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1530号
原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方佑林,总经理。
管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电气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木电气公司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工地现场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付清。”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5%赔偿另一方。”第六条第2款约定:“供方提供货物后,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本批货物的所有权属供方,供方有权随时取回货物,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已付货款需方无权主张退回。”
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共计购买472633.94元设备,被告总包的实验厂房于2017年6月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元月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付款27万元,余欠202633.94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付违约金额118158元。
本案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未将产品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购销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现原告既未收到余欠款项,又未能取回产品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202633.94元货款本金应当作为被告的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对申报的118158元违约金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管理人对202633.94元货款本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202633.94元确认为被告的共益债务并予以清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1、被告公司是2020年11月6日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告是2021年7月7日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其主张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金额为共益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没有共益债权的性质,包括其债权申请的描述,如果管理人继续履行该合同,三木公司的款项为共益债务,所以原告申报的债权性质与破产法的规定不相符合;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买卖标的供方,其义务是交付货物,截止其债权申报之时,其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不是双务合同,假使本案被认定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并为双务合同,那么涉案的买卖合同,应当自2020年11月6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两个月之后已经法定解除;3、原告起诉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该法条不适用本案;4、共益债务是破产后,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权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产生的债务,该案的债务产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而且也不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三木电气公司(供方)与被告瑞和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配电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33.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交货具体地点在湘电集团特种电机厂房工地。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无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至合同金额的95%(323000元),余款5%(17000元)作为质保金,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约的,违约方按本合同价款的25%赔偿另一方,双方同意放弃对违约金调整及变更要求…供方提供货物后,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本批次货物的所有权属供方,供方有权随时取回货物,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已付货款需方无权主张退回…”《购销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等做了约定。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配电设备。2018年11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三木电气公司余额202633.94元。2019年1月4日,原告三木电气公司参加瑞和建筑公司组织的付款协调会,瑞和建筑公司在《关于中大型总装厂房项目供应商、分包单位后续付款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应付三木电器公司货款202633.94元。
2020年11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破申65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瑞和建筑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2020)湘01破4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瑞和建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1年7月7日,三木电气公司向瑞和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320792元,其中本金202634元,违约金118158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并注明本案系供方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如果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则三木公司申报的款项属于该破产案件的共益债务。瑞和建筑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8日作出《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为32079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收到《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后,三木电气公司向瑞和建筑公司管理人发送《对债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的异议》,认为其申报的债权金额中202633.94元货款本金应当属于共益债务,因瑞和公司管理人对此未予认可,三木电气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2、《工程结算确认表》;3、《会议纪要》;4、(2020)湘01破申65号裁定书、(2020)湘01破43号决定书;5、《债权申报表》、《审核结果告知函》、《对债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的异议》;6、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木电气公司与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购销合同性质属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瑞和建筑公司破产之前,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此情形。
现原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根据其购销合同的性质及该条文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但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共益债务的前提是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需主张取回标的物,如未能取回标的物且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造成出卖人损害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本案中,瑞和建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及债务人均未通知对方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案涉购销合同已法定解除,原告也没有主张取回标的物及举证证明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造成其损害,故本案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上述情形。同时原告亦未行使取回权,以及取回标的物后产生了损失,故本案亦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今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佳丽
书 记 员  康颖妮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