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4975号之二
鑫峰公司与真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真鹏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峰公司货款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3160元。因真鹏公司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鑫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闫文杞
审判员 蒋亚军
书记员 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