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3执恢4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谢琴大,女,194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谢琴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7515.35元、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7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751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76%上浮50%计算)。二、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票款本金493338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9136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3338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5994元。三、对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张伟荣提供抵押的浦201214033900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房屋及车位所有权与***、张伟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7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其与张伟荣夫妻共同财产及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对江苏荣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谢琴大、***、***在继承张伟荣遗产及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七、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463元,由浦发银行负担463元,设备公司、工程公司、软件公司、***、***、谢琴大、***负担89000元。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7月08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各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房产情况。本案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道××弄××号××室××号××层车位(人防)65不动产、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18号A楼2406、2407、2408、2409、2410室及地下1层26、27、71、72、73、74号车位不动产,发还申请人17191341元。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综上,本案合计执行到位17191341元。本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匡慧敏
审 判 员 尤 祺
审 判 员 冯德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英环
书 记 员 申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