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7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官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117563651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116P。
法定代表人:**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举证涉案设备不达标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明确要求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否则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因该设备为高效复合型喷淋塔,是专业除尘设备,安装完毕并不代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废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申请表仅能表明环保部门对上诉人按要求配置了相应环保设备进行验收,但不代表这些环保设备的性能一定能达到排放标准,尾气排放检测需正常生产后由专业机构检测,上诉人不具有检测能力。申请表载明设备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在2015年5月12日不足半年上诉人就因超标排放被市环保局处罚10万元。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达标,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涉案设备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该设备缺陷系设计原因,而非通过检修维护就能改正的。二、原审一审中的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不予认定是不对的。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一年,二年免费维护、维修。设备验收时间无论按2014年12月22日,还是2014年2月1日,二年维护期最早至2016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被环保局处罚也均在维护期内。因此,设备不能达到排放要求证据确凿。综上,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及鉴定报告均证明设备不达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设备价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两份:一、《烟气粉尘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价款为28万元;二、临沂市工业废气污染项目验收申请表,拟证明废气已达到环保局的验收标准。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质证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如不达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仅能证实被告配备了环保设备,至于是否达到环保标准环保部门并没有进行检测。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四份: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标,致使被告公司因超标排放被罚款;二、被告与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顺成静电除尘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新上环保除尘设备;三、新纪元维修合同,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设备毁坏后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四、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环保标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处罚书系超出质保期后作出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方并不知情;证据四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要求检测的,且检测时间已经远超质保期,当时我方并不同意检测所以并未参与。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烟气粉尘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高效复合型喷淋塔一套,塔体内径3.2米*15.3米,烟囱8米,处理风量10万,设备款为28万元;2014年1月20日进场,2月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生效后付总额的30%,进场后付4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30%;设备质量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括号备注符合甲方当地环保部门要求、以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或验收报告为依据,若不达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环保验收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质保期一年,二年免费维护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月1日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环保要求与原告交涉无果,2014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设备进行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从未收到过被告任何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反馈和要求;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在针对被告单位的“临沂市工业废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申请表”验收意见栏写明:通过资料查阅与现场验收,该企业严格按照《临沂市建陶行业大气污染防治规范》积极进行了环境综合治理,目前已安装了干燥塔高效除尘设施,配套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全面整治了厂区内无组织排放扬尘点,散装物料进行入全封闭大棚,对厂区地面进行了硬化并水冲,对进出车辆实施冲洗除尘,完成了阶段目标任务,下一步企业应按照各级环保治理要求,进行技术与管理方面的再提升,保证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2015年5月12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临环拟字【2015】5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被告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为由罚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主张其因此于2015年6月3日与案外人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另行购买静电除尘设备一套。本案原一审审理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要求,申请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山东君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经涉案设备处理后外排废气中颗粒物浓度进行监测,结果为达不到《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修改单表5中建筑陶瓷喷雾干燥塔、陶瓷窑标准限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供应并安装高效复合型喷淋塔环保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五条载明设备质量应“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括号备注以当地环保部门检测数据或验收报告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设备时,定作人对于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负有验收义务,涉案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2月1日交付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仅提供2014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临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充分证实设备不达标,2015年5月12日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2017年山东君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因均系质保期后形成,对该事实认定亦不具有充分证明效力。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设备款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欠付设备款8万元,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承揽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设备是否达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于2014年2月1日前交付使用,质量“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括号备注以当地环保部门检测数据或验收报告为依据,质保期一年,二年免费维护维修;被上诉人于2月1日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亦出具了验收意见,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免费维护维修期内亦未提出维修要求,现其提出质量问题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