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民初3533号
原告: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信达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娟,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纪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因疫情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原因解除后,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法定中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杨 贺
人民陪审员 刘 霖
人民陪审员 杨雪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立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