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920号 原告: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1号楼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与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测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时代测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时代测评公司向我方支付服务款项7336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73366.6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时代测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我方为对方的2018年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心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项目提供服务,合同金额75433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缔约后我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应依约在网上阅卷技术服务项目结束,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我方,但是现验收合格后,对方一直推脱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时代测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时代测评公司(采购人、甲方)与兴唐公司(成交方、乙方)签订《服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2018年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项目。项目概况中约定送答题卡、条形码时间:七年级2018年11月5日,四年级2018年11月7日,送答题卡、条形码地点:龙泉驿区教科院。考试时间:2018年11月7日。扫描答卷时间:七年级2018年11月8日-11月9日,四年级2018年11月11日(实际时间由甲方决定)。采购内容包括制订网上阅卷总体方案、阅卷点建设方案、数据准确性验证方案、提供人员技术培训、答题卡双面高速扫描、客观题自动评分等服务,提供2台I**智能高速图像扫描阅读机,并安装调试到位并就网上阅卷的技术疑问进行及时解答等。项目收费标准及计算中包含A3答题卡印刷、A4答题卡印刷、A3答题卡袋印刷、A4答题卡袋印刷、准考证号条码打印、A3扫描评卷服务费、A4扫描评卷服务费。服务内容包括条形码制作、答题卡扫描、客观题自动判分、主观题答卷网评、成绩统计分析。质量及验收标准:1.技术服务工作成果验收标准:客观题部分,所有图像和成绩真实反映学生的填涂情况;主观题部分,采集的数据信息真实记录阅卷教师的评分结果;统计结果无误。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所有答题卡应全部被评阅无遗漏,甲方技术人员采用数据校验手段进行验收,成绩对社会公布并准确无误。该合同第六条载明:阅卷及数据验证、合成、统计等全部工作在2018年11月16日前完成(实际时间由甲方决定)。交货方式:由乙方将所有评卷数据刻盘(或存储于甲方制定介质)提交至甲方。第八条载明:网上阅卷技术服务项目结束,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技术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九条载明: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受损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违约方进行经济索赔。 签约后,兴唐公司依约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5日取回相关设备。兴唐公司表示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验收,时代测评公司应自该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技术服务费。2018年12月5日,兴唐公司称其根据双方核对的情况向时代测评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73366.6元的发票,备注内容:“2018年龙泉驿区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项目”,该发票的服务项目包括答题卡印制、答题卡袋印制、准考证号条码打印费、网上阅卷服务费。其称开具发票当日即提供给时代测评公司,之后亦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了催款,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询,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先开具发票后完成款项支付。2019年3月13日,兴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时代测评公司咨询张姓人员的联系方式,时代测评公司回复称***也不负责财务,其已和**任说了,暂时还需要再等两周,项目回款也快了,有了第一时间和兴唐公司结算。2019年8月15日,兴唐公司再次微信联系时代测评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处理其合同和发票,并以微信方式发送了发票及合同,时代测评公司人员表示已经安排财务和兴唐公司核对了,需要等他们结果出来。2019年8月27日及2019年9月24日,兴唐公司再次催促对账及付款。2020年,兴唐公司委托律师向时代测评公司寄送催款的律师函,未妥投。 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要求时代测评公司到庭应诉,现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时代测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兴唐公司依约提供相应服务后,时代测评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兴唐公司关于要求时代测评公司支付服务款项73366.6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兴唐公司称其在开具发票当日即向时代测评公司完成了发票的送达,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时代测评公司依约应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上述款项,但结合双方先行开具发票再行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现有证据显示兴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时代测评公司送达了相应发票,故时代测评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时间应系2019年8月15日。时代测评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兴唐公司带来损失。兴唐公司据此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标准合理,但主张的期间有误,本院结合认定的时代测评公司应支付款项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3366.6元并以73366.6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34元(成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817元),**都兴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元,已交纳;由北京时代公众测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