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485号4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提审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审判逻辑错误。1.中电科公司与海迪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于《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之上,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内容与权利义务,应认定为本案的基础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酒店客房系统是该工程12个弱电系统之一,是工程的组成部分。中电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没有超出实施合同内容的范围。2.(2021)机电质鉴字第01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酒店客房长期不能取电系硬件故障所致;涉案酒店部分客房出现随机性不取电系主控内房间可用时长在不同时间耗尽导致,属于系统问题,非远程人为控制的结果。硬件故障是如何产生姑且不论,但系统硬件显然属于合同范围内;随机性不取电属于系统软件问题,非远程人为控制的结论说明中电科公司并未实施系统侵入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系统软件也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因此系统软件的问题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中电科公司构成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侵权是产品作为“物”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与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无关。而本案中海迪耶公司起诉的是中电科公司作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既认定产品质量责任侵权又判定中电科公司应停止侵害,两种表述之间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对此,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4.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然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判决大篇幅描述了中电科公司与海迪耶公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阐述了二审法院对于履约责任的认定,这些表述均表明二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定位在合同关系之上,然而二审法院最后又认定中电科公司以不履行软硬件系统提供方和施工方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方式实施了侵权。暂且不论中电科公司是否不履行软硬件系统提供方和施工方相应责任和义务的问题,即使中电科公司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该责任与义务显然是施工合同约定的系统提供方与施工方的责任与义务,属于合同关系,而非独立于合同之外的额外责任与义务。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整个判决书的阐述中充满了矛盾,最终认定了一个错误的法律关系,亦未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与认定出现重大错误。因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首先从合同约定中寻找双方的行为依据。根据合同中施工进度与付款进度的约定,中电科公司与海迪耶公司显然是互负义务,次序履行。具体履行顺序为:海迪耶公司付5%预付款-中电科公司进场施工-海迪耶公司每月根据中电科公司当月的工程量支付6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系统调试、竣工验收-海迪耶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双方结算-海迪耶公司支付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后支付。海迪耶公司与中电科公司发生纠纷的时点开始在系统调试期间,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海迪耶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中电科公司工程完工后,进入系统调试时,海迪耶公司仅付给中电科公司464万余元工程款,远不到合同约定的65%,海迪耶公司对中电科公司构成违约。中电科公司有权利对海迪耶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进行硬件交付与系统调试。但中电科公司在保护自己合同利益的同时也为不影响海迪耶公司的系统调试工作,先行提供90天期限的临时注册码给海迪耶公司用于调试系统、测试硬件。该行为是一种积极促进履约的行为,而不构成违约,更不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海迪耶公司,在中电科公司交付硬件、提供临时注册码配合系统调试后,擅自将酒店对外开业,招揽宾客,赚取利润。一方面拖欠工程款,一方面使用临时注册码用于经营,每当临时码即将到期,就要求中电科公司续延临时码使用时限,该情况持续近一年半之久。海迪耶酒店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酒店开业前置手续尚未办理,其私自开业的行为本身就是置住客安全于不顾的违法行为,证明中电科公司向其提供临时注册码用于系统调试的行为是正确的且负责任的。系统的临时注册码与正式注册码相比,在使用功能实现上不存在任何差异,只是对使用时长做出了限定。中电科公司向海迪耶公司提供临时码只是为了让其进行系统调试,并不是为了让海迪耶公司用于开业使用。临时码的使用时长足以完成系统调试工作,对海迪耶公司的正常工作不产生影响。系统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后,中电科公司将向海迪耶公司提供正式注册码,供其正常使用。(2021)机电质鉴字第01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酒店客房长期不能取电系硬件故障所致”的结论是个客观描述,但该结论并未说明硬件故障的原因系硬件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因不当使用损坏导致。对于该重要事实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仅以该结论认定中电科公司提供的硬件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海迪耶公司擅自开业的行为属于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视为中电科公司提供的所有硬件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中电科公司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海迪耶公司主张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中电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弱电资料(说明书)移交表》《可移动设备移交表》《弱电智能化工程备用材料(设备)清单表》《签收单》,拟证明项目工程虽于2018年2月进行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并对外营业。提交补充证据《签收单》,拟证明至此完成竣工验收相关工作。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二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电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素进行分析,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经鉴定,本案不存在海迪耶公司主张的中电科公司实施了人为非法侵入智能化弱电系统的行为。但中电科公司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均认可海迪耶公司客房停电和插卡不取电的原因是海迪耶客房管理系统的临时注册码到期所致,并承认对临时注册码的使用问题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说明。中电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向海迪耶公司提供临时注册码系在系统调试阶段,其行为既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侵权。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海迪耶公司是否取得系统的使用权所有权,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5、6月海迪耶国际饭店智能化弱电系统交付使用。中电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且提交该监理单位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内容载明“由于海迪耶项目已竣工验收”的通知,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中电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事实与二审主张的事实相悖,且无有力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其关于交付临时注册码给海迪耶公司系用于调试系统、测试硬件等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海迪耶公司作为投资使用方,出资数百万元,其目的是长期使用客房管理系统,但中电科公司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设置临时注册码的情况下,通过设置临时注册码的方式索要工程款,导致客房发生停电或插卡不取电,造成海迪耶公司产生损失并任由损失扩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海迪耶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中电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海迪耶公司未完成酒店开业的前置程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中电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该侵权行为和海迪耶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时间段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判决中电科公司停止侵权,排除障碍并赔偿经济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电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边红丽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李雨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