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485号4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2号1幢综保区大厦100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昀皓,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尘,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瑞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4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科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47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停止(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对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相关设备的查封措施。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简要说焦点就是**公司对查封、执行的设备是否有权利。中电科公司对二审法院确认的这一争议焦点是认同的。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法院整理的争议焦点都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本案存在两个重要的事实问题:第一,被(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设备中有没有或有哪些设备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第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权利归于何方,该不该被(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第一个事实问题与第二个事实问题存在不可颠倒的前后逻辑顺序关系,因为如果经审理查明,(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设备中没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则第二个事实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需查明。首先分析第一事实问题,即被(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设备中有没有或有哪些设备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对此,本案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问题作出过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名称仅有少部分设备名称与法院查封的设备名称相同或近似,但具体型号并无法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设备与一审法院查封的设备为同一设备。**公司对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查清《租赁物清单》和(2019)京0113执1149号裁定相关《查封公告》记载的设备是否为同一设备,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案涉《租赁物清单》与《查封公告》记载的具体型号无法一一对应,即对是否查封了同一设备不予确认,属于一审法院消极行使审判权,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从**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可以看出,**公司自己承认自身提交的《租赁物清单》与《查封公告》记载的具体型号无法一一对应,只不过对于该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予以查明,而其自身无证明义务。然而根据二审法院确立的争议焦点,**公司显然对该事实有证明义务。**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的《租赁物清单》属于种类物清单,而非特定物清单,与《查封公告》中呈现的特定物品清单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履行相应证明义务。**公司在二审中仅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含清单)一份,证明所有的租赁物均进行了登记,所有权均为**公司。然而该份初始登记中的设备清单与《融资租赁合同》后附的设备清单一致,仍然是种类物清单,与《查封公告》记载的设备具体型号依然无法一一对应。所以**公司在二审中仍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设备中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具有权利。这其实是将“**公司对查封、执行的设备是否有权利”的争议焦点偷换成“**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是否具有权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下,二审法院赋予了本案一个虚构的事实前提,即(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设备中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而具体(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哪些设备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却没有认定。这种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本案将出现一个后果,即执行法院在执行二审法院做出的“停止(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裁定中对编号FJZL-2015-0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附件-《租赁物清单》中设备/资产的强制执行”判决主文时,无法一一确定哪些被查封的设备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附件-《租赁物清单》中设备。
**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对《租赁物清单》内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公司于2015年12月与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斐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ZL-2015-00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斐讯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公司,再由**公司出租给上海斐讯公司使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放款义务,并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清单》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动产权属登记,依法取得了《租赁物清单》内租赁物;案涉租赁物后续一直存放于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瑞康公司),并由斐瑞康公司实际保管、使用。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公司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内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中电科公司查封设备确为**公司租赁物。**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与涉诉设备的对照表,通过对比可知,涉诉设备为UPS主机、柴油发电机组、室内空调机和机柜,**公司《租赁物清单》中均包含了相关设备,且数量大于或等于涉诉设备数量。关于中电科公司主张“《租赁物清单》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记载的具体型号无法一一对应”,主要原因是由于对机器设备的相关信息,目前尚无统一适用的标准表述格式,所以导致**公司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于各自不同的工作需求,在《租赁物清单》和《查封公告》中对相同设备产生了不同的表述,但《租赁物清单》和《查封公告》的记载实际均指向同一批。同时,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已于2021年10月29日在**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中电科公司代理人见证下,前往案涉租赁物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斐瑞康公司园区内,对存放于斐瑞康公司现场的租赁物进行了清点,并核实现场查封封条等情况,确认斐瑞康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均包含在**公司《租赁物清单》内,且与《租赁物清单》记载的种类、数量一致,均为**公司租赁物;斐瑞康公司现场不存在《租赁物清单》记载之外的其他设备;**公司所提异议的查封设备,也在上述设备内。二审法院承办法官现场清点结果,也证明**公司的比对结果是正确的,《租赁物清单》和《查封公告》的记载均指向的是保存在斐瑞康公司现场的同一批设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中电科公司查封设备确为**公司租赁物。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电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公司实际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事实、《公证执行证书》中载明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事实以及上海斐讯公司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等,能够确认**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因上海斐讯公司未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故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公司所有。**公司作为诉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诉争财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2019)京0113执1149号执行案件所查封和强制执行的设备中是否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设备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曾在**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中电科公司代理人见证下,前往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斐瑞康公司园区内,对存放于斐瑞康公司现场的租赁物是否包含在**公司《租赁物清单》内的设备情况进行了清点和核实,期间中电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中电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献雅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铁虎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