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754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2号1幢综保区大厦100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昀皓,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尘,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485号4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脑公司”)、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瑞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昀皓、张尘,被告华东电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洪,被告斐瑞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立即停止(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对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相关设备的查封措施;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与另一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斐讯”)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46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斐讯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上海斐讯使用的方式,向申请人申请融资人民币12500万元;按照第一笔人民币8 000万元、第二笔人民币4500万元向上海斐讯支付融资款。2015年12月18日,(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斐瑞康公司出具了《授权处分函》,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54号】,授权上海斐讯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享有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回租等)授权处分设备之权益。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相关设备一直由被告二保管于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为担保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原告与斐讯通信(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南宁”)于2015年12月签订编号为FJZL-2015-009-DY-2的《抵押合同》,约定斐讯南宁以其位于南宁市一宗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依约支付第一笔融资款人民币8000万元。因南宁市国土局以“**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为由,拒绝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土地抵押权,原告与上海斐讯、斐讯南宁于2016年1月共同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BC-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二笔人民币4500万元融资款变更为以委托贷款形式支付,届时由原告、上海斐讯与受托银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具体放款数额以上海斐讯具体需求为准;斐讯南宁同意将前述《抵押合同》项下拟抵押土地另行抵押于受托银行,担保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受托银行债权。2016年,原告、上海斐讯、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郫营公委贷20160001的《委托贷款合同》,共同约定: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委托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向上海斐讯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前述《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在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于同日将该笔款项划转至上海斐讯在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并与上海斐讯共同签订《单位借款凭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放款义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授权处分函》,原告已取得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贵院在执行(2019)京0113执1149号裁定过程中,查封并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的由被告二保管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 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的设备,系为原告所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上海华东电脑公司辩称: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东电脑公司认为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公司是与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斐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虽然上海斐讯公司持有北京斐瑞康公司90%的股权,但上海斐讯公司与北京斐瑞康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北京斐瑞康公司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北京斐瑞康公司并无关联。北京斐瑞康公司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公司与涉案执行标的的处置程序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提起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公司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自相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多份证据的逻辑无法自洽,真实性存疑,且大量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融资租赁合同》所述融资金额与《抵押合同》、《执行证书》相互矛盾,该《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公司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中,**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之间的融资金额为1.25亿元。但**公司证据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下称“长安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却认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金额为8000万元。该等金额与《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价值为(7811万余元)相近。可见,**公司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与**公司证据3、证据9约定的金额相互矛盾,**公司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在《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斐讯公司、斐讯通信(南宁)有限公司(下称“南宁斐讯公司”)、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下称“郫县支行”)之间的合同以及**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与北京斐瑞康公司、华东电脑公司及涉案执行标的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现有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且与涉案标的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案外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贵院支持。三、**公司并未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无权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仅对上海斐讯公司享有债权。(一)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可《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公司在《执行证书》中的自认以及(2020)京0113执异160号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租赁物转让款8000万元,未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以及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价值超过人民币1.8亿元,当**公司支付全部租赁物转让价款人民币1.25亿元之日,租赁物所有权自上海斐讯公司转移至**公司。但实际上,根据**公司在《执行证书》中的自认以及(2020)京0113执异160号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租赁物转让款8000万元,未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也即,**公司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仅对上海斐讯公司享有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贵院支持。(二)《委托贷款合同》所涉委托贷款关系,是与案涉融资租赁关系相互独立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视为**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同时,《委托贷款合同》所述金额与《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金额不一致,也与**公司在《执行证书》的自认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一,从法律关系层面而言,**公司委托案外人郫县支行向上海斐讯公司贷款,与《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等贷款也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因此不能产生将上海斐讯公司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公司的法律效果。第二,据贵院了解,郫县支行已根据**公司指令在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斐讯公司偿还借款(详见(2020)京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第7页第5行至第9行)。可见,该委托贷款并非**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合同对价,与《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关联性。第三,从合同内容层面而言,《委托贷款合同》并未援引《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金额(5000万元)与《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金额(4500万元)不一致,且《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7895%)远高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利率(5.5%)。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与本案不具任何关联性。第四,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角度而言,**公司已于2018年起就在另案中委托郫县支行要求上海斐讯公司偿还欠款5000万元。可见,**公司已自认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出借的5000万元款项,并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4500万元)。贵院也在此前执行异议的裁定书中向**公司释明。但**公司在本案中仍企图通过混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就同一笔委托贷款通过两个不同案由的诉讼获得双重受偿,该等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不应获得贵院支持。四、《授权处分函》涉及重大关联交易,华东电脑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合理怀疑该交易并未真实发生,北京斐瑞康公司仍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一)北京斐瑞康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北京斐瑞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处分函》涉及两个主体之间的大额重要设备所有权转移关联交易,授权处分设备金额高达近9393万元。对于如此重大的关联交易,但未见双方之间的任何买卖合同文件、发票、付款凭证。**公司也未提交北京斐瑞康公司关于批准本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可见,该等关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北京斐瑞康公司仍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鉴于上海斐讯公司持有北京斐瑞康公司90%的股权,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北京斐瑞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处分函》涉及其与上海斐讯公司之间的重要设备所有权转移关联交易,授权处分设备金额高达近9393万元。但对于如此重大的关联交易,北京斐瑞康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并未签订关联交易的相关合同文件、也未开具相关发票、更未提供实际支付设备价款的付款凭证。可见,该等关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北京斐瑞康公司仍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二)作为北京斐瑞康公司债权人,华东电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北京斐瑞康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恶意串通,企图虚构关联交易,损害北京斐瑞康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授权处分函》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自始无效。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公证书》仅确认了《授权处分函》上北京斐瑞康公司的印鉴和其法定代表人顾国平的签名真实性,但并未、也不能额外赋予《授权处分函》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上海斐讯公司对北京斐瑞康公司所有的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北京斐瑞康公司仍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五、基于涉案设备由北京斐瑞康公司自行采购且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北京斐瑞康公司系涉案设备所有权人。(一)涉案执行标的系动产,无需办理产权登记,由北京斐瑞康公司自行采购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在涉案执行标的被查封、评估的程序中,北京斐瑞康公司全程参与并配合,始终保持了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该等事实,足以认定北京斐瑞康公司系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据了解,《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均由上海斐讯公司在上海市或其他地方数据中心项目使用,与北京斐瑞康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执行标的无关。同时,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实涉案执行标的系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贵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执行标的系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动产,并由北京斐瑞康公司自行采购并长期占有、使用。在涉案执行标的被查封、评估的程序中,北京斐瑞康公司全程参与并配合,始终保持了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详见华东电脑公司证据二、《购销合同四方协议》)可见,北京斐瑞康公司并非借用上海斐讯公司或**公司的设备,涉案执行标的与上海斐讯公司及**公司并无关系。参照《执行异议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涉案执行标的权利外观,足以认定北京斐瑞康公司系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据了解,北京斐瑞康公司的数据中心项目系由华东电脑公司垫资协助完成,不需要对外进行融资租赁。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租赁物为LG空调设备、办公家具、贴片机、综测仪等,均由上海斐讯公司在上海市或其他地方的数据中心项目中使用,与北京斐瑞康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执行标的无关。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应承担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与涉案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的举证责任。但实际上,《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与涉案执行标的无法一一对应,两者设备数目及涉及金额差异巨大,且租赁物清单未标明具体型号、也未标明实际使用人或实际使用地点,完全无法特定到北京斐瑞康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执行标的。可见,**公司未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涉案执行标的系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无法推翻涉案执行标的确系北京斐瑞康公司享有所有权这一基础事实。**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贵院支持。(二)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资产审查后,**公司明知或应知上海斐讯公司并非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但仍不合常理地与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汇至上海斐讯公司,**公司不应被视为善意相对方。因此,即使**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支付了全部1.25亿元租赁物转让价款,鉴于上海斐讯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且**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方,**公司无权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也即,**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公司应对资产审查应具有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鉴于租赁物清单列明了相关发票,**公司可以明确了解到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系北京斐瑞康公司。在该等情况下,**公司并未审查《授权处分函》所涉关联交易合同文件、付款凭证、所有权转让凭证、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全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合规和内控要求。**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系北京斐瑞康公司,但仅与上海斐讯公司一方签约,且将部分租赁物转让价款直接打给不具有相关资产所有权的上海斐讯公司。可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初就知晓上海斐讯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并非相关交易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即使**公司支付了全部1.25亿元租赁物转让价款,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条件,对于上海斐讯公司不享有合法所有权的部分租赁物,**公司也无法取得相应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六、华东电脑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公司恶意提起,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并且,**公司的行为,涉嫌法律严厉禁止的恶意虚假诉讼,严重侵害华东电脑公司合法权益,极大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严查《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真实性以及**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北京斐瑞康公司之间的关系,并对该等恶意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司法权威。如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综上,**公司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华东电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斐瑞康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原告与上海斐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人即原告是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2.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斐瑞康公司系上海斐讯的子公司,控股100%。具体为:上海斐讯占股90%,另一股东上海斐讯电通电气公司占股10%。同时上海斐讯电通电气系上海斐讯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斐讯公司占股100%。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部分设备,是由斐瑞康公司保管的,即保管于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在先,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已在(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查封之前已转移给了原告。因此,斐瑞康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斐瑞公司在华东电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相关设备时,已告知华东电脑公司相关设备的所有权系属于原告。本诉讼非因斐瑞康公司原因引起,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东电脑公司与斐瑞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华东电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9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斐瑞康公司的“室外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一台、室内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三台、艾默生UPS(型号:500K)二十四台、依米康精密空调(型号:150K)六十六台、博尔斯达机柜(型号:42U)两千个”。2018年11月8日,本院至斐瑞康公司住所地查封下列财产:艾默生UPS(型号:500K)一十二台、室内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三台、室外柴油发电机(型号:科勒ES-2000REOZM)一台、依米康精密空调(型号:150K)六十六台、机柜(黑色,42U,表面贴PHICOM标签)九百五十台。查封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华东电脑公司主张:经核对,上述查封设备,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名称仅有部分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1、UPS主机12台,价值5 470 389元;2、UPS主机12台,价值5 563 152元;3、柴油发电机组4台,价值9 144 780元;3、机柜474个,价值1 668 006元;4、机柜532个,价值1 849 660元。斐瑞康公司主张,其公司被查封的设备均包含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设备清单中。
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9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斐瑞康公司给付华东电脑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八万三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东电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上述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
**融资租赁公司就上述执行案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执行案件中相关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评估、拍卖,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113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对上述裁定结果不服,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方一致确认相关设备一直由斐瑞康公司保管。
**公司提交2015年12月30日,**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斐讯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物是指《租赁物清单》(见附件一)中载明的设备/资产,属于有形动产。第三条:1.乙方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5 000
000元,共分两笔支付,首笔金额人民币80 000 000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金额为人民币45 000 000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视乙方届时具体的资金需求情况)支付。3.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自乙方转移至甲方,且甲方为该等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甲方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时,鉴于售后回租中租赁物原由乙方所有且一直由乙方占有和保管,故甲方不承担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第八条:1.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甲方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应在收到租赁物转让价款当日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乙方迟延或未出具的,不影响甲方取得租赁物完整所有权。2.自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起,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附件五为上海斐讯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日收到贵公司于2015年12月[]日(“起租日”)通过交通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汇出的首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人民币八千万元整。自2015年12月[]日起,贵、我双方签署的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落款日期2015年12月[]日。华东电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重大合同没写日期,真实性存疑。斐瑞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支付8000万元。
2015年12月18日,斐瑞康公司出具《授权处分函》,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2016年2月5日出具公证书),内容:“兹授权上海斐讯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享有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回租等)以下资产(详见附件)之权益,在上述资产售后回租期间,本授权不可撤销,与上述资产相关之一切权益均依售后回租相关交易文件之约定。我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予以确认;若出租人依据售后回租相关文件处置上述资产,我司对上述资产放弃一切权利主张。”授权处分函中附件《授权处分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的一部分。
**公司提交2016年1月**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斐讯公司(承租人,乙方)、斐讯南宁公司(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FJZL-2015-009-BC-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对《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关于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的表述变更为:第二笔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四千五百万元整,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视乙方届时具体的资金需求情况)以委托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届时将由甲、乙及受托银行三方另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但乙方同意将委托贷款协议仅为甲方支付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目的而签署,不影响本合同在整体交易金额所对应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针对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二、甲丙双方确认,《抵押合同》第九条内容变更为:鉴于抵押财产中的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条件,以及:南宁市国土局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抵押权人并非金融机构为由拒绝为本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一致同意,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融资金额中的5000万元(即第二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放款,并由委贷行与抵押人另行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代抵押权人持有全部融资金额项下的抵押权……华东电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项下变更为5000万,与其他证据矛盾。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贷款是不能混为一谈,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假设是真实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预期的融资租赁合同款项支付完毕的法律后果,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新的委托贷款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判断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斐瑞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公司(委托人)与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受托人)、上海斐讯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上海斐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将5000万元通过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贷款给上海斐讯公司。
因上海斐讯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成都农商行郫县支行于2018年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 [(2018)京长安执字第258号],记载:经审查
一、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15年12月,与上海斐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6146号],**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上海斐讯公司提供融资款项人民币8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
华东电脑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四方协议》,拟证明涉案执行标的系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动产,并由北京斐瑞康公司自行对外采购并长期占有、存放、使用于天竺IDC项目。斐瑞康公司始终保持了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斐瑞康公司并非借用上海斐讯公司或**公司的设备,涉案执行标的与两公司无任何关系。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足以认定斐瑞康公司系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公司、斐瑞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斐瑞康公司提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其系全资控股公司,设备放在斐瑞康公司处,由其使用,是符合逻辑的。**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华东电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本案系针对贵院(2018)京0113民初2908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查封财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公司经比对认为本案所涉查封财产仅与案涉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中的较少部分存在重合可能,因此不宜再本案中请求贵院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处分函、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委托贷款合同、(2020)京0113执异160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终499号民事裁定书、购销四方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司因主张对涉案动产的所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动产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就**公司提出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应着重审查**公司对涉诉设备是否真实存在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
首先,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2018)京长安执字第258号]执行证书上记载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为8000万元。与**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的金额1.25亿元,二者相差巨大,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在本院询问之时,**公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与第一笔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先后顺序,附件是否与主合同同时签署等问题均无法给出明确答复。且《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所有权转移证书》与《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相悖。据附件五内容,则融资租赁设备对应的融资金额为12 500万元,上海斐讯公司在**公司仅支付8000万元的情况下即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其承担巨大的风险,此举不合常理。且该《所有权转移证书》主文中三处时间记载的均为[2015]年[12]月[ ]日,落款时间日期亦记载[2015]年[12]月[ ]日;根据查明的事实,800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上海斐讯公司在日期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对价值巨大的财产权属转移文件,不载明具体日期,不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另,即便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系真实存在,**公司亦不满足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的条件。**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自上海斐讯公司转移至**公司。**公司主张第二笔租赁物转让款4500万元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支付给上海斐讯公司,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从内容上并未显示出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且委托贷款合同的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二笔转让款数额不同。另郫县支行已根据**公司的指令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斐讯公司偿还借款。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公司不满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
其次,**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陈述:“申请人经比对认为本案所涉查封财产仅与案涉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中的较少部分存在重合可能,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请求贵院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名称仅有少部分设备名称与本院查封的设备名称相同或近似,但具体型号并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难以确认**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设备与本院查封的设备为同一设备。
再次,涉案设备长期处于斐瑞康公司的占有和使用中,在本院对其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及进入强制程序中,斐瑞康公司均以权利人的身份予以配合且并未提出异议,已经具备了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在动产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情况下,本院据动产的实际占有情况确定斐瑞康公司为诉争动产的所有权人。
就**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公司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竞隆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穆希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