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慈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因与被申请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五建申请再审称,建工五建提供新的证据即编号分别为(2015)沪地税代No0015176、(2015)沪地税代No0007072的《上海市B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No0015176分割单、No0007072分割单),可以证明除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外,建工五建还为中电科公司代缴了共计人民币518,670元的税费,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建工五建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电科公司辩称,根据上海市B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项目营业税出具完税凭证的具体操作办法》[沪地税一(1997)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的相关规定,《上海市B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是总承包人为转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完税凭证。No0015176分割单系建工五建向转包人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的完税凭证,该笔税费的纳税义务人是上海XX有限公司,非中电科公司。No0007072分割单虽然转包人系中电科公司,但该笔税费所涉工程内容不属于中电科作为分包人的本案合同项下,建工五建无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建工五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34号文第一条规定,凡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分包、转包本市建筑安装业务,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转包人的营业税,同时总承包人必须对发包人、转包人分别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单和分割单;第二条规定,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仍使用原来《上海市D局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并按沪税政一[1994]53号通知规定的操作办法对分包人开具证明单;第三条规定,分包人再将建安业务转包的,总承包人应按本通知规定对转包人开具完税凭证,即《上海市B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根据上述文件内容,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对建工五建再审申请中提供的No0015176分割单、No0007072分割单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工五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建工五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