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7行初54号
原告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广新路**市总工会综合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梁子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作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志平、赵剑客,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林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沿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劳来有。
第三人广东聚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安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国梁。
第三人江门高新区总部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金瓯路**v>
法定代表人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根满、赵永庆,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之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洲公司”)因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以下简称“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住建局”)、第三人开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设计公司”)、广东聚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江门高新区总部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子达、委托代理人李建中、陈振强,被告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负责人彭洁芸、委托代理人龙志平、赵剑客,被告江门市住建局负责人罗军、委托代理人周莹,第三人科技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根满、赵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平设计公司、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之洲公司诉称,2017年8月2日,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评标工作结束,绿之洲公司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以绿之洲公司为被异议人,向招标人科技园公司就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临川公司对招标人科技园公司的回复内容不服,继续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投诉。绿之洲公司在同年8月24日收到江海区住建水务局的《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的告知函》,马上提交了复函和相关澄清材料。同年8月30日,绿之洲公司又收到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补充取证的函》,又马上复函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说明三日显然办不到,要求给予绿之洲公司合理的通过办证取得澄清资料的时间。但是,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根据江海区住建水务局的决定,于第二天组织原来的评标委员会对涉案项目进行重新评标,重新评标的结果为绿之洲公司的投标被否决即被当作废标处理,开平设计公司和聚源公司被评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绿之洲公司就重新评标的结果向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提出异议和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投诉,均被不予受理。同年9月25日,绿之洲公司依法向江门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绿之洲公司向江门市住建局提交《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同年10月17日,江门市住建局明确回复绿之洲公司不予停止执行的决定。同年11月30日,江门市住建局作出江建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绿之洲公司认为,首先,涉案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接到投诉事项时,只能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驳回投诉或者做出处罚的处理决定,不得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因为责令改正不属于处罚。其次,从临川公司的投诉书可知,被投诉人是绿之洲公司,而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这个临时机构。因此,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处理的对象应当是被投诉人绿之洲公司,而不能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这个临时机构,但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对评标委员会这个临时机构做出处理,这明显是错误的,哪怕是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做出处理,也是错误的。再次,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只有被投诉人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时,才有可能适用该条例第七十一条责令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改正。所以,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应当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做出驳回投诉人的投诉或者对绿之洲公司做出处罚的处理决定,而不是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评标委员会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最后,绿之洲公司也没有存在违法行为。虽然针对绿之洲公司6个方面的投诉中,其中绿之洲公司的投标报价的下浮率为6.75%,没有按要求保留小数后四位写成6.7500%;绿之洲公司职工香港人暖通工程师梁某某所附的身份证是“香港居民身份证”,不是“居民第二代身份证”;绿之洲装饰工程设计师朱某所附的居民第二代身份证有效期为2016-12-27,已过期;以及投标文件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的非主要项目管理人员证件信息与所提供的对应证件信息有不一致之处共4个方面属实,但也不足以证明绿之洲公司在涉案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直接导致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的证据确凿充分。况且,涉案项目虽然可能已经开工建设,但依法判决撤销仍然非常必要。因此,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一并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决撤销江门市住建局作出的江建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由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绿之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被异议事项的告知函》,证明本项目的投标人之一临川公司以绿之洲公司为被异议人,向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提出异议。2.《关于的复函》,证明绿之洲公司向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提交了复函。3.《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的告知函》,证明本项目的投标人之一临川公司以绿之洲公司为投诉人,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提出投诉事项。4.《关于的复函》,证明绿之洲公司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提交了复函和相关补正材料。5.《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补充取证的函》,证明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要求绿之洲公司在三日内提交证件材料。6.《关于的复函》,证明绿之洲公司复函给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说明三日显然办不到,要求给予绿之洲公司合理的办证时间。7.《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是适用法律错误。8.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证明评标委员会根据江海区住建水务局的决定,于第二天重新评标。9.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证明评标委员会公布重新评标的结果,绿之洲公司被废标。10.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的投诉,证明绿之洲公司就重新评标向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提出异议。11.《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结果投诉的回复》,证明招标人科技园公司对绿之洲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直接导致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12.对《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和招标人关于我司对本公示异议回复的投诉,证明绿之洲公司就重新评标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提出投诉。13.《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对绿之洲公司就重新评标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1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绿之洲公司依法向江门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5.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期间,绿之洲公司向江门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16.《关于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函》,证明江门市住建局作出不予停止执行的决定。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门市住建局作出维持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18.招标文件(节选第14、18、19页),证明投标总价下浮率的计算方式。19.从公示的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下载的《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响应性评审汇总表(责令改正)》,证明即使重新评标,在7个评委中只有2个评委认为项目管理人员的部分填写信息与所提供的证件显示的信息不符,5个评委认为不存在不符的情况。2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证明绿之洲公司在行政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第二天补办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被告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辩称,一、绿之洲公司认为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在处理此案投诉事项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只能做出驳回或者处罚的决定,该理解不正确。正确的处理应是责令涉案评标委员会进行改正。二、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基本情况。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于2017年8月2日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定标,于8月4日至8月8日公示评标结果。在公示期间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收到投标人临川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的异议,科技园公司于8月14日书面回复了临川公司,临川公司对科技园公司回复的内容拒绝认可,于8月21日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提起投诉。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于8月23日向临川公司发出《关于投诉受理的函》,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8月24日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向绿之洲公司发出《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的告知函》。绿之洲公司在8月28日书面提交了申辩材料,认为该投诉情形不影响评标结果,并申明相关人员的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同年8月30日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向绿之洲公司发出《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补充取证的函》,绿之洲公司在9月6日书面提交了回复,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进行了调取、查阅相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投诉人投诉事项第(一)、(三)、(四)、(五)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依法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及告知绿之洲公司以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三、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在处理上述投诉事项过程中,认为该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定标过程中,出现了漏评或错评的情形,具体投诉事项经核查、取证、被投诉人申辩等程序,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了投诉事项(一)、(三)、(四)、(五)项属实,但是否属于应否决情形,须由原评标委员会作出判断。2017年9月12日上午,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根据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出具的决定书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和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实施评标委员会改正”的申请。9月12日下午招标人科技园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改正”,经核查绿之洲公司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判定绿之洲公司投标文件不合格,重新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名单。并于2017年9月13日至9月15日公示评标结果。四、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问题。由于投诉人投诉事项第(一)、(三)、(四)、(五)项属实,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据此,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绿之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书,证明投诉人临川公司投诉的内容。2.《关于投诉受理的函》(江海住水函[2017]612号);3.《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的告知函》(江海住水函[2017]615号);4.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谈话笔录;5.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响应性评审记录表;6.绿之洲公司投标文件相关内容节选;7.《关于的复函》;8.《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补充取证的函》(江海住水函[2017]629号);9.《关于的复函》;10.《关于“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的告知函》(江海住水函[2017]659号);11.《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2—11均证明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处理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作出涉案决定书的经过,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关于申请“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实施评标委员会改正的函》;13.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证据12、13均证明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根据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了重新评标。14.对《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和招标人关于我司对本公示异议回复的投诉;15.《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江海住水函[2017]682号);16.《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结果投诉的回复》,证据14—16均证明绿之洲公司进行重复投诉的行为,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对此投诉不予受理。17.《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建行复[2017]7号);18.行政复议申请书;19.《行政复议的答复》(江海住水函[2017]709号);20.《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江建行复[2017]7号);21.《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建行复[2017]7号),证据17—21均证明绿之洲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及江门市住建局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江门市住建局辩称,一、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和江门市住建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江门市住建局依法受理绿之洲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并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江门市住建局作出的江建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江门市住建局认为临川公司投诉事项第(一)、(三)、(四)、(五)项属实,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依法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涉案《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日向绿之洲公司以及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分别送达,告知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以及提起诉讼的途径。四、绿之洲公司认为在处理此案投诉事项时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调整并不是绿之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只是根据绿之洲公司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而作出的责令改正。另外,绿之洲公司认为被投诉人是绿之洲公司而不是评标委员会或者成员个人,因此处理对象应当是绿之洲公司的说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作出的责令改正是不以被投诉对象作为前提的。五、绿之洲公司也承认了包括其下浮率没有保留小数后四位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等一些投标文件、事项没有响应招标文件,其已对此作了承认陈述。六、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有权监督参与投标的各方,包括招标方、投标方以及交易市场的所有行为,所以该局根据投诉情形核实相关事实,如果各方主体违反了相关规定,可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江门市住建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绿之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门市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绿之洲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江门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江建行复[2017]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江门市住建局认为绿之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2017年9月26日向绿之洲公司直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建行复[2017]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江门市住建局于2017年9月28日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送达了该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的答复》(江海住水函[2017]709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江门市住建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5.《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江建行复[2017]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案件较为复杂,需延长审查期限30天,江门市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3日向绿之洲公司及江海区住建水务局送达该延期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建行复[2017]7号),证明江门市住建局作出该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日向绿之洲公司以及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分别送达,告知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以及提起诉讼的途径。
第三人科技园公司陈述称,一、同意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和江门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二、绿之洲公司的起诉状对适用法律的理解有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绿之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平设计公司和聚源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科技园公司、开平设计公司和聚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结束。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8日,招标人科技园公司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收到投标人之一临川公司以绿之洲公司为被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项。临川公司对招标人科技园公司回复的内容不服,于2017年8月21日以绿之洲公司为被投诉人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投诉。2017年8月23日,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向临川公司发出《关于投诉受理的函》,决定受理临川公司的投诉事项。2017年8月24日,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向绿之洲公司发出《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的告知函》。该函告知绿之洲公司,相关投诉事项为:(一)投诉函中投标人报价下浮率仅保留小数后两位,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的下浮率保留小数点后四位;(二)项目经理陈某某提供的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材料中的现单位名称与投标人的公章不一致,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三)暖通空调与制冷工程师梁某某所附的身份证是“香港居民身份证”,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居民二代身份证”不相符,且与提供的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材料中的身份证资料不一致;(四)项目管理机构中装饰工程设计师朱某所附的居民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为2016-12-27,有效期已过期,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无效证件;(五)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的人员信息与所提供的证件信息不一致;(六)投标函附录中,工程名称与本工程不一致,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七)贵公司在投标人诚信承诺书中郑重承诺贵公司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1.投标文件装饰工程设计师朱某身份证的有效性;2.暖通空调与制冷工程师梁某某的香港居民身份在国内购买养老保险的合法性。并告知绿之洲公司对上述投诉事项如有不同意见,需要解析、答辩的,应在收到通知之后五个日历天内提出,并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明材料。绿之洲公司复函后,2017年8月30日,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又向绿之洲公司发出《关于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诉事项补充取证的函》,要求绿之洲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提供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香港居民梁某某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针对该补充取证函,绿之洲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虽作出复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江海区住建水务局经过对前述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确认上述投诉事项第(一)、(三)、(四)、(五)项属实,对此,绿之洲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招标人科技园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责令改正)评标,最后评标的结果为废除绿之洲公司的投标,由开平设计公司、聚源公司成为新的中标候选人。绿之洲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招标人科技园公司就重新评标的结果提出异议,科技园公司没有受理。然后又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提出投诉,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2017年9月25日,绿之洲公司向江门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绿之洲公司向江门市住建局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10月17日,江门市住建局作出《关于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函》,决定不予停止执行。江门市住建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江建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绿之洲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科技园公司庭审中确认,江门高新创智城项目之6#楼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在2017年9月15日另行公示期满后,其已经与第三人开平设计公司、聚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经在施工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理纠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为该管辖区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门市住建局作为江海区住建水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其执法主体亦适格,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江门市住建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可见,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经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招标人科技园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并公示中标候选人后,临川公司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在对招标人科技园公司对其异议的回复不服后,临川公司又以绿之洲公司为被投诉人向江海区住建水务局投诉。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依法受理并调查取证后,认定被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被投诉人)绿之洲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存在投标报价下浮率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保留后四位小数点;投标文件中提供梁某某的身份证明是香港籍的身份证明,并且梁某某为香港居民,没有办理就业许可;提供朱某已经过期的身份证;提交的投标文件的信息可以显示,相关资质人员的资质证号和实际记载的不一致共计四处与招标文件不相符合的地方。对于前述情况,绿之洲公司认可属实。江海区住建水务局认为绿之洲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的规定,绿之洲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的情况属实,该次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江海区住建水务局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理决定。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显见,依本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应当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而不是评标委员会。因此,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适用法律应属错误。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涉案招标项目已重新确定中标人为第三人开平设计公司、聚源公司,并且已与招标人科技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工程已经在施工中。若撤销《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将会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确认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
二、关于江门市住建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江门市住建局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受理绿之洲公司的复议申请,由于案情较为复杂,已依法作出涉案《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江门市住建局经过对涉案材料的调查核实,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江海区住建水务局作出涉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基于前述理由并确认违法,故江门市住建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复议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7]658号《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和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球
审判员 廖学安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俊杰
书记员陈秀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