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91民初103号
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翁玉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浩冉,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彬县。
被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与被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诉讼、差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木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针对欠款出示付款承诺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3400元,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总额20%支付给原告,合计80000元。被告本应按合同按时支付全部约定款项,但至今不予支付,且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三木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三木公司辩称,旭翔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1.根据《益阳三木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显示,供方公司为“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变公司),而非三木公司。2.原告旭翔公司与旭变公司为完全独立的不同公司,旭翔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3.三木公司已在2021年6月11日、6月30日、7月15日、8月6日及9月22日分别向旭变公司支付了1234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343400元,现只欠旭变公司180000元货款,与旭翔公司之间无交易来往,未拖欠任何货款,旭翔公司要求支付40万元货款和8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该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应当按照3.8%每年计算。
原告旭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三木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旭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三木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书面举证意见,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三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旭翔公司及案外人旭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案涉合同的供方公司为案外人旭变公司;2.旭变公司与原告旭翔公司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原告旭翔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旭变公司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款523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传达给被告公司员工。所以被告证明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成立。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其他证据待证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银行转账记录5页。证明:1.被告已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6月30日、7月15日、8月6日及9月22日分别向旭变公司支付了1234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343400元,现只欠旭变公司180000元货款;2.被告与原告无交易往来,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货款和8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除第一笔2021年6月11日转账123400元,后续打款未告知转账金额及时间。接被告答辩状后,经核实货款已到账,当前被告所拖欠货款金额本金为:180000元。后续打款时间及金额,均未按照被告所做出的付款承诺书按期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需按照付款承诺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付款承诺书已提交法院,并已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木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木公司多次向案外人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2021年5月31日,被告三木公司向案外人旭变公司做出《付款承诺》,记载:……,截止2021年5月3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523400(大写:伍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为加强合作,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1.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23400元;2.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以上付款事宜,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散步公司愿意承担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旭变公司。
被告三木公司做出《付款承诺》后,陆续向案外人旭变公司支付人民币343400元。截至目前,被告三木公司尚欠人民币180000元未付。
2021年5月3日,以案外人旭变公司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以原告旭翔公司为乙方(债权受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署前,三木公司拖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523400元(大写:伍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未还;2.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机、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5月29日,以向被告三木公司业务代表周小丹发送图片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三木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三木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以出具《付款承诺》的方式确认了欠付案外人旭变公司的货款金额,依法应当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旭翔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外人旭变公司对被告三木公司的债权,并已通知被告三木公司,原告已依法取得相应的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原告亦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三木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承诺》中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三木公司仅剩人民币180000元未付,本院按照《付款承诺》中的约定认定本案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江苏旭翔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湖南三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想
书 记 员 曹梦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