再支付利息,其主动提出将利息标准降低,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14年12月前的利息均已按照月息3分付清,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关于承诺书下部***书写的公司名称,是***说他们有公司,公司可以一起还款,其要求盖章,***说没带公章,故未盖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公司向**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自认2014年12月前的利息已结清,现**主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深淼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深淼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深淼公司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主张深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兴市深淼水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0元,由***、**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梦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