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8519号
原告:上海沃欧德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敏,总经理。
被告:柯沃泰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JohannSchloeg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仁,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沃欧德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沃泰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立案。
原告上海沃欧德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五金紧固件买卖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柯沃泰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写明的地址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显示的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与被告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原告诉状及发票上注明的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但是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柯沃泰膜结构(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