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869号 原告:广州市金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省煤炭办公大楼601、602、603、6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082953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沁园路4号2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479946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沁园路4号2栋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8411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环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68919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金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东莞市松山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湖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49223.6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该款项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06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1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公司实验楼一、二楼实验室装修工程的施工方,但该装修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均不包括实验楼的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等公共区域。因上述实验楼系由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交付给**公司占有及使用,且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系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为了保证该实验楼能够正常使用,经**公司、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和原告协商,达成上述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的合意,四方并于2011年5月9日形成《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装修工程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四方约定:1.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2.因案涉工程系实验室大楼的配套工程,属于大楼建设方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负责范围,工程款由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支付;3.案涉工程没有预付款,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通过审核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会议纪要由原告方代表、**公司代表、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代表、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代表四方签字确认。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2011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的代表共同在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上进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此后在原告请求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结算486331.9的案涉工程款时,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以该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无法在内部走付款审批程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多年来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追索欠款,后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指派**(原系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上代表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签名)作为代表负责和原告沟通解决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事宜。2020年7月,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要重新核算,后于2020年11月19日,经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和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49223.6元。但此后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验收、结算等过程被告也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二、原告提交的所谓的会议纪要是原告自身内部制作,并没有被告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本无法达成了原告所述由被告支付案涉装修款项的合意的客观事实。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竣工资料》,案涉工程的名称及建设单位均为**公司,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的主体为原告与**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被告。本案案涉建设工程系**公司实验楼的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等区域装修工程。根据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与东莞南方医大松山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验动物科技园的基础建设(包括土建、三通、三废处理、绿化)和原旅游管理中心两栋办公楼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因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系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因此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自2011年3月1日开始租赁东莞松山湖产业科技园XX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东莞南方医大松山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松山湖控股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的租金总额达到双方审核确认、由甲方投入的实验动物科技园基础建设及两栋办公楼的装修费用总额时,可以终止支付租金”。通过上述两个合同约定表明,松山湖控股公司应当仅负责实验动物科技园基础建设和旅游中收管理中心两栋办公室楼的装修。而案涉建设工程系实验楼的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等区域,因此不属于松山湖控股公司或者公用事业公司应当负责的区域,该区域的装修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这也与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竣工资料》显示建设单位为**公司相互印证。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出租给**公司的物业也是毛坯交付并给予了3年的免租期,这也可以作证装修应由**公司负责的客观事实,即案涉工程款**属于**公司负责。四、被告从来都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和造价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更没有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案涉工程在2011年11月就竣工验收完毕,但原告在近十年的时间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案涉工程款,由此也充分证明原告知道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公司并非被告,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主张主体正确也早已过了诉讼时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之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第三人**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 原告金科公司主张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共同将案涉**公司实验楼一楼、二楼、三楼的厕所、楼梯、电梯及公用地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并于2011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公司、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联合进行了验收,以及向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双方没有结算,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公用事业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486331.9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对此,原告金科公司提交了《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装修工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装修工程会议签到表》(以下简称“《会议签到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竣工资料》、《东莞**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量和造价结算表》(共四份,包括一楼、二楼、三楼及其它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量和造价结算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公用事业公司,会议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会议内容包括:1.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装修工程由**公司实验楼一楼装修工程中标单位原告金科公司负责施工;2.本项目属于实验室大楼配套工程,属于本大楼建设方公用事业公司的负责范围,工程款由公用事业公司支付。3.本项目不需要签订合同(此处有用横线删除),没有预付款,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经过审核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扣除工程保修金)。4.本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工期为3个月。5.本项目的施工内容为一至三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污水收集池、厕所装修、楼梯间装修、电梯口装修等。6.本项目所有用材样板需经使用方**公司定样后才施工。《会议纪要》空白处有“***”、“**”、“***”、“**”、“***”及“***”等人的签名。《会议签到表》载明:***和**的工作单位均为**公司,职务均为工程建设部长;***和***的工作单位均为金科公司;***的工作单位为公用事业公司;**的工作单位为松山湖控股公司。《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均记载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公司,并在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竣工资料》显示编制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编制单位为原告金科公司,记录表中“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一栏处有“**”和“**”的签名。四份《工程量和造价结算表》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49223.6元,每份《工程量和造价结算表》上均有手写内容“现场工程量如表所述,已核”,以及有“**”和“***”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工作联系函》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公司作出,内容包括:2011年5月9日,公用事业公司、**公司及原告金科公司三方就电梯间、楼梯间及厕所装修召开专门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2011年5月9日**公司的**副总经理向原告公司签发了开工令;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三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等;装修验收后,原告公司多次以不同方式催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11月26日分别致函公用事业公司和**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工作联系函》落款空白处有手写内容“情况属实”,以及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金科公司还陈述,上述《会议纪要》系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当时会议形成的共识拟写的。 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松山湖控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公司,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仅负责监督工作,**是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委派到**公司的人员,其签字是代表**公司,其在“监理(建设)单位验收”栏签名只是作为监理的角色;***仅系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普通技术人员,因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持有第三人**公司10%股份,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系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委派***至第三人**公司处负责监督案涉工程,其不能代表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案涉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未参与验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11月19日,因规划需要,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要对案涉工程主体建筑进行拆除,而原告到现场阻碍,要求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对其之前施工工程进行确认,为顺利拆除,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经核实了解到原告确有施工,故与其确认了工程量,但不代表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记载,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与东莞南方医大松山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共同建设“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园”,采用企业化运作模式,由东莞南方医大松山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牵头组建“南方医大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以最终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准)。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实验动物科技园的基础建设(包括土建、三通、三废处理、绿化)和原旅游管理中心两栋办公楼的装修费用由松山湖控股公司负责投资修建,实验动物公司在经营期内须优先向松山湖控股公司支付完毕与基础建设资金等额的款项,具体支付年限和实验动物科技园建筑物产权问题由双方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作为松山湖控股公司对“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园”的前期投入、贷款担保等工作的回报,东莞南方医大松山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确认松山湖控股公司享有实验动物公司10%的股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被告提交的《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由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路××号的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实验、养殖及生物医药研究开发使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免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月租金250000元,租金每两年递增10%。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还约定,根据东莞南方医大松山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和松山湖控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的租金总额达到双方审核确认、由甲方投入的实验动物科技园基础建设及两栋办公楼的装修费用总额时,可以终止支付租金。被告还提交**公司2011年4月22日的《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该文件中载明参会人员包括**,被告据此证明**被委派至**公司的事实。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起一直有通过工作人员现场上门、书面发函等方式进行催款,其中2012年的函件是由工作人员直接现场交给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代表***,但被拒收;2013年-2014年期间是将催收函交给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方未出具签收条;2014年11月份以后,原告系向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款,但被拒绝;2015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催款,对方予以拒绝;2016年11月26日,原告正式发函给被告公用事业公司,虽被告未签收,但**有签名确认;2019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发函,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函件;协商款项给付过程中,原告根据**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程资料。对此,原告提交了**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原告金科公司发来的《关于催付工程款的函》壹份及附件伍份的《签收凭证》,以及**于2020年元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兹收到金科公司交来①**公司实验楼一楼招标文件(原件副本)壹份;②实验楼厕所及楼梯装修工程竣工图纸一套;③实验楼公共空间装修情况说明壹份”。 另查,原告金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一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及《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试验动物科技园大动物实验楼二楼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书》显示,工程发包方均为第三人**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竣工资料》、《工程量和造价结算表》、《工作联系函》、照片、《签收凭证》、《收条》、《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一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试验动物科技园大动物实验楼二楼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何人;二、如合同相对方系二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承担方式如何。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及松山湖控股公司共同发包给其施工。对此,虽然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上有被告公用事业公司的员工***和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的员工**的签名,但并无两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和**系代表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和松山湖控股公司对会议纪要进行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具有代表两被告的权限,且两被告对此均不确认。而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于2019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可知,原告在联系函中确认**系第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及《工作联系函》落款处**出具的意见上还加盖了第三人**公司的印章。为此,被告松山湖控股公司主张**当时系被委派至第三人**公司任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主张***和**系在《会议纪要》签名系代表二被告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确认,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均为第三人**公司。最后,结合原告提交的《东莞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一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试验动物科技园大动物实验楼二楼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书》可知,实验楼一楼、二楼工程的发包方亦系第三人**公司。故,被告公用事业公司及松山湖控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第三人**公司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即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为第三人**公司。另,如上所述,**和***对外无权代表二被告,即《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基于《会议纪要》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金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9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金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