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福建九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住武夷山市,武夷山市崇安街道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A栋712室。
法定代表人:叶小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在该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一)***与***已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即为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与***于2012年7月26日结算时约定付款时间为利息计算截止日,即2012年8月30日。***应在约定付款日到期后两年内,即2014年8月20日前主张权利。***曾于2014年2月要求***付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即***应于2016年2月前主张权利。(二)即使***与***在2012年7月26日结算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依法作出判断。1.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时,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交易的累计价款总和超过590000元。根据双方惯常的交易流程,***交货后,***即时付款。涉讼欠条系因***收货后无款可付,经***同意而出具。该交易情形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故可适用上述批复。2.2014年2月,***要求***清偿欠款本息,而***仅支付150000元货款本金,此时***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起算。二、假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与陈述亦缺乏事实依据。***于2014年2月支付的150000元,系用于偿还货款本金,***的合伙人即吴量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擅自在欠条上标注该款用于偿还利息,有违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对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错误。***、吴量在一审时称吴量收取的1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为虚假陈述,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为由,抗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向***购买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双方之间存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在支付150000元利息后,并未向***表示其余款项不予支付,故***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他人无关;***与吴量亦不存在合伙关系。***收到150000元后在欠条上如实备注利息等文字,对此在一审中并不存在虚假陈述。反之,***不主动履行其已经认可的债务,存在恶意拖延时间、妨碍诉讼的意图。三、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欠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已达1600000元,故案件受理费应为19200元,***只预缴上诉费10526元,其需补缴8674元,否则应当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90000元及利息82600元,并以5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应扣除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武夷山市杜坝的中国举重训练康复(武夷山)基地训练馆21号楼系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钢材。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鑫源建材店钢筋款¥590000元。另加2-8月份(8月30日)利息82600元,总计欠款¥672600元,计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注:如货款及利息未付,利息顺延。此据。欠款人:***”。欠条出具后,***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15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而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出具的欠条虽然是2012年7月26日出具,但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上对2012年2月-8月(8月30日)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并不能得出2012年8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的结论。因此***可随时要求***付款。经***催要后,***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15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但***并未向***表示其余款项其不予支付,故此时***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辩称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还辩称,对剩余部分的欠款本息,***明确表示放弃,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的该辩解陈述,不予采纳。***作为本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购买钢筋,双方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其向***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欠付***钢筋款590000元及截止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82600元,合计672600元。故***要求***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90000元及截止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8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向***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双方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2014年2月24日向***支付1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货款,且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性质认识不一致,但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故对于***诉请***支付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已支付的150000元应从***主张的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系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但其并未实际施工,亦未向***购买钢筋,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诉请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价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590000元及利息82600元(利息计至2012年8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吴量与***合伙经营武夷山市鑫源建材店经销部,吴量有权代表武夷山市鑫源建材店经销部收取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于证明吴量与***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吴量系武夷山市鑫源建材店经销部员工和合伙人;证据三、报警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吴量在武夷山市公安局赤石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其系涉讼钢材款的债权人;证据四、证人傅某、黄某证言两份,用于证明涉讼钢材款的结算与偿还情况。***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吴量收取付春树钢材款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量在调查笔录中所称***拖欠的货款,系因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产生,与涉讼货款无关。证据四,黄某受雇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存在使用猜测性语言、指向不明确等问题;傅某与***关系密切,其证言与黄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亦不能证明吴量供给***的钢材与涉讼钢材买卖关系相关,傅某甚至表示其不认识***。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对***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仅能证明***于2016年8月19日因债务纠纷被人殴打的事实。证据四,两位证人陈述的证言对吴量与***是否合伙经营武夷山市鑫源建材店经销部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就一审查明的事实,***主张遗漏认定其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性质为本金,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结算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两项事实。就***该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于下文中予以分析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优先用于抵充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就双方争议的是否约定货款履行期限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与***在交易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有所约定,***在出具给***的欠条中也未对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由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交付并未约定有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于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偿所欠货款,即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主张权利,故***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称,其与***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利息计算截止日,及该欠款利息计算截止日即为双方约定的欠款支付期限。但***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有如上记载;相反,欠条明确如***未按期还款,利息顺延计付,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又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存在***交货后,***应当即时支付货款的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精神,但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该约定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还上诉称,2014年2月,***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本息时,其仅支付了150000元本金,***已然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起算,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于付款当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关于***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150000元优先用于抵充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不能证明其与***对150000元的抵充顺序存在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优先用于抵充利息,于法有据。***上诉称,吴量与***合伙经营武夷山市鑫源建材店经销部,***在本案中确认收到的150000元钢材款系由吴量收取。吴量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足以证明,买卖交易双方对150000元的性质明确约定为钢材款本金。但一方面,***就其关于***与吴量合伙经营武夷山市鑫源建材店经销部的事实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另一方面,即使***该事实主张成立,根据吴量于2014年3月2日所出具收条的内容,亦难以得出交易双方明确约定150000元应优先用于抵充钢材款本金的结论。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乐 芳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夏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