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317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黄国忠(系**丈夫),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
法定代表人谢琴大。
**与***、**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公司负担。因***、**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公司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交付给申请人,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5、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6、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9月4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0年9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
8、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6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651550元及利息,执行费20516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