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02民初332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0号C(区)308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代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兰金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兰金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