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XHL09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207号保利中心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671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2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昆明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合同签署地昆明市为设区的市,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故仍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鑫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鑫峰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管辖协议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名称不准确或表述不规范,并不当然属于约定不明确,只要在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条款能够合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且该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就可以认定管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昆明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虽然“昆明市人民法院”表述不规范、不准确,但可以确定双方具有将纠纷交由昆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鑫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昆明市西山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系昆明市范围内对本案纠纷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该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符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且**公司住所地亦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案涉管辖协议约定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鑫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鑫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等而成诉,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昆明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未约定合同签署地的具体县区。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昆明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昆明市下辖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故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鑫峰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